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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与刘X、XX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5)鄂松滋民初字第0004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丁赟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陈XX。


委托代理人丁赟,湖XX在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X。


被告XX公司(下称XX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太岳南路城市风景XX。


负责人刘XX,XX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湖北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下称松滋XX公司)。


负责人邓XX,松滋XX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XX,湖北XX律师。


原告陈XX诉被告刘X、XX公司、松滋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熊家芳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的委托代理人丁赟,被告刘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被告松滋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24日13时45分,被告刘X驾驶鄂D×××××小型普通客车在红东线94KM+200M处与原告乘坐的鄂D×××××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住院。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松滋市中医院救治72日,出院后经司法鉴定为两个伤残10级,后续治疗费需12000元,误工期180日,护理期150日、营养期90日。因肇事车辆分别在XX公司、松滋XX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及商业险。现原告就赔偿事宜无法与三被告协商一致,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刘X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7191元;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松滋XX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刘X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已垫付原告的费用63323.09元请求保险公司予以返还。


被告XX公司辩称:经核实驾驶人无违章情形后在交强险内进行赔偿;原告的损失应合法有据;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被告松滋XX公司辩称:本公司承保了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付,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保险条款约定进行赔偿。原告的赔偿标准过高;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4日13时45分,被告刘X驾驶鄂D×××××小型普通客车沿红东线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红东线094KM+200M路段时,与对向由胡XX驾驶的鄂D×××××二轮摩托车(后载陈XX、陈XX、裴XX)相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导致胡XX、陈XX、陈XX受伤,两车受损。10月29日,松滋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松公交认字(2014)第01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X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胡XX、陈XX、陈XX、裴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XX立即被送往松滋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1月3日出院。出院诊断:左股骨髁开放性,右肱骨外科颈骨折。被告刘X支付原告住院医疗费57413.09元,给付原告现金5000元,雇人护理原告6天费用依法计算为428元(26008元/365天×6天),合计62841.09元。出院后,原告复查支付费用245元。2014年12月21日原告损伤经松滋乐乡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两个10级,后期治疗费为12000元,自受伤之日起给予误工时间180天、护理时间150天、营养时间90天。为避免重复计算,对原告误工期依法调整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19天(8.24.-12.20.)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为治伤就医支付交通费400元。


同时查明,原告陈XX生于1950年9月19日,其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案外人陈XX、胡XX同时在该起事故中受伤,陈XX已在本院另案起诉本案被告;胡XX已向本院陈述不要求在本案交强险限额内为其保留份额。


另查明,被告刘X持有合法的机动车驾驶证,其驾驶的鄂D×××××小型客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松滋XX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本起交通事故均发生在两份保险责任期限内。


原告因受到损害未获得赔偿,于2014年12月25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后期治疗费12000元、医疗费1060元、误工费11700元、护理费10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16581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住宿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67191元;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松滋XX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被告刘X书面请求对其先期垫付的费用63323.09元由保险公司予以返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刘X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车辆行驶证及刘X驾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门诊收费票据、交通费发票;被告刘X提交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小结、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收条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核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赔偿的部分,由当事人按事故的责任大小承担损失。被告刘X驾驶鄂D×××××小型客车与对向胡XX驾驶的鄂D×××××二轮摩托车相撞(后载陈XX、陈XX、裴XX),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致陈XX、陈XX、胡XX受伤、两车受损。经本市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X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胡XX、陈XX、陈XX、裴XX无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该事故认定书依法可作为划分当事人承担事故责任比例的依据。故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刘X按负事故全部责任全额负担。被告刘X依法应负担的损失由被告松滋XX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


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依法应获得赔偿。由于该起交通事故对原告及案外人陈XX、胡XX均造成损害,胡XX已向本院陈述不要求在本案交强险限额内为其保留份额,本院予以照准;陈XX已在本院另案起诉本案被告,为平等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为陈XX保留5000元。本院依据法律规定和本案相关证据,按照原告的诉请和被告刘X的返还请求,对原告的损失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69658.09元(57413.09元+245元+12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550元(50元/天×71天),3、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4、护理费10650元(26008元/365天×150天),5、误工费7725元(23693元/365天×119天),6、残疾赔偿金15606元(8867元/年×16年×11%)、7、交通费4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9鉴定费1900元,合计113289.09元。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负担5000元(上述第1、2、3项),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负担36381元(上述第4、5、6、7、8项),小计41381元;余额71908.09元,由被告松滋XX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负担70008.09元(71908.09-1900),刘X负担1900元。冲减被告刘X已支付的62841.09元,其超额垫付60941.09元(62841.09-1900),为节约司法资源,减少诉讼成本,本案一并处理,由被告松滋XX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返还60941.09元,赔偿原告9067元(70008.09-60941.09)。综上,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41381元,被告松滋XX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9067元,返还被告刘X60941.09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村卫生室医疗费815元,因无诊断证明、用药清单等证据佐证,不予采信。对于被告刘X要求返还护理费910元的请求,原告仅认可被护理6天,本院对该费用依法据实计算,被告多支付的费用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XX损失41381元。


二、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XX损失9067元。


三、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返还被告刘X垫付的费用60941.09元。


四、上述一、二、三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3元,由被告刘X负担1500元,原告启玉负担4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帐号:26×××32,开户银行:XXX,备注必须写明收费单位编码XXX,收费项目编码161XXXX020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熊家芳



书记员  胡启彬


  • 2015-02-05
  • 松滋市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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