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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XX抢劫罪、盗窃犯罪一案一审判决

  • 刑事辩护
  • (2010)唐刑初字第40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刘家铭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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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X,男,198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抢劫2009年9月26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押唐河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家铭,河南XX律师。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1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0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X、辩护人刘家铭均到庭参加诉讼。案经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2月16日凌晨三时许,被告人张XX伙同赵XX、张XX、曲XX(均已被判处刑罚)、牛XX(另案处理)驾驶机动车辆,携带刀具、胶带、手电筒等作案工具,窜到唐河县古城XX夭庄村张树庄魏XX家,持刀威胁魏XX、陈XX夫妇二人,抢走现金540000及价值2385元的手机两部。另指控被告人张XX自2004年2月至2006年6月,伙同赵XX、高X(均已被判处刑罚)驾驶机动车辆,先后窜至唐河县古城XX、少拜寺乡、源潭镇、昝岗乡等地,盗窃通讯电缆六次共计价值47304元。随案移送了同案人赵XX、张XX、曲XX、杨XX、高X的供述;被害人魏XX、陈XX的陈述;证人陈XX、魏XX等人的证言;唐河县XX被盗证明;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等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人张XX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盗窃罪。建议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XX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提出对指控其六起盗窃犯罪的其中四起没有参与;另提出自己系投案自首,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XX在抢劫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XX犯盗窃罪的其中四起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另被告人张XX系自首,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6年上半年,唐河县古城XX夭庄村张树庄的杨XX和昝岗乡的赵XX在古城XX预谋,在年底对井楼有钱人家进行抢劫,商议由杨XX负责提供作案对象,赵XX负责组织人员实施抢劫。2007年2月15日,杨XX带领赵XX、张XX驾车到古城乡夭庄村张树庄魏XX住处踩点。当晚赵XX电话指示被告人张XX到唐河县城郊乡政府后张XX的租住处等候,次日凌晨三时许,赵XX纠集被告人张XX和张XX、曲XX、牛XX驾车窜到魏XX家,由曲XX在车上望风,赵XX、牛XX、张XX和被告人张XX翻墙闯入魏XX家,赵XX持刀对魏XX、陈XX夫妇威胁,张XX用胶带将二人捆绑,五人抢走现金540000元及价值2385元的手机两部后伙同曲梁谦一起逃离现场,赃款540000元六人分肥。案发后追回赃款126800元已退被害人。


被告人张XX于2009年9月26日主动到唐河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抢劫犯罪的事实,退出赃款10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张XX自2004年2月至2005年12月,伙同赵XX、高X驾驶机动三轮车,趁夜深人静之机,先后窜到唐河县古城XX、少拜寺乡、源潭镇、昝岗乡等地,盗窃唐河XX公司通讯电缆六次共计价值47304元。


具体盗窃犯罪事实如下:


1、2004年2月17日晚,被告人张XX伙同高X、赵XX驾驶机动三轮车,窜到唐河县XX古城支局王会模块局路段,盗窃400对电缆120米,价值3599元,后销赃给姚XX(已被判处刑罚)获款分肥。


2、2005年6月3日晚,被告人张XX伙同高X、赵XX驾驶机动三轮车,窜到唐河XX公司少拜寺支局彭寨模块局南北线路段,盗窃400对电缆220米,价值9649元,后销赃给程XX(已被判处刑罚)获款分肥。


3、2005年12月26日晚,被告人张XX伙同高X、赵XX驾驶机动三轮车,窜到唐河XX公司源潭支局刘岗模块局至张建庄路段,盗窃200对电缆602米,价值15742元,后销赃给姚XX,获款分肥。


4、2005年2月23日晚,被告人张XX伙同高X、赵XX驾驶机动三轮车,窜到唐河XX公司源潭支局杜楼模块局黄庄至曹房XX,盗窃50对电缆190米,价值1560元,后销赃给姚XX,获款分肥。


5、2005年4月23日晚,被告人张XX伙同高X、赵XX驾驶机动三轮车,窜到唐河XX公司源潭支局曹岗模块局至春坡路段,盗窃200对电缆135米;100对电缆135米;50对电缆135米,合计价值4357元,销赃给姚XX后获款分肥。


6、2005年12月14日晚,被告人张XX伙同高X、赵XX驾驶机动三轮车,窜到唐河XX公司昝岗支局昝岗至丁庄路段,盗窃600对电缆360米,价值12395元,后销赃给姚XX获款分肥


上述认定抢劫作案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张XX在投案后的供述与案情一致;同案人杨XX、赵XX、张XX、曲XX等人的供述和被害人魏XX的陈述相互印证;证人陈XX、魏XX、魏XX、魏XX等人证实了被害人当天在银行支取大额现金及案发后向公安机关报案的过程;另有现场勘查笔录、被害人领条等证据予以证实。对认定盗窃作案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张XX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已作了详细供述;另有同案人高X、赵XX的原始供述及唐河XX公司被盗证明、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诸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暴力手段入室抢劫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又结伙盗窃公共财物价值数额巨大,其行为又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XX犯抢劫罪、盗窃罪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XX及其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盗窃犯罪中的第1、2、4、5起,因案发当时被告人张XX有特殊情况和其他原因没有作案时间,且证据之间相互矛盾,不能认定。法庭查明,被告人张XX家又特殊情况和其他原因虽然事实存在,但不能排除其夜间有结伙作案时间的可能,其又未向法庭提出确定的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人张XX的原始供述与同案人高X、赵XX的原始供述及被盗单位的证明相互印证,证据间总体证明方向一致,足以认定。故此辩护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张XX在抢劫犯罪中作用较小,作案时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犯罪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归案后又积极退赃,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四)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5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6日起至2020年9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李  超


审判员   孟  蕴


审判员    郑XX



书记员  袁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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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0-09-20
  •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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