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邵XX,女,1963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渠县,现住福州市仓山区。
委托代理人邱XX,福建XX律师。
被告周XX,男,1984年5月20日出生,住台湾XX。
委托代理人李X,福建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
负责人耿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XX、修斯模,福建XX律师。
原告邵XX与被告周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17日、2013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XX及其委托代理人邱XX,被告周XX委托代理人李X、XXXX委托代理人吴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邵XX诉称,2012年2月14日20时30分左右,原告推行三轮自行车沿凤山XX人行横道由南往北行驶,被告周XX所有的轻型普通货车正沿凤山XX南XX快车道由西往东行驶,当行驶至凤山XX育达XX附近路段时,该货车车头左侧与原告三轮自行车右后侧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倒地受伤,原告三轮车及车上货物均受损。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医院入院治疗,共住院治疗34天。出院后遵医嘱复查。后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29234.93元。该交通事故,经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为被告车辆驾驶员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该车辆投保于被告XXXX。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周XX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共计人民币127639.93元(其中:医疗费11856.43元、误工费27687.5元、护理费19650元、交通费1659元、住宿费1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1500元、辅助器具费140元、残疾赔偿金4356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其他财产损失1565元、伤残鉴定费700元);2.被告XXXX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XX辩称,该车辆是被盗期间发生的事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可以酌情赔付一部分。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XXXX辩称,一、依法应认定肇事驾驶员未取得驾驶资格或涉案事故属盗抢期间发生,被告XXXX依法不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应驳回原告对被告XXXX的诉讼请求。首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原告邵XX或被告周XX负有举证肇事驾驶员及其是否取得驾驶资格的举证义务,但本案原告邵XX或被告周XX均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依据证据规则,依法应认定肇事驾驶员未取得相应的驾驶资格。其次,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八条之规定。被告周XX负有向法院提供肇事驾驶员及其是否取得驾驶资格的义务,但被告周XX拒绝提供肇事的相关信息,故依法应认定肇事驾驶员不具备相应的驾驶资格或肇事驾驶员并非被告周XX允许的驾驶员,故被告周XX依法应对原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XXXX依法不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最后,依据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被告XXXX除按规定垫付抢救费用外,对于包括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在内的其它财产损失,不承担交强险范围内的任何赔偿责任。二、被告XXXX已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10000元,故不再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项目。三、原告诉求的赔偿项目金额过高,且部分项目的赔偿金额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1.医疗费:应以本次事故原告治疗产生的相关医疗费票据为限,且应当以正式票据原件为凭。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非医保费用不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之内,应根据合同约定由被告周XX承担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金额。2.住院伙食补助费偏高:应按15元/天×34天=510元。3.营养费:福州市第二医院的出院记录、住院疾病证明书等均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原告主张1500元营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4.护理费:根据法院的相关规定:住院期间护理费标准按50-80元/日掌握,出院后有医院证明需要继续护理的,一般在50元/日标准以下酌情认定护理费。福州市第二医院均没有出院后需继续护理及护理时间的医嘱,故出院后的护理费应予驳回,故原告邵XX的护理费为70元/天34天=2380元。5.误工费:首先,本案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误工收入减少的事实,误工费依法应不予支持。其次,参照公安部GB/T521-2004《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10.2.16胫腓骨骨折??120日”之规定,结合原告左胫骨平台骨折的实际伤情,原告误工天数依法不能超过120日。再次,根据法院相关规定:一般在三个月期限内提出伤残鉴定申请较为合理,超出三个月才申请伤残鉴定的,应由当事人就延后申请鉴定作出合理解释,无法做出合理解释的,误工费计算一般不超过出院后三个月。原告误工天数不能超过34天+3个月=124天。最后,原告邵XX的户籍性质是农业家庭户口,职业是农民,其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8779元/年计算。因此,误工费依法计算为8779元/年/365天120天=2886元。6.交通费应根据原告因就医或者转院实际产生的费用计算,且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本案原告提供的交通费根据与涉案事故的关联性无法确认,考虑原告交通费的实际需要,XXXX认为交通费300元较合理。7.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应按户籍性质确定”之规定,根据本案原告的住址“四川省渠县XX19号”,可确定原告邵XX的户籍性质是农村居民,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纯收入8779元/年确定。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事故发生前一年连续居住城镇,亦不能证实事故发生前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一年以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受害人是农村居民要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赔偿需同时符合‘事故发生前连续居住城镇一年以上且收入来源于城镇一年以上’”之规定,本案原告邵XX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纯收入8779元/年标准计赔,即残疾赔偿金为8779元/年×20年×10%=17558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之规定,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邵XX左胫骨平台骨折,原告亦实施了一般交通过错违法行为,并负事故的责任,故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3000元较合理。9.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之规定,2010年7月1日之后发生的交通事故,侵权人不再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劳动能力丧失程度,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原告诉求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事实依据。因此,原告诉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应当予以驳回。10.被告XXXX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仅限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三个赔偿限额负责赔偿的具体项目并不包括诉讼费、鉴定费,故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被告XXXX的赔偿责任范围。并且《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规定,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被告XXXX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庭审中,原告提交下列证据:
A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保险单,证明2012年2月14日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的划分情况及该车辆的投保责任;
A2.原告户口簿;A3.接受义务教育情况证明书,共同证明原告有一个未成年(十周岁)的小孩,取名唐X,需要抚养及唐X在福州上学,应按城市户口计算其抚养费;
A4.原告暂住证,证明原告一直居住在福州市,并连续居住满一年;
A5.病历、入院记录、医嘱单、病情简介、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入院治疗情况及医嘱建议;
A6.医疗票据及费用清单,证明原告的医疗费为人民币11264.05元;
A7.领条、收款收据、李XX身份证,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支出护理费5250元;
A8.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1659元;
A9.收款收据、发票、车辆痕迹鉴定,证明本起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1565元;
A10.伤残等级鉴定书、鉴定发票,共同证明原告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及伤残鉴定费700元;
A11.门诊病历;A12.X线诊断报告单;A13.处方笺;A14.发票,A11-A14共同证明原告出院后因复查、用药等继续治疗,又花费592.38元;
