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匡X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莒刑初字第35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潘为朋律师

案件详情




公诉机关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匡X,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


辩护人潘为朋,山东XX律师。


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以莒检公刑诉(2014)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匡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匡X及其辩护人潘为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匡X酒后驾驶车主王某某的鲁L×××××号牌轿车沿S335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该线54km+400m处时,与行人李某某相撞,致李某某受重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莒县大队认定,被告人匡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匡X电话报警,并在事故现场向交警莒县大队办案民警投案。


另查明,2014年1月10日,经莒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由肇理车辆所有人及被告人匡X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共计371720元,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匡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驾驶证及身份证复印件、诊断证明、尸体检验报告、死亡注销证明、谅解书、赔偿收据,莒道交民调字(2014)第8号调解协议书、检验鉴定委托书、莒县人民检察院科学技术鉴定书、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乙醇检验鉴定报告、日照市人民检察院检验鉴定文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匡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匡X电话报警,并在事故现场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是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匡X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被害人之亲属对其所犯罪行书面表示谅解,且在庭审过程中能够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均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匡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马XX



书记员  王XX


  • 2014-07-31
  • 莒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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