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X,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丁赟,湖北XX在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XX,经商。
被告黄XX。系被告杨XX妻子。
原告王X与被告杨XX、黄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XX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的委托代理人丁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XX、黄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诉称,原告系中XX公司的员工。2014年4月2日,经同事介绍,原告与被告二夫妻签订民间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4月2日至2015年4月1日止,借款利率为年息25%。同日,原告向被告账户转款10万元,被告出具欠条一张。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返还本金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支付从2015年4月2日起至今的违约金6000元,承担诉讼费和律师代理费3000元。
原告王X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
证据二、二被告身份证,证明二被告身份;
证据三、借款合同、欠条、转账单及对账单,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
证据四、二被告结婚证,证明二被告系夫妻;
证据五、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证明原告支付3000元律师代理费。
被告杨XX、黄XX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对于原告证据,经庭审审查,本院认为,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应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日,原告王X与被告杨XX、黄XX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期限内年利率25%,按月付息。合同同时约定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贷款人履行还款义务,且逾期十天以上者,应当向贷款人支付全部贷款本金20%的违约金。合同还约定在借款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时,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因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发生的与诉讼有关费用、贷款人律师费代理费、查询费)由借款人承担。合同签订的当天,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杨XX支付借款10万元,杨XX给原告办理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本人杨XX因资金需求向王X女士借款拾万元整,款于2015年4月1日归还。”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向原告按月支付利息,但没有返还借款,原告于是提起诉讼。
同时查明,原告委托律师代理诉讼,支付代理费3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王X与被告杨XX、黄XX之间因提供借款建立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予以维护。被告杨XX、黄XX未按照约定期限履行返还借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返还借款的违约责任。原告未要求二被告支付逾期利息而要求支付违约金6000元,违约金数额未超过四倍银行贷款利率,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原告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XX、黄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X借款10万元、支付违约金6000元、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合计109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0元,减半收取1240元,由被告杨XX、黄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行户名及其银行账号为:XXX172XXXX04000603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XX
书记员 赵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