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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XX与张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岚民一初字第72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潘为朋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黄XX,女,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


委托代理人:庞XX,山东XX务所律师。


被告:张X,男,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


委托代理人:潘为朋,山东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


诉讼代表人:徐XX,经理。


委托代理人:柳XX,山东XX律师。


原告黄XX与被告张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盛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X的委托代理人庞XX、被告张X的委托代理人潘为朋、被告中国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柳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X诉称:2014年1月28日,被告张X驾驶鲁LQP***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岚山XX由西向东行驶至岚山区XX路段时,与由西向东原告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部分损坏,该事故经岚山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原告和被告未能就该事故的民事赔偿达成一致,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095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80772元。


被告张X辩称:一、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被告愿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二、被告张X所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


被告中国XX公司辩称:一、事故发生属实,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被告张X应当提供保险单以及有效的驾驶证;二、被告张X属于无证驾驶,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8日16时许,被告张X驾驶鲁LQP***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岚山XX由西向东行驶至岚山区XX路段时,与由西向东原告黄XX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部分损坏。该事故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岚山大队现场勘查后,于2014年4月1日作出日公交认字(2014)第041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XX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张X为原告垫付10000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张X无摩托车驾驶证,其驾驶的鲁LQP***号牌二轮摩托车为其本人所有,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黄XX受伤后,在日照市岚山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诊断为右侧多发肋骨骨折、胸腔积液、胸骨骨折、右肺下叶不张、双侧胸膜肥厚粘连、多处软组织损伤,支出门诊医疗费1401.40元、住院医疗费12315.45元,共计医疗费13716.85元,有相应的病历、医疗票据、诊断证明和用药明细,能够证实医疗费支出与本案伤情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13716元,是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伤情经日照市第二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于2014年4月19日作出二院法医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04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十级伤残。


原告黄XX因事故造成以下直接损失:医疗费13716元;参照日照市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20元/天×26天);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的相关规定和原告的伤情,确定原告误工90天,原告为城镇居民,其主张依据山东省XX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性收入每天77.43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696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护理费1300元(50元/天×26天);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参照山东省XX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性收入,残疾赔偿金56528元(28264元/年×20年×10%);本院结合原告的居住地、治疗医院和住院期限,酌情认定交通费300元;原告支出司法鉴定费720元,有相应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以上损失共计80052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医疗票据、用药明细、身份证明、司法鉴定书及相关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张X无相应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未保持安全车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和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主观上存在过失,其违法行为是引起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害,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张X驾驶的鲁LQP***号牌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中国XX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首先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庭审中,被告中国XX公司主张被告张X系无证驾驶,其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驾驶人即被告张X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黄XX人身损害,本院对于原告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的主张予以支持,对被告中国XX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被告中国XX公司赔偿原告黄XX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6968元、护理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56528元、交通费300元,共计75096元。


二、被告张X赔偿原告黄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4956元,与被告张X已垫付的10000元相抵扣后,原告黄XX需返还被告张X5044元。


附注:80052元-75096元=4956元。


三、驳回原告黄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赔付的款项及返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案件受理费1824元,减半收取912元,专递送达费120元,合计1032元,由原告黄XX负担11元,被告张X负担1021元。


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盛XX



书记员  袁XX


  • 2014-07-17
  •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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