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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X与南阳市XX公司、XXXX公司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建设工程纠纷
  • (2013)南民一终字第0089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刘家铭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XXXX。


住所地桐柏县龙潭沟景XX。


法定代表人释XX,任该学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邓X,XX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南阳市XX公司。


住所地南阳市天山XX。


法定代表人申XX,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男,生于1963年10月6日,汉族,住南阳市卧龙区。


委托代理人刘家铭,XX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XX安信建设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XX,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男,生于1963年10月6日,汉族,住南阳市卧龙区。


委托代理人刘家铭,XX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XXXX与被上诉人南阳市XX公司、被上诉人XX安信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南阳市XX公司、XX安信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5日向桐柏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XXXX支付拖欠的工程款XXX.60元及利息(自2010年4月1日起计付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并负担诉讼费用。XXXX于2012年11月16日向荣白线人民法院提起反诉,请求:依法判令南阳市XX公司、XX安信建设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00000元,并支付屋面维修金90000元。桐柏县人民法院合并审理后,于2013年6月19日作出(2013)桐民初字第00128号民事判决。XXXX不服原判,于2013年10月11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XXXX的委托代理人邓X,被上诉人南阳市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X、刘家铭,被上诉人XX安信建设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X、刘家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XX公司与XXXX的临时办事机构原XXXX筹建委员会分别于2007年12月20日、2009年4月15日签订了二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XX公司承包XXXX的行政楼、教师宿舍、学生宿舍、食堂的工程建设。其中行政楼、教师宿舍、学生宿舍工程价款约定为XXX元,学生食堂工程价款约定为XXX元。2010年5月6日、2010年8月5日原XXXX筹建委员会又与安信XX签订了二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安信XX承包佛教学院食堂周边的道路及排水沟、食堂西边山坡恢复、车库、职工宿舍等工程。其中食堂西边山坡恢复、车库、职工宿舍等工程价款约定为748000元,食堂周边的道路及排水沟工程价款约定为17650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XX公司、安信XX即组织工程队进行施工,工程施工中,XXXX对部分工程施工内容进行了变更和追加,但双方对工程变更和追加内容未重新签订合同,而是采取在施工中由XXXX的工程技术人员对XX公司、安信XX施工的变更和追加工程量进行现场签证确认、技术核定等,现场确认的单据共有96份。诉讼中,XXXX认为XX公司、安信XX提供的由XXXX工程技术人员高XX签字的部分签证字迹系伪造,2013年3月28日,经XX蓝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部分签证笔迹系高XX本人书写。2011年4月1日,XXXX与XX四铭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一份,由XXXX委托XX四铭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XX公司、安信XX施工中变更和追加的工程量进行工程价款决算。XX公司接受委托后,遂进行造价审定,审定时XXXX提供了与施工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图纸等有关资料,并且进行了现场勘查,最后确认变更和追加的工程决算价款为XXX.6元,其中XX公司为XXX.41元,安信XX为895184.19元。XXXX已支付XX公司工程款XXX.69,支付安信XX工程款XXX元。另XX公司交付XXXX押金100000元。另查明,至2010年6月,XX公司施工的工程已实际交付XXXX使用。XXXX与XX龙潭河园林古建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一份,证实职工食堂屋面保温防水层的拆除、防水等总工程款为95027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XXXX筹建委员会与XX公司、安信XX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及双方在实际施工中对施工内容进行的变更和追加,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内容履行。现XX公司、安信XX已按约定完成工程施工任务,原XXXX筹建委员会理应向XX公司、安信XX支付工程款。原XXXX筹建委员会系XXXX临时筹建单位,在其撤销后,其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XXXX承担。故对XX公司和安信XX要求XXXX支付拖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诉讼中XXXX未向法庭提供其向XX公司、安信XX已支付工程款数额的证据,造成双方对支付工程款数额无法核对,因此对XXXX支付工程款的数额只能以XX公司、安信XX认可数额为准,现XX公司认可XXXX已支付工程款XXX.69元,安信XX认可XXXX已支付XXX元,对此应予以确认。经计算:1、XX公司施工的行政楼、教师宿舍、学生宿舍工程价款为612万元,学生食堂工程价款为320万元,后在施工中变更和追加的工程决算价款为XXX.41元,以上工程款总计138XXXX5698.41元;XXXX已支付XXX.69元,下欠XXX.72元,加上XXXX应返还原告交付的押金100000元,XXXX应再向XX公司支付工程款为XXX.72元,诉讼中XX公司自愿放弃189355.31元,故XXXX应向XX公司支付工程款XXX.41元。2、安信XX承包XXXX的西边山坡恢复、车库、职工宿舍等工程的价款为748000元,食堂周边的道路及排水沟工程价款为176500元。后在施工中变更和追加的工程决算价款为895184.19元,以上工程款总计XXX.19元,已支付XXX元,故XXXX应再向安信XX支付工程款779684.19元。关于XX公司、安信XX要求支付利息诉请,XX公司、安信XX虽未提供工程具体交付时间,但工程技术人员证实该工程于2010年6月已由XXXX实际投入使用,故XXXX应自2010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XXXX辩称应对XX公司、安信XX工程施工中变更和追加的工程量和工程价格进行鉴定的意见,因XX四铭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XX公司、安信XX施工中变更和追加的工程量进行的工程价款决算,系诉前XXXX委托鉴定,XX四铭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接受委托后,进行现场勘查,XXXX提供了施工资料,XX公司组织双方对有关资料数据进行反复核对无异,后该公司依据相关规定做出了工程价款决算。而XXXX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该公司在进行工程决算造价时存在不合理造价情况,因此对XX四铭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决算认定变更和追加的工程价款为XXX.6元予以认定,XXXX的该辩称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XXXX其它辩称意见亦不能成立,亦不予支持。关于XXXX要求XX公司、安信XX支付维修费9万元的反诉请求,因XXXX只提供了其与XX龙潭河园林古建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合同约定价款为95027元,未提供证据证实已向施工方XX维修款95027元,故不予支持;关于XXXX要求XX公司、安信XX承担逾期违约金30万元的反诉请求,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亦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XXXX(反诉原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XX公司(反诉被告)支付工程款XXX.41元及利息,向安信XX(反诉被告)支付工程款779684.19元及利息(向原告XX公司和安信XX支付利息时间均自2010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XXXX(反诉原告)要求XX公司和安信XX(反诉被告)支付维修费9万元及承担违约金30万元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640元,反诉费3575元,合计50215元,由XXXX负担。


