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重庆XX公司与福建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用于公布)

  • 综合类型
合同事务
邱桂福律师 当前活跃
北京市炜衡(福州)... 高级合伙人
  • 5.0
    用户评分
  • 2.2万+
    服务人数
  • 17
    执业年限
  • 2分钟内
    平均响应

律师价值

案件详情




原告重庆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


法定代表人李XX。


委托代理人江XX、黄XX,福建XX律师。


被告福建XX公司,住所地福州市XX。


法定代表人陈XX。


委托代理人邱XX,福建XX律师。


原告重庆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告福建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江XX、黄XX,以及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邱XX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曾依法对双方当事人的纠纷进行了调解,但调解不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原告自2011年起,通过物流公司连续向被告供货,供货总价款高达523670.00元。被告在连续供货过程中,已支付货款209650.00元,现还拖欠货款318975.00元。原告通过物流公司向被告供货过程中,被告法定代表人陈XX都是以被告XX公司的名义进的货,并且每次接收货物的人都是陈XX。被告也确认了还拖欠原告货款318975.00元的事实。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318975.00元及利息损失100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以下证明材料:


A1、《福建福州发货清单》三张,证明原告于2011年向被告发货的情况。


A2-1、《福建陈XX销售明细账》。


A2-2、《对账函》。


A2组证明2013年4月被告对欠款事实的确认。


A3、《货运协议》两份,与A1结合证明双方存在事实交易的情况。


A4、《托运单》五张,与A1、A3相吻合,能形成一个证据链,共同证明原告通过物流公司向被告供货的事实。


被告XX公司辩称:一、被告并不否认收到原告提供的五张《托运单》上货物,但因该《托运单》上字体模糊不清,以致被告无法辨认托运单上的内容,因此被告同时也无法确认是否收到该货物。同时,被告无法确认该托运单上的发货方是否为原告。无法确认原告对该货物是否具有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未能提供清晰可辨认的托运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二、编号为XXX《重庆XX公司货物运输协议》上的托运方为赵X,而不是原告。因此,本案的原告应为赵X。原告不具备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三、编号为XXX《重庆XX公司货物运输协议》上的托运方为刘X,而不是原告。因此,本案的原告应为刘X。原告不具备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四、《福建陈XX销售明细账》,原告提交的仅为复印件,无原件核对,因此,该证明材料不具有证明力,被告对前述材料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综上所述,原告所诉证据不足,且诉讼主体和案由均不适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提交以下证明材料:


B1、《印章审批登记表》及声明,证明:1、被告所有使用中的印章仅有公司法人公章和财务专用章。这两枚印章均有在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备案,备案情况见《印章审批登记表》。除此之外,被告未刻印和使用其他印章。2、两枚备案且使用中的印章样式。3、原告提供的《福建省陈XX明细账》上的印章,并非被告的印章。


B2、《辞职审批表》,证明员工乐XX已于2011年3月31日辞职,辞职员工的行为属无权代理。


经庭审质证和审查,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明材料,本院认证如下:因被告在其第一点辩解里称“被告并不否认收到原告提供的五张《托运单》上货物”,意即承认收到了五张《托运单》上的货物,故本院对A4予以采纳,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A1发货清单显示内容无法与A4《托运单》显示的货物品名及数量一一对应,且发货清单无原件可供核对,又系原告单方制作,故本院对A1不予采纳;A3《货运协议》显示XX公司是重庆XX公司,与A4《托运单》上显示的XX公司XX公司、XX公司无法相吻合,体现不出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A3不予采纳;A2-1《福建陈XX销售明细账》和A2-2《对账函》分别加盖“福建XX公司业务专用章”、“福建XX公司检验专用章”,因被告明确否认前述二枚印章系其所有,且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曾使用过这二枚印章,故本院对A2-1、A2-2均不予采纳;经本院向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治安大队核实,B1中的《印章审批登记表》所登记事项属实,XX公司经公安机关审批所刻的印章有两枚(分别为福建XX公司、福建XX公司财务专用章),这两枚印章均有印章编码,故本院对B1予以采纳作为定案依据;B2体现不出被告XX公司原职员乐XX的辞职与本案有何关联性,故对B2不予采纳。


根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


原告XX公司2011年2月25日至2011年4月21日,先后五次通过物流公司向被告XX公司寄送货物。其中,XX公司的LDXXX《托运单》,“货物名称”显示为“微耕机”,“件数”显示为“4件”;XX公司(以下简称重庆XX)的cqXXX《货物运单》,“货物名称”显示为“微耕机”,“件数”下方模糊不清,无法辨认出具体件数;重庆XX的cqXXX《货物运单》,“货物名称”显示为“微耕机”、“耕刀”,相对应的“件数”显示分别为“20”、“40”;重庆XX的cqXXX《货物运单》,“货物名称”显示为“微耕机”,“件数”显示为“50”;重庆XX的cqXXX《货物运单》,“货物名称”显示为“耕刀”、“刀片”,相对应的“件数”显示依稀可辨分别为“20”、“10”。


2013年4月15日,原告XX公司以被告XX公司欠其货款318975.00元为由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XX公司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曾向被告XX公司寄送了微耕机、耕刀、刀片若干,但前述货物的货值为318975.00元的依据不足,故本院也就无法判定被告XX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货款数额,原告自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18975.00元及利息损失10000.00元的诉请,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对其向被告寄送的货物的返还可另案主张权利。因原告持有向被告寄送货物的托运单据,被告虽对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有异议但无证据证明原告系非法持有托运单据,故被告第一点辩解中关于无法确认原告诉讼主体适格的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第二、三点辩解中所涉的运输协议,本院在对证明材料进行认证时已确定不予采纳,故本院对被告的第三、四点辩解不予评判。第四点辩解中所涉的《福建陈XX销售明细账》,原告在庭审后已提交原件核对,但本院在对证明材料进行认证时已确定其不具有原告所述的证明力,在此不作赘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XX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235.00元,由原告重庆XX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XX


人民陪审员  纪XX


人民陪审员  陈XX



书 记 员  黄XX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 2013-11-14
  • 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
  • 被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
邱桂福律师
您是否要咨询邱桂福律师
5.0分服务:2.2万+人执业:17年
邱桂福律师
13501200****3780 执业认证
  • 北京市炜衡(福州)律... 高级合伙人
  • 合同事务 刑事辩护 婚姻家庭
  • 福州市台江区宁化街道长汀路23号升龙环球中心(ICC)大楼43层
邱桂福律师,注册执业律师,于2009年正式执业。现任职于福建省颇具规模的律师事务所 -北京市炜衡(福州)律师事务所,高级...
  • 189 5919 8912
  • 18959198912
保存到相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