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战XX与王XX、王XX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莒民初字第110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潘为朋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战XX,男。


委托代理人:张XX,山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7XXXX10730773。


被告:王XX,男。


被告:王XX,男。


被告:莒南县XX公司,住所地莒南县城南环XX。


法定代表人:时XX,该公司经理。


上列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潘为朋,山东XX律师,执业证号137XXXX10762301。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莒南县嵋山路东XX。


诉讼代表人:孙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滕XX,该公司职工。


原告战XX与被告王XX、王XX、莒南县XX公司、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战XX的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王XX、王XX、莒南县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为朋、被告中国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滕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战XX诉称:2013年4月26日12时15分许,王XX驾驶鲁Q×××××/鲁Q×××××挂号牌重型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莒县G206线427KM+300M处时,与由西向东过公路的行人战XX相撞,造成战XX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战XX无事故责任。事故车辆鲁Q×××××/鲁Q×××××挂号牌重型半挂车在中国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二份。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2926.6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XX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我是王XX雇用的驾驶员,应由车辆实际所有人王XX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XX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我是鲁Q×××××/鲁Q×××××挂号牌重型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王XX是我雇用的驾驶员,该车辆是我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莒南县XX公司购买,并在中国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二份,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剩余损失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


被告莒南县XX公司辩称:事故车辆鲁Q×××××/鲁Q×××××挂号牌重型半挂车系王XX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我公司购买,在付清银行借款前,该车落户在我公司名下,该车辆实际由王XX经营管理并受益,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XX公司辩称:事故车辆鲁Q×××××/鲁Q×××××挂号牌重型半挂车在我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二份属实,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直接损失,对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6日12时15分许,被告王XX驾驶鲁Q×××××/鲁Q×××××挂号牌重型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莒县G206线427KM+300M处时,与由西向东过公路的行人原告战XX相撞,造成原告战XX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5月2日,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作出莒公交认字(2013)第112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XX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车速、未避让老人、未确保安全是该次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确定王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战XX无事故责任。


另查明,原告战XX的伤情为: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右耳裂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肺挫伤、脑挫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伤后在莒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01天,支付医疗费37535.25元(该医疗费已由被告王XX垫付),另支出CT费808.40元,以上共计38343.65元;2014年1月16日,原告的伤情经日照莒县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另支付复印费20元;原告另要求被告赔偿伙食补助费4020元(20元/天×201天)、护理费24120元(60元/天×201天×2人)、伤残赔偿金4723元(9446元/年×5年×10%)、交通费1000元。


还查明,事故车辆鲁Q×××××/鲁Q×××××挂号牌重型半挂车系被告王XX所有,是其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被告莒南县XX公司购买,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载明的业户名称为莒南县XX公司,被告王XX是其雇用的驾驶员,该车辆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二份,保单号分别为PDZAXXX(主车)、PDZAXXX(挂车),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11月12日零时起至2013年11月11日24时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法医鉴定等证据在卷为凭,应当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王XX驾驶机动车与行人原告战XX相撞,造成原告战XX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事故车辆鲁Q×××××/鲁Q×××××挂号牌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二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中国XX公司应首先在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及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王XX根据其雇用的驾驶员被告王XX在该次事故中所负的责任予以赔偿,根据本案情况,被告王XX应承担10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XX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有重大过失,应与其雇主被告王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莒南县XX公司作为鲁Q×××××/鲁Q×××××挂号牌重型半挂车《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上载明的业户,应认定其与被告王XX存在挂靠关系,应与被告王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天数,原告住院期间以一人护理为宜。原告请求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答辩有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山东省道路运输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及限额内赔偿原告战X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7783元[医疗费20000元+护理费12060元(60元/天×201天)+伤残赔偿金4723元(9446元/年×5年×10%)+交通费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王XX赔偿原告战X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3083.65元[医疗费18343.65元(38343.65元-20000元)+伙食补助费4020元(20元/天×201天)+鉴定费700元+复印费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王XX、莒南县XX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王XX已付37535.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3元,由原告战XX负担268元,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841元,被告王XX负担5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XX



书记员  姚XX


  • 2014-05-05
  • 莒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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