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XX,男,1957年11月14日出生。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2年2月22日被拘留,2012年3月31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3月30日被解除取保候审,同日被监视居住,2013年5月7日被批准逮捕,2013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刘家铭,河南XX律师。
河南省宛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XX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于2013年11月26日作出(2013)南宛刑初字第42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赵XX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原审被告人赵XX不服,提出上诉。赵XX上诉主要理由:XX公司对房屋具有所有权,有权拆除;赵XX拆房系职务行为,拆房前赵XX对林XX持有房产证不知情,应为无罪。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侦查机关不全面搜集证据,被拆房屋系XX公司依法取得的财产,林XX对争议的房产不具有产权;拆房前赵XX及XX公司对林XX取得房产证一事不知情,赵XX应当是无罪。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XX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赵XX及其辩护人刘家铭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13)南宛刑初字第426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褚 松 龄
审 判 员 杨 峨 生
代理审判员 王XX
书 记 员 张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