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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XX与李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3)岚民一初字第134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潘为朋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杜XX,男,汉族,居民,住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


委托代理人:潘为朋,山东XX律师。


被告:李X,男,汉族,居民,住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


被告:王XX,男,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威海市。


被告:高XX,男,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栖霞市。


被告:烟台市八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


法定代表人:杨XX,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XX,男,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栖霞市。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


诉讼代表人:曲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XX,日照东港正律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杜XX与被告李X、王XX、高XX、烟台市八达物流有限公司、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盛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XX的代理人潘为朋、被告中国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王XX、高XX和烟台市八达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XX诉称:2013年8月11日4时42分,谢某某驾驶苏NF*/N*挂号牌半挂货车沿G204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圣岚XX处时,与前方顺行等待红灯被告李X驾驶的鲁F*/FY*挂号牌半挂货车尾随相撞,致苏NF*/N*挂号牌半挂货车乘车人原告杜XX受伤,驾驶人谢某某当场死亡。该事故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岚山大队勘查后,认定谢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杜XX不承担事故责任。李X驾驶的鲁F*/FY*挂号牌半挂货车挂靠于被告烟台市八达物流有限公司名下,被告王XX、高XX为实际车主,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有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0000元。


被告中国XX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性损失。


案经送达,被告李X、王XX、高XX和烟台市八达物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1日4时42分,谢某某驾驶苏NF*/N*挂号牌半挂货车沿G204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圣岚西XX处时,与前方顺行等待红灯的被告李X驾驶的鲁F*/FY*挂号牌半挂货车尾随相撞,致谢某某当场死亡,苏NF*/N*挂号牌半挂货车乘车人原告杜XX受伤,双方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岚山大队现场勘查后,于2013年8月18日作出日公交认字(2013)第22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杜XX不承担事故责任。


另查明,被告李X是被告高XX雇佣的司机,持有机动车驾驶证A2证,其驾驶的鲁F*/FY*挂号牌半挂货车系被告高XX实际所有,挂靠登记在被告烟台市八达物流有限公司名下,该车由高XX以被告王XX名义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杜XX受伤后,在日照市岚山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诊断为腹部闭合性外伤、脾破裂、胸部损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头皮裂伤等,支出门诊医疗费2168.60元、住院医疗费35176元,在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西宋集卫生院支出门诊医疗费848.18元,以上共计医疗费38192.78元,有相应的病历、诊断证明、医疗票据、用药明细,能够证实医疗费支出与本案伤情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伤情经日照市第二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于2013年11月23日作出二院法医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17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十级伤残。


原告杜XX因事故造成如下直接损失:医疗费38192.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20元/天×29天);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的相关规定和原告伤情,确定原告误工90天,原告在城镇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参照江苏省XX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误工费7317.62(29677元/年÷365天×90天);护理费1450元(50元/天×29天);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59354元(29677元/年×20年×10%);结合原告的居住地、治疗医院和住院期限,酌情认定其交通住宿费1500元;原告支出法医鉴定费720元,有相应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以上损失共计109114.4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门诊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明细、医疗票据、身份证明、租房协议、公安机关证明、鉴定意见书及有关票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李X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的规定,主观上存在过失,其违法行为是引起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害,依法应由其雇主即被告高XX承担次要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烟台市八达物流有限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应依法与被告高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王XX不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X主观上不构成重大过失,依法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结合事故的发生经过、肇事各方的主观过失大小以及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小,确定被告高XX、被告烟台市八达物流有限公司对原告方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


肇事车辆鲁F*/FY*挂号牌半挂货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被告中国XX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首先向原告方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本案原告的损失与(2013)岚民一初字第1310号案件原告丁XX、谢X的损失系一起事故造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对各受害人的损失按比例承担。(本案交强险分项损失:医疗费用38772.78元,死亡伤残费用69621.62元;丁XX、谢X案交强险分项损失:死亡伤残费用557875元。)


审理中,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等损失按照其住所地江苏省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从事驾驶员工作,应按每月4800元计算误工费,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月收入,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被告中国XX公司赔偿原告杜XX医疗费10000元。


二、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被告中国XX公司赔偿原告杜XX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共计12204.65元。


附注:69621.62元/(69621.62元+557875元)×110000元=12204.65元。


三、被告高XX赔偿原告杜XX各项损失17381.95元,被告烟台市八达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附注:(109114.40元-10000元-12204.65元)×20%=17381.95元。


四、驳回原告杜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给付的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专递送达费400元,合计1550元,由原告杜XX负担755元,被告高XX、被告烟台市八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795元。


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盛XX



书记员  袁XX


  • 2013-12-25
  •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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