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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XX、梁XX、梁XX、梁XX与崔XX、邢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岚民一初字第28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潘为朋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丁XX,女,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


原告:梁XX,女,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


原告:梁XX,男,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


原告:梁XX,男,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


以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X,山东XX律师。


被告:崔XX,男,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


被告:邢XX,男,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


以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潘为朋,山东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


诉讼代表人:惠战,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公司职员。


原告丁XX、梁XX、梁XX、梁XX与被告崔XX、邢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丁XX、梁XX、梁XX、梁XX的委托代理人张X、被告崔XX和被告邢XX的委托代理人潘为朋、被告中国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XX、梁XX、梁XX、梁XX诉称:原告系受害人梁XX的近亲属。2014年1月8日17时许,邢XX驾驶鲁LXXX号牌轻型普通货车沿国道204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虎山镇泥田沟村路段,与前方步行横过公路的梁XX相撞,致使梁XX受伤死亡。该车辆车主系崔XX。经交警部门认定邢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该车辆在中国XX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为交通事故致原告亲属梁XX死亡的损失290000元,上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增加请求为360295元。


被告崔XX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无异议,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以及驾驶员邢XX的雇主,愿意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予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邢XX辩称:向原告表示歉意,请求原告谅解;对事故事实及责任无异议,事故发生时邢XX是崔XX雇佣的驾驶员,因本次事故产生的责任由雇主承担。


被告中国XX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要求车辆驾驶人员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车辆实际所有人提供车辆审限内的行驶证,证实不属于保险中的拒赔行为,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原告的直接损失,对于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8日17时35分,被告邢XX驾驶鲁LXXX号牌轻型普通货车沿国道204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虎山镇泥田沟村路段时,与前方步行横过公路的梁XX相撞,致使梁XX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岚山大队现场勘查后,于2014年1月14日作出日公交认字(2013)第02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邢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梁XX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崔XX在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岚山大队交纳事故处理费用10000元,该款原告方未支取。2014年1月17日,根据原告梁XX的申请,本院作出(2014)岚民保字第4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扣押了被告邢XX驾驶的鲁LXXX号牌轻型普通货车(保全价值50000元)。


另查明,被告邢XX是被告崔XX雇佣的司机,持有机动车驾驶证C1证,其驾驶的鲁LXXX号牌轻型普通货车系被告崔XX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


梁XX伤后经日照市岚山区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月8日死亡,支出抢救费用811.70元。受害人梁XX,男,1942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原告丁XX是受害人梁XX的妻子,原告梁XX、梁XX、梁XX分别是受害人梁XX的女儿、长子、次子。受害人梁XX因事故死亡,给四原告造成以下直接损失:医疗费811.70元;受害人梁XX因事故死亡时,年满71周岁,依法赔偿9年,参照山东省XX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标准,其死亡赔偿金231795元(25755元/年×9年);参照山东省XX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原告主张丧葬费23193元,未超出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认定;精神抚慰金10000元。受害人梁XX因事故死亡时已年满71周岁,参照国家关于职工退休的相关规定,其本人已需要他人扶养,故原告丁XX主张扶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合计265799.7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明、身份关系证明、尸检报告、火花票据、户口注销证明、驾驶证、行驶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邢XX驾驶机动车未安全、文明驾驶,未确保安全畅通,未避让行人,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和第四十七条“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的规定,主观上存在重大过失,其违法行为是引起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害,依法应与其雇主被告崔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结合事故的发生经过、肇事各方的主观过失大小以及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小,确定被告崔XX对原告方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邢XX负连带责任。


关于精神抚慰金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并没有将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给权利人造成的精神损害赔偿排除在赔偿范围之外,因此,原告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结合事故各方的主观过失大小、承担的事故责任和造成的事故后果,本院对四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予以支持。


肇事车辆鲁LXXX号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被告中国XX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首先向原告方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被告中国XX公司赔偿原告丁XX、梁XX、梁XX、梁XX医疗费811.7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合计110811.70元。


二、被告崔XX赔偿原告丁XX、梁XX、梁XX、梁XX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合计154988元。被告邢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附注:死亡赔偿金231795元-110000元+丧葬费23193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154988元。


三、驳回原告丁XX、梁XX、梁XX、梁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给付的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案件受理费6705元,诉前保全申请费520元,专递送达费180元,合计7405元,由原告丁XX、梁XX、梁XX、梁XX负担1418元,被告崔XX、被告邢XX负担5987元。


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盛秀杰


代理审判员  高 丽


代理审判员  袁 野



书 记 员  巩 俐


  • 2014-04-25
  •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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