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XX,男,1989年8月2日出生于重庆市梁平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重庆市梁平县,暂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上渡街道XX。2008年7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10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陈X、候实习,福建XX律师、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XX,男,1975年8月17日出生于重庆市梁平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重庆市梁平县,暂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上渡街道XX。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邱XX,福建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XX,男,1967年9月24日出生于重庆市梁平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重庆市梁平县,暂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远东XX。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李XX,福建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XX,男,1970年9月22日出生于重庆市梁平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重庆市梁平县,暂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上渡街道XX。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XX,男,1982年2月21日出生于重庆市梁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重庆市梁平县,暂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上渡街道XX。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邹X,福建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XX,男,1981年9月15日出生于重庆市梁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重庆市梁平县,暂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上渡街道XX。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XX,男,1989年8月2日出生于重庆市梁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重庆市梁平县XX18号,暂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上渡街道XX。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XX,女,1964年5月25日出生于重庆市梁平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重庆市梁平县,暂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上渡街道XX。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已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陈XX,女,1976年9月3日出生于重庆市梁平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重庆市梁平县,暂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上渡街道XX。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已取保候审。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福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XX、张XX、邓XX、胡XX、邓XX、罗XX、张XX、刘XX、陈XX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XX、谭XX、谭XX、谭XX、黎X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月13日作出(2013)榕刑初字第3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民事部分判决未提出上诉,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人邓XX、张XX、邓XX、胡XX、邓XX、罗XX、张XX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法通知福建省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为上诉人张XX提供辩护。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8月14日晚,被告人邓XX得知其妻子被告人陈XX遭到被害人谭XX骚扰,于次日中午提议并纠集被告人张XX、邓XX、胡XX、邓XX、罗XX、张XX、刘XX等人前往谭XX位于福建省XX公司的住处,要求谭道歉并赔偿2万元(人民币,下同)精神损失费。因谭XX拒绝道歉和赔偿,邓XX等人即殴打谭XX,并与谭XX之子谭XX、谭XX发生斗殴,张XX与邓XX分别持木凳和木棍追打谭XX,将其击倒在地,后谭XX经送医院救治无效于2012年9月4日死亡。胡XX、罗XX、张XX等人与谭XX、谭XX斗殴,致谭XX轻微伤。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和物证照片、通话清单、生物物证鉴定意见、法医学检验鉴定意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视频资料、被告人供述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邓XX、张XX、邓XX、胡XX、邓XX、罗XX、张XX、刘XX、陈XX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邓XX、张XX、邓XX系主犯。胡XX、邓XX、罗XX、张XX、刘XX、陈XX系从犯,依法均予以减轻处罚。张XX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邓XX、邓XX、罗XX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罗XX还具有自动投案情节,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刘XX、陈XX犯罪情节较轻,可适用缓刑。各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XX、黎XX、金XX、谭XX、谭XX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据此,作出判决:(一)被告人张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邓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三)被告人邓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四)被告人邓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五)被告人罗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被告人胡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七)被告人张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八)被告人刘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九)被告人陈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十)扣押在案的被告人邓XX手机一部、被告人陈XX手机一部予以没收,由扣押的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并对本案民事部分一并作出判决。
