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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XX与肖X、张X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东民一初字118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潘为朋律师

案件详情



(2014)东民一初字1185号


原告:赵XX,男,1982年04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殷XX,日照东港正律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肖X,男,1990年04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潘为朋,山东XX律师。


被告:张X,男,汉族,居民。


原告赵XX诉被告肖X、张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X的委托代理人殷XX、被告肖X的委托代理人潘为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XX诉称:2013年11月9日20时40分许,被告肖X驾驶鲁X×××××号牌轿车行驶至山东XX与丹阳XX时与原告赵XX驾驶的鲁L×××××号牌轿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入院治疗。该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肖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


9204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肖X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肖X同意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发生事故时肖X与张X是车辆借用关系,对张X的责任请求依法处理。


案经送达,被告张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9日20时40分许,被告肖X驾驶鲁X×××××号牌小型轿车沿日照市山东XX由西向东行驶至山东XX与丹阳XX时,与舒X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鲁L×××××号牌轿车相撞,致舒X及其车辆乘车人赵X、赵XX、赵XX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肖X逃离事故现场。2013年11月12日,张X到公安机关谎称是其驾车发生交通事故,2013年11月18日,肖X到公安机关投案。该事故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港大队现场勘查,作出日公交认字(2013)第9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肖X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舒X、赵X、赵XX、赵XX无事故责任。


另查明:舒X驾驶的鲁L×××××号牌轿车登记在被告赵XX名下,该车实际为原告赵XX所有,赵XX系赵XX之子,舒X与赵XX系夫妻关系。被告肖X驾驶的鲁X×××××号牌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张X名下。肖X称事故发生时,其向张X借用该车辆,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该车未投保交强险。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赵XX因受伤入日照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5天,被诊断为多发外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胸腔积液等。原告共支出医疗费15282元。被告肖X支付原告20000元。原告所有的鲁L×××××号牌轿车车辆损失经山东XX公司评估,评估结论为:鲁L×××××号牌轿车损失金额为59490元,残值为690元,实际赔偿金额为58800元。


还查明:原告赵XX为个体工商户,其在日照市江豪建材城从事建材、陶瓷卫浴销售。


对于此次事故,原告主张了如下损失:1、医疗费15282.2元;2、误工费11200元(41088元/年÷365天×100天);3、护理费2100元(50元/天×42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30元/天×42天);5、交通费500元;6、车损58800元;7、鉴定费2900元,共计92042元。另案原告舒X、赵X及赵XX同意被告肖X在交强险限额先行赔偿另案原告舒XX的损失,剩余部分赔偿赵XX的损失。原告提交的证据有:住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书一张、车损评估报告书一份、用药清单一份、住院结算单一份、邮寄费单据一份、住院收费票据两份、车损鉴定费单据一份、车辆实登记信息一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税务登记证复印件一份、信用代码证复印件一份。


被告肖X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车损评估报告结论有异议,认为数额过高,申请重新评估,原告应当提供修理费发票;对医疗费无异议;对护理费的赔偿标准无异议,对护理天数有异议,住院天数应当是35天;对伙食补助费按35天计算;交通费认为过高,请求法院酌情处理;鉴定费数额与票据数额不相符,票据显示为1500元;对误工费有异议,误工天数过长,应按照公安部误工标准计算,对赔偿标准请求法庭依法确认。


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门诊票据、住院收费票据、鉴定费收据、鉴定意见书、昭阳路派出所户籍证明、原被告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肖X驾驶鲁X×××××号牌轿车与舒X驾驶的鲁L×××××号牌轿车相撞,致舒X及其车辆乘车人赵XX等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伤人交通事故属实,本院予以确认。该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肖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舒X、赵XX等不负事故责任,对该事故认定书的效力应予采信。因被告肖X系向张X借用车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机动车使用人肖X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X作为鲁X×××××号牌轿车的所有人,其未依法投保车辆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张X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对肖X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分析确认如下:1、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明细等证据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支出为15282.2元,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机构信用代码证等证据能证明原告从事个体经营,原告要求按山东省批发和零售业年收入标准41088元/年计算误工费予以支持;结合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及原告伤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天数100天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1200元予以确认;3、护理费按日照市护工工资标准50元/天计算35天,为17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日照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20元/天计算35天,为700元;5、交通费结合原告居住地至就医地的实际距离及住院天数,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予以支持;6、原告提交的车辆损失评估报告对车辆评估较为客观,被告无证据证明该评估结论存在与事实不符的情形,对被告要求对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对原告的车辆损失58800元予以确认;7、原告提交的鉴定费收据显示鉴定费支出为1500元,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鉴定费确认为1500元。以上共计89732.2元。因另案原告舒X、赵X及赵XX同意被告肖X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舒XX的损失,剩余部分赔偿原告赵XX的损失。另案原告舒XX在交强险限额内的医疗费损失为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的损失为108720元,故对本案原告赵XX的损失,应由被告肖X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误工费1280元。原告的医疗费15282.2元、其他误工费9920元、护理费1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588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88452.2元,由被告肖X赔偿。扣除被告肖X已支付的20000元,肖X尚应赔偿68452.2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X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XX误工费12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张X对上述第一项中肖X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肖X赔偿原告赵X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车辆损失、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68452.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赵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1元,原告赵XX负担509元,被告肖X负担1592元,送达费110元,由被告肖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XX


审判员  雷洪夏


审判员  席XX



书记员  姚XX


  • 2014-04-29
  •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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