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X。
委托代理人:杨XX,北京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XX,福建XX律师。
被告:魏X。
委托代理人:邱XX,福建XX律师。
原告林X诉被告魏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因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该院经审查裁定将本案移送本院管辖。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X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X的委托代理人杨XX及被告魏X的委托代理人邱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X起诉称:被告以家庭资金周转为由于2013年2月4日向原告借款78030元,约定在2013年3月1日前归还。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不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8030元、利息损失6666元(按照银行1-3年同期贷款年利率6.15%标准,自2013年3月1日暂算至2014年7月20日,要求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魏X答辩称:原告在福建经营福建XX公司,郑XX系公司法人代表,原告系公司监事。被告于2008年9月底入职,工作至2013年3月1日,担任驻杭州办事处经理,负责市场开拓,根据业绩提取奖金。至2013年2月4日公司欠被告业务提成款156060元,原告称只能先支付50%,且需先出具借条,被告无奈出具了涉案的借条,故本案不存在借贷事实。
原告林X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2、汇款业务回单、户口历史交易明细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借款。
被告魏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该转账款系业务提成款,不是借款。
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证据2均真实、合法,能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以及原告交付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3年2月4日,被告魏X出具《借条》一份,称“本人向林X借款78030元整,3月1日前归还。”同年2月6日,原告向被告账户转入款项78030元。因被告未偿付借款,遂引起本案讼争。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履行义务的,还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被告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请被告偿付借款本金78030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现双方对到期日为2013年3月1日不持异议,被告应向原告偿付2013年3月2日起的逾期利息,原告诉请的起算时间(2013年3月1日)有误,但其主张的金额(暂算至2014年7月20日为6666元)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2014年7月21日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仍以78030元为基数,参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被告抗辩争议款项系业务提成款,但未提交相应证据,对其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林X借款本金78030元、逾期利息6666元,并支付2014年7月21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金7803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林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17元,减半收取958.5元,由被告魏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丁X
书记员 杭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