被告周XX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A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被告主观上认为该车辆系被盗,应查实车辆驾驶员后再审理本案;对A2、A3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提供学校的学籍证明;对A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A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A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A7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李XX应出庭作证,且计算标准过高;对A8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中出租车费用应逐笔说明,飞机票费用系原告扩大损失,火车票关联性无法确认,日常住院期间交通费用34天酌情按照每天10元计算;对A9的收款收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车辆痕迹鉴定无异议;对A10真实性、证明对象无异议;对A11-1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
被告XXXX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A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本案驾驶员待查,依法应认定无证驾驶或盗抢期间肇事,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情形;对A2真实性无异议;对A3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该证明书没有学校负责人的签字,不具有合法性,且应该提供学籍登记卡等相关资料予以佐证,且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A4的真实性由法院依法确认,该证据的暂住证中2005年、2006年的身份证号码与2009年、2012年的身份证号码不一致,且暂住时间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一年居住在福州城镇,红星农场亦是农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赔偿;对A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疾病证明书中建休半年有异议,该建议与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对A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医疗费总额是人民币11820.43元;对A7的真实性、证明对象均有异议,护理天数与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不符,且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资质证明和医院盖章确认;对A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飞机票、火车票不属于赔偿范围,其他票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认,酌情认可交通费300元;对A9的收款收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车辆痕迹鉴定无异议;对A10真实性、证明对象无异议,但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对A11-1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医疗费总额是人民币11820.43元。
被告周XX、XXXX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A1、A2、A3、A4、A5、A6、A9、A10、A11、A12、A13、A14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原告未申请李XX出庭作证,且原告提交的证据A7所体现的护理费明显超出相关部门规定的标准,故原告提交的证据A7不能作为其支付护理费依据,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可以按照无固定收入的护理人员标准(即每天80元)计算;鉴于原告不能对证据A8所体现的机票、火车票等相关票据的关联性、合理性作出说明,故原告提交的证据A8不能证明其交通费损失,原告所主张的交通费宜酌情计算。
根据上述有效的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2年2月14日20时30分左右,该轻型普通货车沿凤山XX南XX快车道由西往东行驶,遇原告邵XX驾驶三轮自行车沿凤山XX人行横道由南往北骑行,在凤山XX育达XX附近路段,轻型普通货车车头左侧与三轮自行车右后侧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倒地受伤和两车不同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福州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34天,医生诊断原告左胫骨平台骨折;颅脑外伤:脑震荡、额部血肿;双肺部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等,花费医疗费11228.05元;出院后医生建休六个月,并定期复查。原告遵医嘱于2012年7月11日进行复查,花费医疗费592.38元;2012年6月28日,原告经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伤情鉴定为十级伤残,为此花费鉴定费700元。该交通事故经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该轻型普通货车驾驶员承担主要责任;邵XX承担次要责任。该轻型普通货车系由被告XXXX提供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被告XXXX已垫付了9127.69元,其余损失被告均未赔偿。
另查,原告于2005年起居住在城镇,2001年8月1日生育儿子唐X,交通事故发生时未成年,就读于福州市盘屿小学。
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轻型普通货车驾驶员承担主要责任,邵XX承担次要责任,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该事故由被告XXXX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赔偿的医疗费,根据原告出具的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住院收费票据,疾病证明书等相关证据体现住院医疗费11228.05元、复查费用592.38元,医疗费合计11820.43元;原告户籍地虽然是四川农村,无固定工作,但其从2005年开始居住在城镇,故其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2012年2月14日,原告住院34天,出院后医生建休6个月,并要求定期复查。后原告于同年7月5日定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期从原告住院起计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142天,故原告请求的误工费为12581.59元(即32340÷365×142);从原告提交的证据体现,其住院时间为34天,其未举证说明出院后仍需继续护理,故其请求的护理费为2720元(即34×80);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发生的实际交通费用,故原告请求的交通费只能在合理的范围内予以支持,因原告住院时间相对较长,酌定为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20元(34×30);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为十级,故原告请求的营养费酌定为400元;残疾赔偿金为43562元(21781×20÷10);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920元(14750×8÷2);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400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40元;财产损失中的三轮车费用650元,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住宿费及其他损失等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故其损失由被告XXXX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不足部分,其自行应当承担20%,被告周XX承担80%。两被告辩称诉争车辆系盗抢期间发生交通责任事故等抗辩意见,鉴于两被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邵XX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邵XX伤残赔偿金49482元、交通费600元、护理费2720元、误工费12581.5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4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邵XX三轮车损失维修费650元,合计80173.59元;扣除被告中国XX公司已经支付的9127.69元,还应支付人民币71045.90元;
二、原告邵XX其余损失医疗费18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20元、营养费40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合计3940元,由被告周XX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3152元,被告周XX应予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三、驳回原告邵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6元,由原告邵XX负担496元,被告周XX负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及被告中国XX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周XX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 英
人民陪审员 陈艳云
人民陪审员 陈XX
附一:本民事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3.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4.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5.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6.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7.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8.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9.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10.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11.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附二:执行申请提示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