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舒XX与肖X、张X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东民一初字138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潘为朋律师

案件详情



(2014)东民一初字1380号


原告:舒XX,男,1972年05月09日出生,汉族,公务员。


委托代理人:殷XX,日照东港正律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肖X,男,1990年04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潘为朋,山东XX律师。


被告:张X,男,汉族,居民。


原告舒XX诉被告肖X、张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XX的委托代理人殷XX、被告肖X的委托代理人潘为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舒XX诉称:2013年11月9日20时40分许,被告肖X驾驶鲁X×××××号牌轿车行驶至山东XX与丹阳XX时与原告舒XX驾驶的鲁L×××××号牌轿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入院治疗。该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肖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147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肖X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肖X同意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发生事故时肖X与张X是车辆借用关系,对张X的责任请求依法处理。


案经送达,被告张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9日20时40分许,被告肖X驾驶鲁X×××××号牌小型轿车沿日照市山东XX由西向东行驶至山东XX与丹阳XX时,与舒X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鲁L×××××号牌轿车相撞,致舒X及其车辆乘车人赵X、赵XX、舒XX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肖X逃离事故现场。2013年11月12日,张X到公安机关谎称是其驾车发生交通事故,2013年11月18日,肖X到公安机关投案。该事故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港大队现场勘查,作出日公交认字(2013)第9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肖X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舒X、赵X、赵XX、舒XX无事故责任。


另查明:被告肖X驾驶的鲁X×××××号牌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张X名下。肖X称事故发生时,其向张X借用该车辆,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该车未投保交强险。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舒XX因受伤入日照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74天,被诊断为脑挫裂伤、右侧4-10肋骨骨折等。其支出医疗费57819元。被告肖X支付原告20000元。舒XX为公务员,户籍地在日照市东港区正阳XX,该地属城镇。原告的伤情经我院委托日照光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作出日光法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69号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第三项检验过程中(三)活体检验部分载明:审阅14-3-3日复查CT全肋扫描+重建片示:右侧第4-11肋骨质断裂征象,并可见周围明显骨痂生成,影像符合多发肋骨骨折大致时段骨折愈合影像征象。CT片号:245484。原告伤情鉴定意见为:胸部损伤构成九级伤残。


对于此次事故,原告主张了如下损失:1、医疗费57819元;2、护理费3700元(50元/天×74天);3、残疾赔偿金103020元;4、鉴定费72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220元(30元/天×74天);6、交通费1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171479元。扣除肖X已经支付的


20000元,尚应当赔偿151479元。另案原告舒X、赵X、赵XX同意被告肖X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舒XX的损失,剩余部分赔偿另案原告赵XX的损失。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一份、门诊票据三份、住院收费票据一份、鉴定费收据两份、鉴定意见书一份、昭阳路派出所户籍证明一份。


被告肖X对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户籍证明、鉴定费单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的CT费单据原告应提交报告单证明其关联性;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系原告单方委托,且该鉴定中9级伤残系因4-11肋骨骨折作出,但原告的住院病历显示4-10肋骨骨折;对护理费、鉴定费、伙补费请求法庭依法处理;对残疾赔偿金应按照10级伤残计算;交通费请求酌情认定;精神损失费不应支持。


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门诊票据、住院收费票据、鉴定费收据、鉴定意见书、昭阳路派出所户籍证明、原被告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肖X驾驶鲁X×××××号牌轿车与舒X驾驶的鲁L×××××号牌轿车相撞,致舒X及其车辆乘车人舒XX等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伤人交通事故属实,本院予以确认。该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肖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舒X、舒XX等不负事故责任,对该事故认定书的效力应予采信。因被告肖X系向张X借用车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机动车使用人肖X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X作为鲁X×××××号牌轿车的所有人,其未依法投保车辆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张X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对肖X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分析确认如下:1、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明细等证据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支出为56599元,予以确认;原告出具的2014年3月3日的CT费收据三份(总额1220元),该费用系原告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时所支出,且在鉴定意见书中予以记载,对该费用1220元予以确认,医疗费总额确认为57819元;2、原告要求按50元/天计算护理费,未超出法律规定,予以确认,护理费确认为3700元(50元/天×74天);3、日照光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所作的鉴定意见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对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予以确认;原告为公务员,其居住地为城镇,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25755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确认为103020元(25755元/年×20×0.2);4、鉴定费720元有票据为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日照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20元/天计算74天,为1480元;6、交通费结合原告居住地至就医地的实际距离及住院天数,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予以支持;7、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致九级伤残,确存在严重的精神损害,考虑到原告在事故中并无过错,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1000元,以上共计168739元。因另案原告舒X、赵X、赵XX同意被告肖X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舒XX的损失,其余部分赔偿另案原告赵XX的损失,故对本案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肖X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700元、残疾赔偿金10302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118720元,对肖X的上述赔偿义务,被告张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其他医疗费47819元、鉴定费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80元,共计50019元,由被告肖X赔偿。扣除被告肖X已支付的20000元,被告肖X尚应赔偿30019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X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舒XX10000元、护理费3700元、残疾赔偿金10302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1187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张X对上述第一项中肖X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肖X赔偿原告舒XX医疗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001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舒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30元,原告舒XX负担330元,被告肖X负担3000元,送达费110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肖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XX


审判员  雷洪夏


审判员  席XX



书记员  姚XX


  • 2014-04-29
  •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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