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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诉新华XX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1)镇民初字第14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刘家铭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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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XX,女,生于1980年3月5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郭XX,河南XX法律工作者。


被告新华XX公司。


代表人吴XX,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家铭,河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姚X,女,生于1980年1月3日,汉族。


原告张XX与被告新华XX公司(以下简称新华XX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郭XX,被告新华XX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家铭、姚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2010年10月26日,原告丈夫李XX在被告处投保了吉星高照A款两全保险(分红型)及附加08定期重大疾病保险。2010年9月21日李XX因交通事故身亡,原告作为受益人提出索赔申请,被告借故予以拒赔。由于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格式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事项,被告并未说明和如实告知,事故发生后,原告依法主张权利,被告却予以拒赔。请求依法责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100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保险单一份,用于证明双方的合同关系。2、结婚证、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死亡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与李XX的关系、李XX死亡的事实。3、证人李X出庭作证,用于证明其作为业务员为李XX办理保险时,未告知免责条款的事实、保险公司找其谈话和打电话时,内容由业务员自已书写,不清楚什么内容,未说关于李XX合同的事实。


被告新华XX公司辩称:李XX无证驾驶发生事故,在免责条款范围,被告不应予以理赔。被告提供证据足以证实已履行告知义务。该类保险并不需对其职业身份予以审核,对其有无驾驶证不需审核,非本保险合同审查义务。原告无证驾驶,仅退还现金价值且已退回,合同已解除。原告起诉应予驳回。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保险合同一份,用于证明投保人李XX已阅读免责条款,无证驾驶属于责任免除约定。2、新华XX公司对投保人电话回访录音光盘、记录一份、被告接到理赔申请后对办理保险时业务员李X、原告张XX的电话录音光盘及记录、谈话记录各一份,用于证明投保时已对李XX进行了责任免除等内容的告知。3、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时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事故认定书、村委证明、驾驶证、行车证、死亡证明,用于证明原告理赔提交的材料。4、被告到南阳市公安局车管所查询的关于原告提交投保人驾驶证的驾驶人基本信息一份,用于证明李XX的驾驶证虚假,李XX系无证驾驶。5、理赔单证不齐全通知书、拒赔通知书,用于证明李XX无证驾驶机动车出险,被告拒赔的事实。6、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08)宛民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用于证明类似案件,投保时,投保人只要已签字确认责任免除事项,对责任免除提出异议不能成立。


以上原告提供的第1、2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3组证据与被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新华XX公司对投保人电话回访录音光盘、记录,无具体的回访日期和回访人的签名,电话录音的被录音人已死亡,无法核对录音的真实性,上述录音不予采信。被告提供对业务员李X电话笔录中,李X亦陈述办保险时,他和李XX在场,当时李XX的妻子在里屋,并不在场。并且,被告对李X、张XX的调查笔录系保险事故发生后所作的调查,证人李X原系被告的保险业务员和经办人,证人李X出庭作证予以否认,与被告对其的记录,相互矛盾。上述几组电话录音光盘及记录、谈话记录,仅提到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项目,没有提到及明确说明责任免除的具体内容和具体情形,故上述证据,本院均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第1、3、4、5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第6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10月26日,原告张XX的丈夫李XX向被告新华XX公司投保吉星高照A款两全保险(分红型)及附加08定期重大疾病保险。2009年10月30日,被告新华XX公司向李XX出具了保险单。被保险人:李XX,受益人:张XX。(基本)保险金额均为5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09年10月31日零时起至2029年10月30日24时止。吉星高照A款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费每年2410元,附加08定期重大疾病保险保险费每年300元。交费方式均为年交,交费期间均为20年。吉星高照A款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条款中,2.3保险责任,2.3.2身故或身体全残保险金第2款:“2、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身故或身体全残,本公司按基本保险金额与累积红利保险金额二者之和的二倍给付身故或身体全残保险金,本合同终止”。2.4责任免除:“被保险人因下列情形之一身故或身体全残的,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5、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2010年9月21日16时40分,贾XX驾驶无牌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内乡县灌涨镇白土坡路段(G312线1097KM+950M)与由西向东王X驾驶的豫RXXX号轿车相撞后,又与由西向东李XX驾驶的豫RXXX/豫RXXX号半挂车相撞,造成李XX死亡、贾XX、王X及豫RXXX号轿车乘坐人马XX、豫RXXX/豫RXXX号半挂车乘坐人王XX受伤,三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内公交认字[2010]第2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贾XX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靠右侧通行且未确保安全,贾XX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王X、李XX、马XX、王XX无责任。”被保险人李XX死亡后,原告张XX作为受益人向被告新华XX公司申请索赔,2010年11月2日,被告新华XX公司以被保险人李XX系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出险拒赔。李XX持有的驾驶证,车管所登记档案上驾驶员基本信息姓名为王XX。


本院认为,原告张XX的丈夫李XX向被告新华XX公司投保吉星高照A款两全保险(分红型)及附加08定期重大疾病保险,双方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2010年9月21日,李XX在交通事故中因意外伤害死亡,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因意外伤害身故的保险事故,被告新华XX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向受益人给付相应的保险金。李XX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公安局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贾XX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靠右侧通行且未确保安全,贾XX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X、李XX、马XX、王XX无责任。因此,贾XX违章驾驶造成李XX死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应当协商一致,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十九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虽然李XX驾驶机动车辆在发生的交通事故中死亡,但是,贾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李XX等人无责任,人身保险合同中,刑事犯罪或者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是保险人免责的法定事由。本案中,李XX的死亡系因贾XX的违章驾驶所造成,李XX驾驶证与登记信息是否一致与李XX死亡并无因果关系。死者李XX的人身危险程度并未显著增加,保险人的危险或者风险责任并未增加。保险公司的责任免除条款虽然规定“被保险人因下列情形之一身故或身体全残的,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5、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但是,上述条款是典型的格式条款,根据保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对于免除已方义务、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依法享有的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因此,本案中,保险公司的上述免责条款无效,保险公司不得以该免责条款作为拒绝理赔的依据。原告张XX作为受益人要求被告承担按合同约定赔偿基本保险金额二倍共计100000元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新华XX公司辩称,李XX的驾驶证与登记的驾驶人基本信息不一致,李XX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系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出险,因此保险公司拒绝理赔。驾驶人登记基本信息属于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保管的档案材料,不属于民事审查范围。而且,李XX是因贾XX违章驾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其死亡,并非被告辩称的李XX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而出险的情况。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并未认定死者李XX系无证驾驶,也未作出李XX无证驾驶是事故发生原因的认定。况且,此辩称理由应建立在被告明确告知格式条款中免责事项的基础上,但被告并不能证明已尽到明确告知义务。故被告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新华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XX保险金1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被告新华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XX


审 判 员    刘XX


审 判 员    肖XX



书 记 员   赵    军


  • 2011-04-11
  •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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