上诉人张XX上诉理由:其主观上没有殴打谭XX的故意,事前也不知道要准备殴打谭XX;谭XX头部致命伤也可能是木棍击打所致,非其所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改判。辩护人辩护意见:谭XX的死亡主要是木棍伤造成,不是张XX所为,不应认定张XX为主犯,张XX非犯意提起人和纠集人,原判对张XX量刑时未考虑与其他同案犯的平衡,请求对张XX从轻改判。
上诉人邓XX上诉理由:本案属临时起意犯罪,其没有提议伤害谭XX,导致谭XX死亡的行为不是其实施的,不应认定其为主犯;其有积极赔偿情节,且谭XX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改判。辩护人除提出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外,还提出应认定邓XX为从犯,请求予以减轻处罚。
上诉人邓XX上诉理由:其没有伤害谭XX的主观故意,其持棍击打谭XX的行为与谭XX的死亡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应认定其为从犯,且谭XX对本案的发生存在明显过错,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改判。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
上诉人邓XX上诉理由:系从犯,且情节较轻,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改判。
上诉人罗XX上诉理由:其和同案犯事先没有商定要殴打谭XX,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应认定为自首,且系初犯、偶犯,并得到被害人亲属谅解,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改判。辩护人辩护意见:谭XX的死亡后果并非罗XX的行为所导致,且谭XX对本案的发生存在明显过错;罗XX系自动投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并已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改判。
上诉人胡XX上诉理由:案发当时其手上的木棍被邓XX抢走,其没有殴打谭XX,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改判。
上诉人张XX上诉理由:系从犯,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改判。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4日晚,上诉人邓XX得知被害人谭XX(殁年46岁)以发短信等方式纠缠、骚扰其妻陈XX后,要求谭XX次日中午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盖山镇五凤XX邓XX暂住处解决此事。次日中午,邓XX纠集上诉人张XX、邓XX、胡XX、邓XX、罗XX、张XX和原审被告人刘XX等人到其与陈XX暂住处帮忙解决此事,经邓XX提议,众人商定要求谭XX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费2万元,若谭XX不同意就殴打谭XX。后谭XX拒绝前来,并要邓XX等人到福州市XXXX的住处解决此事。当日中午1时许,邓XX、张XX、邓XX、胡XX、邓XX、罗XX、张XX、刘XX、陈XX一同前往谭XX的住处找到谭XX后,按照事先策划,邓XX、邓XX、刘XX、陈XX等人先上前与谭XX谈判,张XX、邓XX、胡XX、罗XX、张XX等人在旁伺机而动。因谭XX拒绝邓XX等人提出的道歉并赔偿2万元的要求,邓XX即推搡谭XX,邓XX亦掌掴谭XX,并由此引发了邓XX、张XX、邓XX、胡XX、邓XX、罗XX、张XX七人与谭XX、谭XX、谭XX父子三人的殴斗。其间,邓XX、罗XX对谭XX拳打脚踢,张XX拿起地上的木凳威胁谭XX一方的其他在场人员,张XX与谭XX扭打。在殴斗中,邓XX抢走胡XX跑到大门外取来的一根木棍,与张XX分别持木棍和木凳一起追打往后退避的谭XX,并将谭XX打倒在地。随后胡XX、罗XX、张XX等人继续与谭XX、谭XX殴斗,罗XX与谭XX均在殴斗中受伤。后谭XX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2年9月4日死亡。