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卢X。
上诉人(原审被告):卢X,男,1971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XX,女,1976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汝城县。
委托代理人:邱XX,福建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X,福建XX律师。
上诉人上海XX公司(下称XX公司)、卢X因与被上诉人卢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榕民初字第369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讼争《借款协议书》第八条明确约定“本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协议签订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原告有权选择向合同签订地法院提起诉讼。讼争《借款协议书》载明其签订地点为“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XX”,故原告有权选择向福建省福州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规定:“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商事案件: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福州、厦门、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除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以外的、诉讼标的额在8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3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标的达7200万元,且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均不在福建省辖区,故该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被告XX公司、卢X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XX公司、卢X的管辖权异议。
XX公司、卢X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被上诉人在本案中主张的借款与其向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上海市杨浦公证处所主张的借款系同一笔借款,但其就该笔借款向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上海市杨浦公证处及原审法院分别提交的三份《借款协议书》中所涉第八条约定及合同签订地是不一致的,或选择合同签订地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地载明为温州市车站大道XX;或对管辖未作约定,签订地为空白;或选择合同签订地法院起诉,但合同签订地载明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XX。因此,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提供的《借款协议书》中选择“向协议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及签订地点为“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XX”系被上诉人单方添加形成,对上诉人不产生约束力。因上诉人的住所地均不在原审法院辖区内,所涉借款并非XX公司、卢X向卢XX所借,也非系从原审法院辖区内银行所汇出,各方也未对所涉争议如何处理及签约地点作出安排,故依据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卢XX答辩称,上诉人提交的两份于2011年6月2日签署的《借款协议书》及被上诉人提交的于2011年6月2日签署的《借款协议书》,对上述三份《借款协议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三份协议约定的借款均指向同一笔借款;两份《借款协议书》约定管辖地均为合同签约地,分别为:温州市车站大道XX和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XX。合同约定的签约地点均很明确,其所指向的管辖法院也很明确,两个签约地法院均有管辖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3条的规定,在两个法院均有管辖权的情况下,本案应由最先立案的法院,即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原告卢XX在提起本案诉讼时,向原审法院提交了2011年6月2日其与XX公司、卢X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其中约定,借款金额为7000万元,利息按月息2%计算,借款期限自2011年6月2日至2012年6月1日。在《借款协议书》第八条的规定中,手写填入“3”,选择第3项即“向协议签订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作为解决合同争议的方式,同时在合同尾部“签订地点:”手工添加“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XX”。一审中,原审被告XX公司、卢X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另外两份卢XX与XX公司、卢X同样签订于2011年6月2日的《借款协议书》,其中一份《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金额为7200万元,利息按月息计算,借款期限自2011年6月2日至2011年9月1日。在《借款协议书》第八条中,双方未对以何种方式解决合同争议达成一致,“签订地点:”亦为空白。另一份于同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金额为7200万元,利息按2%计算,借款期限为2011年6月2日至2011年9月1日。在《借款协议书》第八条的约定中,同样手写填入“3”,选择第3项即“向协议签订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作为解决合同争议的方式,同时在合同尾部“签订地点:”手工添加“温州市车站大道XX”。
本院认为,根据原审原告卢XX的诉讼请求、所述的事实理由及起诉提供的《借款协议书》、《借条》、XXX、XXX、《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其系作为债权人诉请债务人XX公司偿还借款本息,保证人卢X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提起诉讼,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审原告卢XX起诉提供的《借款协议书》和原审被告XX公司、卢X向一审法院提供的一份《借款协议书》在争议解决条款中约定了不同的管辖法院,提供的另外一份《借款协议书》则未约定争议解决方式,而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该三份《借款协议书》项下的借款即为本案讼争的借款,且均于同日签订,因此,从形式上看双方当事人尚未就本案讼争借款纠纷达成一致的协议管辖条款,本案不依原审原告起诉时提供的合同文本中的协议管辖条款确定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在本院二审审理中,经释X,原审原告未能提供证明讼争合同履行地的证据,故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原审原告就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的纠纷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依据主合同即借款合同关系确定案件管辖。本案中,原审被告XX公司的住所地在上海市青浦区XX,属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辖区,结合本案的诉讼标的额,根据《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规定,本案应移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处理。原审法院既非被告住所地亦非借款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原审法院驳回XX公司、卢X的管辖权异议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榕民初字第369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卢XX
代理审判员 谌XX
代理审判员 高XX
书 记 员 赵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