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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X因与卧龙区农机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 劳动工伤
  • (2012)南民劳终字第4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刘家铭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X,男.


委托代理人赵XX,男.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XX,河南XX律师,由南阳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提供法律援助,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市卧龙区农业机械管理局,住所地:南阳市卧龙区新华西XX。


法定代表人赵XX,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家铭,河南XX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赵X因与被上诉人南阳市卧龙区农业机械管理局(以下简称卧龙区农机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卧龙区人民法院(2012)宛龙卧民初字第25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X的委托代理人赵XX、李XX,被上诉人卧龙区农机局的委托代理人刘家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赵X于1998年12月应征入伍,2000年12月退伍。2002年12月19日,由南阳市卧龙区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开出退伍军人分配工作介绍信,内容为“农机局:兹有退伍军人许X同志(包括赵X)等肆名符合安置条件。分配你局下属单位工作。南阳市卧龙区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2002年12月19日”。2002年10月8日,卧龙区农机局将赵X安置到其下属单位卧龙区XX公司工作。2010年1月13日,卧龙区XX公司与卧龙区人力资源市场人事代理部签订人事劳动保障代理协议书,将赵X的人事档案委托卧龙区人力资源市场人事代理部管理。因卧龙区XX公司一直没有正常经营,赵X没有到该公司报到上班。赵X就双方的劳动争议,向南阳市卧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2年5月28日作出宛龙劳人仲裁字[2012]第05号仲裁裁决书,以赵X与卧龙区农机局不构成劳动关系为由,裁决驳回赵X的仲裁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赵X于1998年12月应征入伍,2000年12月退伍。2002年12月19日,由南阳市卧龙区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开出退伍军人分配工作介绍信,将赵X分配到卧龙区农机局下属单位工作,卧龙区农机局也为赵X办理了关系转接,将赵X安置在其下属的卧龙区XX公司工作。卧龙区农机局完成了对赵X的安置任务,且南阳市卧龙区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将赵X分配到卧龙区农机局下属单位工作,并非是安排到卧龙区农机局工作,故赵X与卧龙区农机局不构成劳动关系。赵X起诉卧龙区农机局属主体错误,依法应驳回赵X的起诉。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赵X的起诉。诉讼费10元退回原告赵X。


赵X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原裁定认定事实不清。1.原裁定认定,卧龙区退伍军人安置办开出退伍军人分配工作介绍信的落款时间是2002年12月19日,被上诉人在2002年10月8日就把上诉人安置到到其下属单位农机总公司上班,即安置办还没有开出介绍信,被上诉人就把上诉人安置了,这只能说明被上诉人当时根本就没有开出把上诉人安置到下属单位(当时下属农机总公司倒闭)的介绍信,是在上诉人提出仲裁时为了应付,临时伪造的档案。原审面对这么明显的矛盾竟然视而不见,反而以此为根据认定农机局已完成了分配任务,显然是认定事实不清。2.2011年1月13日,与卧龙区人力资源市场人事代理部签订人事劳动保障代理协议书的主体明明是被上诉人(上面盖的是农机局的大印),而原审却错误的认定是农机总公司。二、原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在南阳市卧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中,已认定被上诉人明知不能安置退伍兵,而不及时向安置办说明情况,退回安置介绍信,造成上诉人不能及时就业,有过错。人事劳动保障代理协议书也说明,被上诉人根本就没有把上诉人实际安排到其下属公司去上班,人事关系一直由其代管,是和上诉人建立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本次裁判不仅要适用劳动法律法规,也应当适用民法理论中的公平原则,如果被上诉人能认真履行职责,及时向安置办反映情况,退回介绍信,安置办会另行进行安置。或者如实告知上诉人农机总公司已经瘫痪,不要等这个不能实现的工作,上诉人也会积极地找安置办重新安置,或者利用当时的鼓励自主创业优惠政策进行创业。因被上诉人的过错,造成的今天上诉人十年待业的后果,耽误了上诉人的宝贵时光,为了体现公平,被上诉人应该承担因其过错造成上诉人的损失。请求:1.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补缴自2001年2月至2012年3月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金及滞纳金;2.判决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补发自2001年2月份至2012年3月每月工资950元,共计85500元;3.安排岗位上班;4.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卧龙区农机局答辩要点是: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1.上诉人2003年已被被上诉人派至农机总公司,不存在伪造档案,(介绍信)存根上是笔误。2.上诉人称加盖农机局印章的人事劳动保障代理协议书,并未加盖农机局印章。二、原审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与农机总公司存在劳动争议,上诉人一直在外打工,且多年一直未找被上诉人说此事,不存在耽误上诉人大好时光,故上诉人诉讼主体错误,且超诉讼时效。请求驳回上诉。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就业的政策性问题,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原审法院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上诉费10元,退还给赵X。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XX


审 判 员  李 郧 钦


审 判 员  王XX



书 记 员  赵XX; 杰


  • 2012-11-05
  •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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