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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XX与施XX、施XX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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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江XX,男,1955年3月28日出生,汉族,福州市人,住福建省福州市。


委托代理人邱XX,福建XX律师。


被告施XX,男,1954年8月6日出生,汉族,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


委托代理人吴XX,福建XX律师。


被告施XX,男,198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福清市人,住址同上。


原告江XX与被告施XX、施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邱XX律师、被告施XX及其委托代理人吴XX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双方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XX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2月27日,被告施XX称做生意需要周转,向原告借款33万元,约定一年内还款,月利率1%。原告以现金支付给被告,被告施XX出具了借条,被告施XX(系被告施XX的儿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二被告至今未依约还款,故诉请判令:被告施XX偿还借款本金33万元及利息3300元(暂计一个月);被告施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施XX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的儿子江XX于2011年投资41万元在被告的工程中,期间江XX借支了32万多。2013年2月26日,原告叫被告到家中对工程事宜进行结算,因结算不清楚,江XX叫两个人将被告扣在家中不让离开,当晚由朋友陈X作保被告才得以离开。次日早上9点多,被告和儿子施XX一起到原告家中继续结算,在原告家中吃了午饭喝了茶,喝茶后就觉得昏,不知怎么回事就写了借条,儿子也作了担保人。第二天,被告发现结算有问题再找原告要求重新结算遭到拒绝。


被告施XX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江XX与被告施XX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父子关系。2013年2月27日,被告施XX先后向原告江XX借了两笔款。第一笔金额为9.7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4月10日,月利率1%;第二笔金额为33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一年,月息3300元。被告施XX分别出具了2张借条对上述债务予以确认,被告施XX作为担保人在2张借条上签字保证。由于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3年5月3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第一笔债务9.7万元本息,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作出(2013)融民初字第2911号民事判决书对该债务予以确认。第二笔债务到期后,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于2014年4月11日对第二笔债务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户籍函、被告出具的借条,以及本院(2013)融民初字第2911号民事判决书为证,并经本院审查核实,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均在法庭上出示,被告施XX对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系被下药后出具的,但事后其未向公安机关报案,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其辩解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施XX未到庭质证,亦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施XX当庭提交了其与原告的儿子江XX共同承包清淤工程的合同以及经济往来凭证,原告提出已超过举证期限且被告与原告儿子之间的经济往来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无关,不予质证。


本院认为:被告施XX向原告江XX借款33万元的事实,有被告施XX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施XX应依约偿还借款;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3300元即月利率1%,符合法律规定。现原告仅诉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3万元及一个月的利息3300元,该请求未超出其权利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施XX主张借条系在其被下药情况下形成的,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施XX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应当对所保证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施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施XX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偿还原告江XX借款本金33万元及利息3300元;


二、被告施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被告施XX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621元,减半收取3310.5元,由被告施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XX



书记员 :林XX


一、附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第七条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 2014-06-30
  • 福清市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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