上诉人XXXX上诉称:原审法院合并审理不属共同诉讼案件,且判决结果超出诉请数额,程序违法;原审法院依据XX公司对工程的决算书,且未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的判决结果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南阳市XX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XX安信建设实业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与被上诉人南阳市XX公司答辩意见相同。


根据上诉人XXXX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南阳市XX公司、被上诉人XX安信建设实业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审法院判决所认定的工程款数额是否准确;上诉人的反诉请求应否得到支持。


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南阳市XX公司为上诉人XXXX承建的职工食堂交付使用后,在工程保修期间内,因屋面保湿防水层出现质量问题,上诉人XXXX与XX龙潭河园林古建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该公司对职工食堂屋面保温防水层进行维修,对此XXXX支付工程款95000元。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双方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对施工内容的变更和追加,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行使各自的权利,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上诉人方均已按照约定,完成工程施工任务,并已交付上诉人使用,上诉人理应向被上诉人方XX所欠工程款。上诉人XXXX的上诉理由经查,被上诉人承建的工程完工交付使用后,上诉人XXXX与XX四铭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委托其对施工中变更和追加的工程量进行工程价款决算,XX公司会同建设、施工双方有关人员,并依据双方提供的资料,实地勘查,经双方负责人共同确认的工程量,对工程变更和追加部分作出了决算,因上诉人XXXX认为决算造价高,拒绝签字,导致结算审计报告无法正常出具。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依据XX公司决算书,根据本案案情,及双方当事人各方的意见,未准许上诉人重新决算鉴定的申请,所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再次提出重新决算鉴定的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案情现无重大变化,且所涉工程价款涉及众多农民工的劳务报酬及合法权益,故本院不予准许。关于上诉人反诉请求应否得到支持的理由经查,由于本案中施工环境复杂,地形恶劣,且上诉人亦未与周边当地群众协调好关系,导致当地群众经常阻拦,经常被迫停工,不存在被上诉人方故意拖延工期等违约行为,工期顺延不应由被上诉人方承担责任。关于维修金损失应否扣除的问题经查,由于被上诉人南阳市XX公司承建的职工食堂屋面保温防水层出现质量问题,上诉人多次信函通知XX公司去维修未果的情况下,委托他人维修,对此所产生的费用,应当由被上诉人南阳市XX公司负担。故上诉人的反诉请求部分有理,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桐柏县人民法院(2013)桐民初字第00128号民事判决;


二、XX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南阳市XX公司支付工程款XXX.41元,并自2010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


三、XX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XX省安信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79684.19元,并自2010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


四、驳回南阳市XX公司、XX安信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XXXX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诉讼费,反诉费合计80775元,由上诉人XXXX负担79810元,由被上诉人南阳市XX公司负担159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车 向 平


审 判 员     王XX


审 判 员     窦 丁 平



书 记 员     张XX


  • 2014-03-30
  •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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