经法医鉴定,谭XX系被钝物打击头部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谭XX与罗XX均属轻微伤。一审期间,邓XX、邓XX、罗XX的亲属分别向谭XX的亲属赔偿5.6万元、5万元和2.1万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谭XX陈述,证实2012年8月15日中午12时许,他与父亲谭XX、母亲金XX、弟弟谭XX及朋友刘XX、鲜XX等人在住处吃饭时,谭XX说之前同厂上班的一名女工的老公怀疑他与该女工有不正当关系,向他索要2万元钱,否则就要打他,并将对方发来的短信给大家看。鲜XX说对方是在敲诈,就用谭XX的手机给对方发短信,称已报警,要对方到公安机关去处理,对方要求去他们那里处理,后来谭XX打电话要对方过来谈。当日中午1时20分许,先来了一男两女,后又来了五六名男子,其中一名比较胖的男子问谭XX“是不是你?”,谭XX回答“是”,对方就朝谭XX脸上打了一拳。他见状也打了对方一拳,接着被对方三人围殴,遂跑到谭XX房间取出两根钢管,给了谭XX一根,二人一起持钢管追打对方,钢管被对方抢走后,他就跑到楼上,后下楼看到谭XX躺在地上,头部右侧部位有伤口在流血,身旁有一张沾有血迹的木凳。斗殴过程中谭XX持一把西瓜刀跟对方打,对方几个男的都有参与斗殴,两个女的没参与。辨认笔录证实,谭XX经辨认照片,确认了长得较胖的男子为邓XX,并确认了邓XX、邓XX、张XX、刘XX和陈XX。
2、证人谭XX证言,证实案发当日中午,他与谭XX、金XX、谭XX、刘XX、鲜XX、林XX一起吃饭时,他父亲谭XX称之前介绍一名女工来工厂上班,现在该女子的老公怀疑其与那名女工有不正当关系,要其拿2万元钱解决此事,后来谭XX、鲜XX打电话要对方过来谈清楚。中午1时20分许,他在楼上听到楼下有吵闹声,看见一名体型微胖、圆脸、穿红色上衣的男子持一张凳子朝谭XX的头部砸去,还有好几个男子在跟谭XX对打。他随即跑下楼,接过谭XX扔给他的一根铁管,与对方打在一起,后铁管被对方打掉,谭XX跑到楼上拿了一把西瓜刀冲下来乱砍,对方遂跑走。并证称对方共来了九个人,七男两女,男的都有参与斗殴。辨认笔录证实,谭XX经辨认照片,确认了张XX、邓XX和陈XX。
3、证人刘XX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在谭XX处吃午饭时,谭XX称有人要敲诈自己2万元,并拿出对方发的短信给大家看,要大家出主意解决,鲜XX提出报警或者找对方出来谈一下,后来几个人跟对方联系,要对方过来谈谈。午饭后其和谭XX等人到二楼房间玩,听到楼下有吵闹声,下楼看到两名妇女与谭XX在说话,四五名男子站在门口,谭XX拿出三张木凳给对方坐。双方没说几句就冲突起来,互相拉扯,对方一名男子冲上去打谭XX,谭XX也打了对方,对方另一名男子拿起地上的木凳将谭XX砸倒在地,谭XX头部出血。对方还有一名中年男子手持木棍与谭XX对打,谭XX也下楼帮忙打对方。辨认笔录证实,刘XX经辨认照片,确认了邓XX、邓XX、陈XX。
4、证人鲜XX证言,证实案发当日中午其在谭XX家吃饭时,谭XX说原来一起上班的一名女工的老公怀疑他与该女工有不正当关系,向他勒索2万元钱,否则就要打他,并把双方互发的短信给大家看。其说对方这样做是敲诈,就用谭XX的手机给对方发短信,称已报警,叫对方一起去公安机关处理,后来谭XX打电话要对方过来谈谈,对方同意。吃完饭后,其回到自己的宿舍,后来听到外面有动静,出来时看到谭XX躺在地上,头部流血。
5、证人黄XX证言,证实案发当时,他和黄XX等人去找谭XX,看见谭XX夫妇和一男一女在聊天,他就在院子里等谭XX。不久从外面进来七八名男子,其中一名男子指着谭XX问“是不是他?”随后就打了谭XX,谭XX见状冲过去,双方打了起来,谭XX也从二楼冲下来打对方。谭XX被三四名男子围殴,谭XX上前推开对方,对方一名男子持木凳将谭XX砸倒在地,谭XX头上流了很多血。谭XX见状跑回房间拿了两根钢管,与谭XX一起持钢管继续和对方打,谭XX手上的钢管被对方夺走后,跑回房间拿了一把砍刀出来追赶对方,谭XX在对打过程中头部受伤,流了好多血。辨认笔录证实,黄XX经辨认照片,确认了拿凳子砸谭XX的男子系张XX,并确认了邓XX、邓XX、刘XX。
6、证人金XX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吃午饭时,谭XX说原来一起上班的一名女工的老公怀疑他与那名女工有不正当关系,向他敲诈2万元钱。后来谭XX和她儿子商量后,约对方到家里把事情说清楚,不行就报警。中午1时30分许,她去了一趟洗手间,后来听到外面有吵闹声,出来时看到谭XX倒在地上,头部流血。
7、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侦查人员在现场提取到一处血迹。
