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董XX。
委托代理人:孙XX,河南XX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邱XX。
委托代理人:孙XX,河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市卧龙区公路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李XX,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XX,河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X,河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南阳市卧龙区王村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刘XX,任该乡乡长。
委托代理人:刘家铭,河南XX律师。
上诉人董XX、邱XX与被上诉人南阳市卧龙区公路管理局、南阳市卧龙区王村乡人民政府为赔偿纠纷一案,董XX、邱XX于2006年1月11日诉至卧龙区人民法院,请求南阳市卧龙区公路管理局支付地上附属物款79.8万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卧龙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29日作出(2006)宛龙民商三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董XX、邱XX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董XX、邱XX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孙XX,被上诉人南阳市卧龙区公路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徐XX、周X,被上诉人南阳市卧龙区王村乡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家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程序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06)宛龙民商三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审 判 长 牛XX
审 判 员 孙XX
审 判 员 褚松龄
书 记 员 张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