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王XX与蒋XX买卖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5)向民商初字第10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郑英伟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王XX,男,1955年5月2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XX,男,1969年9月12日出生,汉族。


被告蒋XX,男,1974年3月2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郑英伟,黑龙江XX律师。


原告王XX与被告蒋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蒋XX及委托代理人郑英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2011年9月3日,原告向被告提供2.5cm虾红荔枝面花岗石工程板,其中:600mm宽板249.42㎡,价值26189元;700mm宽板25.193㎡,价值2897元;倒角工费615元、卸车费200元,共计299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货款本息共计37225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蒋XX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且无任何证据支持。2011年9月1日,被告在原告处订购虾红荔枝面花岗石工程板,价值50000元,并于当日给付50000元预付款。2011年9月3日,被告提供了部分虾红荔枝面花岗石工程板,价值29900元,之后一直不予供货,给被告相关工程的建设和完成造成了很大的损失并延误了工期,双方约定不及时供货要承担违约金为合同价款的20%。原、被告已经结清了相关货款,原告尚欠被告预付款20100元。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原告主张是在2011年9月3日向被告供货,距原告起诉已有3年多的时间,即便在此期间被告真的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也未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行使诉讼权利,故该主张现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依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其主张的诉求在此3年期间中断过。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订货单一份、收条二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299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提出订货单上没有任何单位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该订货单仅是数字的罗列,与原告主张的诉求无任何关系,与被告无关。对收条上蒋XX的签字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收条内容有异议,认为收条上的面积与诉求中的面积对不上,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石材的品种、数量、规格、质量、价款。


证据二、证明二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原告向被告经常索要货款。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提出该证明是否是凡XX、古XX签字无法确认,二份证人证言内容一致,有作伪证的嫌疑,其内容证明不了王XX是什么时间、什么地点、如何向蒋XX索要货款的。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订购工程板,给付预付款50000元,因原告只给付了29900元的石材,应返还被告20100元预付款。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提出该笔预付款双方已经结清,被告于2013年4月3日给原告出具欠据,欠原告货款50000元,利息9000元,合计59000元。


本院通过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花岗石工程板的事实;被告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花岗石工程板时向原告预付货款50000元的事实,但不能对抗其拖欠货款的事实。被告答辩称在预付货款50000元后,原告只向其提供价值29900元的货物,原告尚欠被告预付款20100元,而庭审中被告自认总计购买原告20余万元的花岗石工程板,二者相互矛盾,故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抗辩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予确认。


根据原、被告所举的证据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9月3日,被告在承包佳木斯市XX外墙装修工程时,向原告购买价值20余万元的花岗石工程板,其中:600mm宽板249.42㎡,单价105元/㎡,价款26189元;700mm宽板25.193㎡,单价115元/㎡,价款2897元;倒角工费615元、卸车费200元,共计299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双方对部分货款进行了结算,但不包括该批次货款。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花岗石工程板并出具收货单,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受法律保护。双方未约定支付价款的时间,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应在收到花岗石工程板的同时支付。被告逾期支付原告价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货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对于被告主张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因双方发生交易的货物价值达20余万元,双方在2013年4月3日对部分价款进行过结算,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断定原告向被告主张过债权,诉讼时效中断,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主张其已结清了相关货款,原告尚欠被告预付款20100元应予返还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依照交易习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在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的情况下,一般均以收货单据作为买卖合同关系成立的依据,双方在对货款进行结算后,应即时收回收货单据,或在结算单据上注明所结算的货物品名、批次、规格等,但被告既未收回货单,也未能提供双方结算的证据,又未向原告单独主张返还预付款的权利,据此可以断定,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蒋XX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王XX货款29900元及利息(自2011年9月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1元,由被告蒋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XX



书记员  解 爽


  • 2015-06-19
  • 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
  • 被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