8、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和物证照片、情况说明,证实侦查人员从谭XX处提取到面板为正方形、边长约三十厘米、高约三十厘米、木质材料的凳子一张,长约八十厘米、表面包着一层树皮的木棍一根,刀身长约50厘米的单刃西瓜刀一把,长约1米的空心钢管一根,并从所提取的凳子上提取到血迹一处;从谭XX的手机内以拍照方式提取到三条短信,分别为:2012年8月14日21时25分来自罗XX“183xxxxxx”号码手机的内容为“你胆子好大?居然找到我家里来了。在明天之内,给我一个交代,否则搞死你……”的短信一条和2012年8月14日21时43分来自邓XX“XXXXXXX”号码手机的内容为“你胆子好大?居然找到我家里来了。在明天之内,给我一个交代,否则搞死你……”的短信一条以及2012年8月15日12时14分来自罗XX“XXXXXXX”号码手机的内容为“报警、带人过来都可以,总之是要过来把事情说清楚”的短信一条;从邓XX处提取手机一部,以拍照方式提取邓XX手机内短信一条,内容为:2012年8月15日12时14分来自谭XX“XXXXXXX”号码手机的“今天我们一起去警察局,警察叫我们过去处理,警察说你已经涉嫌敲诈”;从陈XX处提取手机一部,以拍照方式提取陈XX手机内短信两条,分别为:2012年8月14日13时06分和24分来自谭XX“156xxxxxxxx”号码手机的内容为“我有东西放在你门口出来拿”和“我知道你在家,刚才我来过,我给你买了桃子和苹果放在你门口了,你不接电话我放下走了”的短信各一条。
9、通话清单,证实邓XX2012年8月14日至15日与张XX、邓XX、胡XX、邓XX、罗XX、张XX、刘XX、陈XX多次通话及短信联系的情况,以及邓XX、罗XX、陈XX的手机2012年8月14日至15日分别与谭XX手机通话及短信联系的情况。
10、生物物证鉴定意见、情况说明,证实送检的木凳上血迹是谭XX所留的似然比率为6.60×1023,送检的地面上的血迹经DNA检验未获得STR分型。
11、法医学检验鉴定意见,证实谭XX系被钝物打击头部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12、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人身检查笔录,证实谭XX和罗XX均属轻微伤。
13、提取笔录和案发现场视频录像资料,证实本案发生的经过及张XX、邓XX等人殴打谭XX的情况。
14、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2008)仓刑初字第398号刑事判决书及监所释放证明,证实张XX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7月2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864元,同年10月18日刑满释放。
15、福州铁路公安处福州火车站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查获经过说明,证实罗XX于2012年9月6日到福州火车站公安派出所投案。
16、刑事谅解书、收据,证实邓XX、邓XX、罗XX的亲属分别向谭XX的亲属赔偿经济损失5.6万元、5万元和2.1万元,谭XX的亲属对邓XX、邓XX、罗XX表示谅解。
17、原审被告人陈XX供述,2012年6月份,她在谭XX所在的工厂上了几天班,期间谭XX向她要了手机号码,在她离开后,谭XX就经常打电话、发短信骚扰她,8月14日还上门找她,她没开门,当晚邓XX得知此事后非常生气,打电话要谭XX次日中午过来说清楚,否则就要找几个人过去“搞死他”,后来谭XX说不过来,要他们过去解决。邓XX就叫了邓XX、邓XX、张XX、张XX、胡XX、罗XX于次日中午到家里商量,要谭XX赔偿2万元钱,并要谭XX认错,保证以后不再骚扰她,否则就打谭XX。几个人还商量好让邓XX与她及邓XX、刘XX四个人先进入谭XX家中谈判,其他人在门口接应,如果打起来就冲进去一起打。随后他们分别骑电动车来到谭XX住处,当时胡XX还带了根木棍过去。她和邓XX、邓XX、刘XX按计划先进去找谭XX,邓XX要谭XX赔2万元私了,因谭XX不同意,且不认错,邓XX遂打了谭XX一巴掌,邓XX也推了谭一下,在门口的其他几个人也冲过来打对方。邓XX、胡XX、张XX与谭XX的两个儿子扭打在一起,罗XX、邓XX对谭XX拳打脚踢,张XX拿起一把木凳砸打谭XX头部、肩膀等处,胡XX从外面拿了一根木棍,被邓XX抢走后朝谭XX头部正面狠狠地敲了一下,将谭XX打倒在地,张XX持木凳朝谭XX身上砸去。打架过程中,她和刘XX站在旁边没动手。辨认笔录证实,陈XX经辨认照片,确认了张XX、张XX、邓XX、邓XX、邓XX、胡XX、罗XX、刘XX和谭XX,辨认了邓XX、张XX行凶时所用的木棍和木凳,并指认了作案地点。
