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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XX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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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XX,女,1966年4月27日出生于湖北省监利县,汉族,文盲,无业,住湖北省监利县。因盗窃于2012年7月10日被福州市劳动教育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3年6月19日被解除劳动教养。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邱XX,福建XX律师。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仓检公刑诉(2013)9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XX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XX及其辩护人邱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3年8月15日9时许,被告人姜XX窜至福州市台江区某单元,盗走被害人郭X的一部酷派牌手机和现金200元。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20元。


2、2013年8月18日10时许,被告人姜XX窜至长乐市某房间,盗走被害人林XX的一部HTC牌手机及现金750元。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650元。


3、2013年8月25日9时许,被告人姜XX窜至闽侯县某单元,盗走被害人郑XX的一部酷派牌手机和一部OPPO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分别为900元和1840元。


2013年8月26日,公安机关在福州市晋安区沁园路锦江之星宾XX8212房间抓获被告人姜XX,查获赃物一部HTC牌手机、二部酷派牌手机和一部OPPO手机。被害人林XX、郑XX已领回被盗的手机。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郭X、林XX、郑XX的陈述,证人雷某某的证言,侦破经过,提取笔录,现场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446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姜X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姜XX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姜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9日起至2014年6月28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在案扣押的赃物一部酷派牌手机,由扣押单位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发还给被害人郭X。


三、责令被告人姜XX某退赔被害人郭X的经济损失200元人民币,退赔被害人林XX的经济损失750元人民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蔡XX



书记员  陈XX


  • 2014-01-20
  •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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