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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汪XX与被告尚XX、汪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3)宛龙七民初字第18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刘家铭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反诉被告):汪XX,男。


委托代理人:周XX,河南XX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尚XX,男。


委托代理人:刘家铭,河南XX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汪XX,女。系尚XX之妻。


委托代理人:刘家铭,河南XX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汪XX与被告尚XX、汪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汪XX于2013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5月9日依法受理,并于2013年6月25日、8月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XX及其委托代理人何XX、周XX,被告尚XX、汪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家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汪XX诉称,原被告原是亲姐弟关系,2001年夏天原告家无房子住,想买一套房屋,二被告得知,就与其母亲说把我王老虎庄宛丰化工厂家属院的那套房子(是指2号楼3单元302室)卖给汪XX,母亲就给原告商量,当时原告也就同意了,有母亲做中间人将该房屋按当时市场价45000元卖给了原告,原告当时付现金18000元,下欠的款项原告先后以汇款方式给二被告汇了27000元,房款已付清。原告要求二被告履行过户手续,可二被告拖着一直不给原告办理过户手续。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第一款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庭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履行合同义务,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诉讼费等其它费用均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尚XX答辩称,原告所述没有事实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事实是虚假的,事实要点是双方于2001年达成的房屋买卖价格是当时的优惠价50000元,而不是市场价45000元,当时达成的口头买卖合同50000元是有附加条件的,必须于2001年年底必须全部付清,否则房子就不卖给原告,但到现在原告共支付被告27000元,因此该房屋应属被告所有,当时达成的口头房屋买卖合同不成立。自动解除。


(反诉原告)尚XX反诉称,请求依法判令反诉被告汪XX搬出王老虎庄200号2号楼302室,将该房屋返还给反诉原告,并交还反诉原告的房产证,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


(反诉被告)汪XX辩称,反诉原告已将房屋卖给反诉被告,反诉被告先以现金的形式支付,后以汇款的方式支付房款,且反诉原告也将房产证给反诉被告。依法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汪XX和被告汪XX系姐弟关系,被告汪XX、尚XX系夫妻关系。被告汪XX、尚XX在南阳市XX购买单元房一套,房产证号为XXX,房屋坐落卧龙区梅溪办事处王老虎庄2幢3单XX。2001年7月,原告汪XX和被告汪XX经其母亲倪XX做中间人,原告汪XX购买被告汪XX的上述房产,双方当时没有签订书面房屋买卖合同,在庭审中原告及其母亲均称当时约定的购房款是45000元,原告提交汇款证据:1、2001年9月24日中国工商银行电汇凭证一张,汇款人,汪XX,收款人,汪XX,金额14000元。2、XX银行电汇凭证一张,汇款人,汪XX,收款人,汪XX,金额4000元。3、XXX业银行银行卡存款回单,户名,汪XX,卡号,955XXXX4063XXX.金额9000元。4、证人,汪XX的证言,证明其替弟弟汪XX向姐姐汪XX还款5000元。5、倪XX的证言,证明汪XX向姐姐汪XX还款10000元时间是汪XX女儿考大学那年。二被告称双方于2001年达成的房屋买卖价格是50000元,并且是有附加条件的,必须于2001年年底必须全部付清,否则房子就不卖给原告,但到现在原告共支付被告27000元,当时达成的口头房屋买卖合同不成立,因此该房屋应属被告所有。2007年11月23日被告通过特快专递将上述房产证邮寄给原告。对此原告称是其于同日将房款9000元通过XX支付给被告后,被告将房产证寄给他的。被告则称,原告当时要房产证的理由是他的孩子要上学需要房产证,而不是房款付清后被告给原告的房产证。


上述事实由原告所举银行汇款凭证、存款回单、房产证、及证人倪XX、汪XX的证言等,被告所举在秦皇岛购房的原始交款收据、存折、购房发票等,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并记录在卷,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原被告之间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二、二被告是否应当为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一、原、被告之间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原、被告之间是亲姊妹关系,而且原被告发生买卖房屋关系的中间人是其母亲倪XX,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的母亲证实是女儿汪XX以45000元将房子卖给汪XX,因双方当时没有签订书面协议,现原被告的母亲倪XX是本案中涉及原被告之间买卖房屋的唯一证人,考虑到证人与原被告的母子女关系,并结合原告通过银行支付给被告现金27000元这个客观事实,已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成立,因其不违反法律法规,故双方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关于双方对卖房款的陈述不一致问题,原告称是45000元,被告称是50000元。本院认为,因双方发生买卖房屋关系没有签订书面合同,现原被告又各执一词,原被告双方的母亲倪XX作为原告的证人证实房款为45000元,被告对房款50000元没有举出直接证据进行证明达成的口头买卖协议约定房款50000元,故对房款应认定为45000元。关于房款支付问题。原告称45000元已分次支付完毕,而被告仅认可收到原告27000元是收原告的房租,并称双方达成的房屋买卖价格是50000元,并且是有附加条件的,必须于2001年年底必须全部付清,否则房子就不卖给原告,被告对此向本院提交了其在秦皇岛购房的收据、发票等以此证明上述辩称,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辩称成立,故本院对其“房屋买卖价格是50000元,并且是有附加条件的,必须于2001年年底必须全部付清,否则房子就不卖给原告”的辩称不予采信,反诉请求不予以支持。现被告认可收到27000元,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也是27000元,另外原告的哥哥汪XX的证言,证明其替弟弟汪XX向姐姐汪XX还款5000元。本院认为该证言比较客观,故对此本院予以采信,另原告称在汪XX女儿考大学那年付10000元,还结转过3000元,因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又没有提交直接不变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原告应将下余房款13000元支付给二被告。因双方当时未约定逾期付款的利息,故从公平原则出发,本院认为原告应自2002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二、二被告是否应当为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因房屋买卖合同的特殊性,协助买受人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是出卖方的附随义务。原被告之间的买卖房屋协议是有效协议,二被告作为房屋出卖方应依法为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七十三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生效十五日内由被告汪XX、尚XX将位于南阳市卧龙区梅溪办事处王老虎庄2幢3单XX的房产(产权证号为XXX)协助原告汪XX办理过户手续。


二、判决生效十日内由原告汪XX支付被告汪XX、尚XX购房款13000元及利息(自2002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款付清之日至)。


三、驳回二被告汪XX、尚XX(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第二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925元,由原告汪XX负担825元,被告汪XX、尚XX负担100元。反诉费50元由被告汪XX、尚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康  宏


审  判  员  吴XX


人民陪审员  马XX



书  记  员  胡XX


  • 2013-12-02
  •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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