18、原审被告人刘XX供述,2012年8月14日晚,邓XX与陈XX到她家里说了谭XX骚扰陈XX的事。次日中午,她回家后看到邓XX、胡XX、罗XX、张XX、张XX、邓XX、陈XX、邓XX都在邓XX家里,邓XX打电话要谭XX赔礼道歉并赔偿2万元钱,否则要谭XX后果自负。因她与谭XX认识,邓XX让她和邓XX先过去与谭XX谈判,如果谭XX不答应,他们就打谭XX,她也表示同意。到了谭XX住处,她让谭XX赔偿2万元了结此事,但谭XX不答应,他们这边的人就把谭XX围住,邓XX推了谭XX一下后又朝谭XX脸上打了一拳,其他人也跟谭XX及谭XX的两个儿子打了起来。谭XX被打后往门口跑想把大门关上,被邓XX打后跑到院里的一棵榕树下,邓XX持一根木棍往谭XX头上打了一下,张XX拿起地上的木凳往谭XX头顶砸了一下,谭XX头部流血倒在地上。辨认笔录证实,刘XX经辨认照片,确认了张XX、张XX、邓XX、邓XX、邓XX、胡XX、罗XX、陈XX和谭XX,辨认了邓XX、张XX行凶时所用的木棍和木凳,并指认了作案现场。
19、上诉人邓XX供述,2012年8月14日,在得知妻子陈XX长期遭谭XX骚扰,当日中午谭XX还买了水果叫门找陈XX后,他很生气,就打电话和发短信给谭XX,要谭XX次日过来说清楚,否则“搞死他”。次日上午,在他事先通知或电话联系下,胡XX、张XX、张XX、邓XX、刘XX、罗XX、邓XX等人陆续来到他家帮忙解决此事,他跟大家说了谭XX骚扰自己老婆的情况。因谭XX要他们过去解决,他们商量后决定过去找谭XX,要谭XX答应以后不再骚扰陈XX,并赔礼道歉,否则就打谭XX。当日中午1时许,他们九个人分别骑五部电动车来到谭XX所在的东胜XX公司,刘XX和谭XX谈,接着邓XX、邓XX、张XX、张XX、胡XX、罗XX等人就把谭XX围住,他与谭XX的儿子谭XX谈话。后邓XX、邓XX、张XX、张XX就跟谭XX扭打在一起,谭XX也冲上去打他们,后来还进房间拿刀出来打,他们就退到大门口,他说不要打了,他们就分别坐电动车走了。他离开时看到谭XX被打倒在地,头上流血。辨认笔录证实,邓XX经辨认照片,确认了张XX、张XX、邓XX、罗XX、胡XX、邓XX、刘XX、陈XX,并指认了作案地点。
20、上诉人张XX供述,2012年8月15日上午10时许,他接到邓XX电话,与张XX一起到邓XX家时,邓XX、邓XX、刘XX、胡XX及一名不认识的男子也在场,邓XX称有一名叫谭XX的男子一直发短信骚扰陈XX,已经约谭XX过来把事情讲清楚,所以叫他们来帮忙。他们商量后要谭XX赔礼道歉,如果不答应,就教训谭XX,后谭XX打电话要他们过去处理,他们就分别骑电动车到谭XX住处。邓XX跟谭XX谈判时,他们几个人也上去把谭XX围起来,对方两个年轻人见状也走过来站在谭XX身边。突然邓XX上前甩了谭XX一巴掌,他们马上冲上去打对方,那两个年轻人便和他们对打起来,谭XX被打得到处跑。他从地上抓起一张板凳,打到谭XX左肩处,后又朝谭XX砸去,当时邓XX也持木棍朝谭XX头上敲了一棍,二人一起砸了谭XX几下,将谭XX打倒在地。辨认笔录证实,张XX经辨认照片,确认了张XX、邓XX、邓XX、胡XX、邓XX、罗XX、陈XX、刘XX和谭XX,辨认了他行凶时所用的木凳和邓XX砸谭XX头部时所持的木棍,并指认了作案地点。
21、上诉人邓XX供述,2012年8月15日上午,邓XX打电话叫他到家里吃饭,他过去时邓XX、陈XX、邓XX、刘XX、张XX、张XX、胡XX、罗XX都在,邓XX称陈XX被一个叫谭XX的重庆老乡调戏,让他帮忙解决此事。后来谭XX说要他们过去解决,胡XX、张XX、张XX和他提出要打对方,其他人也都同意。接着由刘XX带路,他们陆续骑电动车过去,他到谭XX家门口时,双方已经吵起来了,他听到谭XX大声说“你们这么多人过来想打架是不是?”,他很生气就上前打了谭XX脸上一拳,谭XX的儿子谭XX也打了他脸部一下,张XX、张XX就去追打谭XX。他看到胡XX去大门外拿了一根木棍进来,就顺手拿过木棍去追打谭XX,持棍朝谭XX的头顶打了一下,谭XX就倒地了,张XX持一把木凳朝谭XX头部砸去。期间谭XX的儿子有拿刀和铁管和他们对打,但谭XX没有还手。辨认笔录证实,邓XX经辨认照片,确认了张XX、张XX、邓XX、邓XX、胡XX、罗XX、陈XX、刘XX和谭XX,辨认了他和张XX行凶时所用的木棍和木凳,并指认了作案现场。
22、上诉人胡XX供述,2012年8月14日晚接到邓XX电话,于次日中午到邓XX家吃饭时,得知邓XX妻子陈XX被一名叫谭XX的男子调戏,邓XX称谭XX会过来处理此事,如果谭XX能赔礼道歉,并不再纠缠陈XX就算了,否则就打谭XX,大家都没有异议。后来谭XX要求过去谈,于是邓XX、邓XX、陈XX、刘XX四人先走,他和邓XX、张XX、张XX、罗XX5人随后也骑电动车到谭XX住处。到谭XX住处后,他看到双方在门口谈,他和邓XX就把谭XX围住,张XX见院子里面人很多,就叫谭XX出去谈,但谭不肯出去,张XX就去拉谭XX,邓XX看谭XX不出去就冲上前甩了谭一巴掌。对方有人见状就到里面拿出铁棍等工具,他就跑到门外路边捡了一根木棍,准备冲进去打对方,但木棍被邓XX抢走,邓XX朝谭XX前额部位打了一棍,将谭XX打倒在地。辨认笔录证实,胡XX经辨认照片,确认了张XX、邓XX、张XX、邓XX、邓XX、罗XX、陈XX、刘XX和谭XX,辨认了邓XX抢去的木棍,并指认了作案地点。
