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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XX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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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福州市晋安区XX。


被告人欧XX,男,出生于四川省渠县,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四川省渠县。2011年4月25日因抢夺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3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3年6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月26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邱XX,福建XX律师。


福州市晋安区XX以晋检诉刑诉(2014)10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XX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晋安区XX指派代理检察员倪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XX及其辩护人邱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州市晋安区XX指控,2014年1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欧XX携带作案工具镊子至福州市晋安区某夜市,趁被害人叶XX不备,用镊子扒窃走被害人叶XX放在上衣左侧口袋内的一部苹果5S手机,被巡逻民警和群众当场抓获。经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苹果5S手机价值4508元人民币。现该手机已返还被害人叶XX。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欧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价值达4508元人民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欧XX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欧XX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欧XX在庭审中当庭表示认罪,认罪态度好,且本案应属盗窃未遂,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欧XX携带作案工具镊子至福州市晋安区某夜市,趁被害人叶XX不备,使用镊子扒窃走被害人叶XX放在上衣左侧口袋内的一部苹果5S手机,被巡逻民警和群众当场抓获。经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苹果5S手机价值4508元人民币。现该手机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叶XX。


上述事实,被告人欧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作案工具镊子及被盗“苹果”手机的物证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户籍证明、前科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收款收据等书证,证人曹XX、陈某某、郭某某、乔X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叶XX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榕价认扣(2014)9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欧XX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欧XX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欧XX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但关于本案系盗窃未遂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欧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6日起至2014年10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提取在案的作案工具镊子一把予以没收,由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岳 亮


人民陪审员  黄燕玲


人民陪审员  赖XX



书 记 员  贺 浩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 2014-05-29
  •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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