23、上诉人邓XX供述,他妻子刘XX之前在谭XX所在的工厂务工,因为谭XX一直骚扰邓XX的妻子陈XX,案发前一日晚上邓XX到他家向刘XX了解谭XX的情况。案发当日邓XX叫了他和刘XX、张XX、张XX、邓XX、胡XX、罗XX一起到家里商量怎么处理此事,邓XX和陈XX提出要谭XX赔礼道歉,保证以后不再骚扰陈XX,并赔偿精神损失费2万元,如果不同意就教训谭XX,他们几个人都表示同意,当时邓XX还打电话向谭XX索要2万元精神损失费。后来谭XX没过来,他们就一起到谭XX住处,他和刘XX、陈XX先进去与谭XX谈,要谭XX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谭没有接受。这时邓XX、邓XX、胡XX也进来,胡XX手上还拿了一根木棍,邓XX也向谭XX提出要求,但谭XX还是没接受,邓XX就推了谭XX一下,邓XX甩了谭XX一巴掌,接着张XX、张XX、罗XX也冲进来。他与罗XX对谭XX拳打脚踢,谭XX的两个儿子持铁棍与他们对打,邓XX的下巴被对方砸中后,从胡XX手中抢过木棍追打谭XX,张XX从地上拿起一把椅子向谭XX头部砸去,谭被打倒在地。谭XX的两个儿子又持马刀和菜刀冲出来,他们就往大门外跑,罗XX的头部被划了一刀。在打斗过程中,谭XX没有还手,刘XX、陈XX没有动手。辨认笔录证实,邓XX经辨认照片,确认了张XX、张XX、邓XX、胡XX、邓XX、罗XX、刘XX、陈XX和谭XX,辨认了邓XX、张XX行凶时所用的木棍和木凳,并指认了作案地点。
24、上诉人罗XX供述,2012年8月14日晚邓XX到他住处告知陈XX被谭XX骚扰一事,叫他发短信给谭XX,要谭过来解决此事,不然就要“搞死对方”。次日中午,邓XX打电话叫他去吃饭,张XX、张XX、邓XX、刘XX、邓XX等人也在邓XX家,邓XX说要谭XX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费,他也说要赔钱,不然就打谭XX,其他人都同意。经电话联系,谭XX要他们过去谈,胡XX、张XX、张XX几个都说过去后要教训谭XX。胡XX从邓XX房子外面捡了一根长约七八十厘米的木棍放在电动车上,张XX也捡了两根长约二十厘米的木棍放在电动车上带过去。他们先后骑电动车到了谭XX的住处,他下车时谭XX已经被他们的人围住,后邓XX抓住谭XX的衣领,邓XX打了谭XX脸颊一拳,谭XX的儿子冲过来要打邓XX,他就迎上去跟对方打了起来。后他看到谭XX往大门方向跑,就用拳头打谭XX的头部,邓XX也过来打谭XX,谭XX就往回跑,张XX拿起地上的木凳,砸向谭XX头顶部位,致谭XX头顶出血,躺倒在地。谭XX的两个儿子拿出钢管与他们对打,他夺下其中一个手上的钢管后追打对方,谭XX另一个儿子又拿出刀来追砍邓XX,张XX拿来之前放在车上的木棍扔向对方,他持钢管与对方对打,左前额被对方的刀划伤。辨认笔录证实,罗XX经辨认照片,确认了张XX、张XX、邓XX、邓XX、邓XX、胡XX、刘XX、陈XX和谭XX,辨认了胡XX带过去的木棍、张XX行凶时所用的木凳,以及他从谭XX儿子手中夺下的钢管,并指认了作案地点。
25、上诉人张XX供述,2012年8月15日他和张XX、邓XX、邓XX、胡XX、罗XX、刘XX在邓XX和陈XX家里吃饭时,邓XX说要叫谭XX过来说清楚骚扰陈XX一事,并要谭XX赔礼道歉,保证不再骚扰陈XX,如果不答应就要打谭XX,他们都表示同意。与谭XX联系后,谭XX要他们过去谈,他们商量好由邓XX、邓XX、陈XX、刘XX四个人先跟对方谈,如果谭XX同意他们的条件就算了,若不同意,其他人再上去教训谭XX。他们九个人骑电动车到谭XX住处门口后,陈XX、刘XX、邓XX、邓XX先进去跟谭XX谈,他们几个接着也进去围住了谭XX。因为谭XX不答应他们的要求,邓XX用手背甩了谭XX右脸一下,谭XX父子就与他们打起来,他见谭XX的儿子拿出钢管,就跑到大门口,回头看到张XX拿了一把木凳砸向谭XX,后谭XX的儿子又持刀追打邓XX,他在路边捡了根树枝砸向对方,罗XX持钢管打掉对方手上的刀。辨认笔录证实,张XX经辨认照片,确认了张XX、邓XX、邓XX、邓XX、胡XX、罗XX、刘XX、陈XX和谭XX,辨认了张XX行凶时所用的木凳,并指认了作案地点。
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且经查证属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邓XX及其辩护人提出邓XX没有提议殴打被害人谭XX,以及上诉人张XX、邓XX、罗XX提出事前没有预谋殴打谭XX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根据上诉人邓XX、胡XX供述及罗XX在侦查阶段供称,案发当日邓XX纠集本案其他同案人商议解决谭XX骚扰其妻陈XX一事时,提出要谭XX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还提出若谭XX不同意就殴打谭XX,其他人均表示同意,本案其余同案人亦供述在邓XX家商定若谭XX不答应则殴打谭XX,而且公安机关提取到的邓XX、罗XX发给谭XX的“你胆子好大,居然找到我家里来,在明天之内给我一个交代,否则搞死你”的短信内容也可印证邓XX等人预谋教训谭XX的事实。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张XX、邓XX提出谭XX的死亡并非其二人的行为所致,不应认定其二人为主犯的上诉理由和张XX的辩护人提出谭XX主要是木棍伤致死的辩护意见。经查,尸检鉴定意见证实谭XX系被钝物打击头部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结合被害人谭XX的陈述和证人谭XX、刘XX、黄XX的证言,以及同案被告人的供述和现场监控录像资料等证据,足以认定张XX持木凳、邓XX持木棍砸打谭XX头部系致谭XX死亡的直接原因,二人应对谭XX死亡后果共同承担主要责任,原判认定二人系主犯符合法律规定。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邓XX及其辩护人提出邓XX没有殴打谭XX,应认定邓XX为从犯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邓XX纠集同案人并提议殴打谭XX,案发时又首先推搡谭XX,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原判依法认定其为主犯正确。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邓XX及其辩护人和上诉人罗XX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谭XX对本案的发生存在明显过错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本案虽系谭XX骚扰陈XX而引发,但谭XX的行为尚不构成刑法上的过错责任,原判认定其行为对引发本案负有一定责任并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适当。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罗XX及其辩护人提出应认定罗XX构成自首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罗XX投案后,对其参与预谋殴打被害人等主要犯罪事实翻供,原判据此不认定其构成自首正确。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XX、邓XX、邓XX、胡XX、邓XX、罗XX、张XX和原审被告人刘XX、陈XX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邓XX纠集同案人并提议伤害被害人谭XX,张XX持凳、邓XX持棍击打谭XX头部,二人系造成谭XX死亡的直接凶手,邓XX、张XX、邓XX三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张XX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胡XX、邓XX、罗XX、张XX均系受纠集参与犯罪,且非致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凶手,原审被告人刘XX、陈XX未实施伤害行为,六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均予以减轻处罚。邓XX、邓XX、罗XX在一审期间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罗XX案发后能自动投案,依法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谭XX对引发本案负有一定责任,可酌情对各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人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臧建山
代理审判员 林学侃
代理审判员 薛XX
书 记 员 田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