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南阳市新XX与南阳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建设工程纠纷
  • (2010)南民商终字第8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刘家铭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市新XX。


法定代表人:柏XX,任所长。


委托代理人:刘家铭,河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阳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XX,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XX,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方XX,河南XX律师。


上诉人南阳市新XX(以下简称新起点研究所)与被上诉人南阳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卧龙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24日作出(2009)宛龙民商二初字第274号民事判决书,南阳市新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0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南阳市新XX的委托代理人刘家铭、被上诉人南阳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XX、方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XX公司于2010年5月10日对新起点研究所二审所提交的证据申请鉴定,后由本院司法技术处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0年10月19日作出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0]鉴字第16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1月6日原被告签订燃气工程安装合同,由XX公司给新起点研究所安装燃气锅炉,合同预算价为170000元,签订合同后,新起点研究所预付款70000元,XX公司依约进行了施工,工程竣工后已交付新起点研究所使用,因双方一直未进行决算,XX公司单方将工程价格优惠为155000元,对下欠的85000元多次向新起点研究所追要,新起点研究所对工程总量不予认可,并以支付凭证丢失、已过诉讼时效等为由拒付,2009年7月XX公司申请对该工程的工程量进行鉴定,鉴定工程总价款为174913.36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燃气工程安装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合同,为被告施工安装完毕,被告应承担足额支付价款的义务,被告辩称债务已过时效,即使不过时效,钱也已付清,理由不能成立。因双方未对工程进行决算,合同尚未履行完毕,且原告方不断进行催要,原告请求并未过诉讼时效、被告辩称款已付请,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支付剩余价款85000元,未超出合同预算和鉴定决算额度,要求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25000元的请求,因合同中未明确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南阳新起点生化技术研究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南阳XX公司付清欠款85000元,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二、驳回南阳XX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2500元,鉴定费5000元由南阳新起点生化技术研究所负担。


新起点研究所不服该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判决程序违法,认定关键事实错误,应当予以撤销,其主要理由为:1、本案一审程序违法,对双方安装协议第四条、第六条及工程交付通气的事实只字不提,在庭审全部结束后又接受被上诉人的工程造价鉴定申请,诉讼费用分担不公,鉴定程序违法,2、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其催要过工程款,且起诉已超诉讼时效。上诉人不欠被上诉人任何工程款,被上诉人明显借上诉人原始财务手续被盗的漏洞恶意诉讼。


XX公司答辩称:1、新起点研究所认为原审程序违法及XX公司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是没有依据的。双方虽然在合同中约定“……余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工程竣工,款项结清后双方再办理供气手续”,而在实际履行中新起点研究所存在违约行为,即工程竣工后不支付下余工程款且与XX公司协商要求办理供气手续,XX公司突破合同约定在2004年4月1日为新起点研究所办理供气手续,在供气合同履行中新起点研究所仍存在重大违约行为,拖欠XX公司的沼气使用费也是通过诉讼解决。2、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为预算价17万,由于新起点研究所迟迟不对工程量进行决算,XX公司单方面进行了决算并把新起点研究所作为公福用户进行优惠即155000元。期间XX公司多次催促新起点研究所进行决算并支付下余工程款,一审诉讼中由于新起点研究所不认可XX公司的决算,无奈之下才申请法院进行鉴定,该鉴定并无违法之处。3、该工程由于新起点研究所的原因一直未决算,工程的标的不确定,属于特殊情况,时效中断。新起点研究所没有信誉,在无理缠诉,始终未拿出有效证据证明已经付款,且谎称财务手续被盗试图狡辩。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其上诉请求。


二审过程中,新起点研究所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宛城区法院[2006]宛民初字第1823号卷宗复印件10页,证明XX公司一审提供的协议无原件印证,该复印件虚假,且已过诉讼时效。2、XX公司《施工图预算书》一份2页,证明XX公司所述工程预算虚假。3、新起点研究所支付工程款便条原件一份,该便条内容为“收新起点生化研究所60000.00∕工程款全清,2004.3.16”并加盖有南阳市XX公司发票专用章,证明新起点研究所不欠XX公司工程款。4、《报案材料》和《证明》复印件各一份共4页,证明新起点研究所支付XX公司工程款下帐凭证无法提供。


XX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该工程实物确实存在,工程安装和供气合同在一起,证据2没有沼气公司公章,且工程名称为XX公司燃气工程,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XX公司发票专用章不会在便条上使用,XX公司未见过该印章,即使是公司的印章,也属于个人行为而非单位行为。证据4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显示的是新生药业,与新起点研究所无关。


XX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2008年5月5日河南XX律师方XX致新起点生化技术研究所、南阳市XX公司催款函各一份及2009年7月5日邮件全程跟踪查询单一份,证明XX公司于2008年5月11日曾向新起点研究所主张过工程款。证据2,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0]鉴字第16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于证实新起点研究所二审所提交的2004年3月16日收到工程款便条不真实。


综合双方的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关于新起点研究所提交的四份证据,对证据1XX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该证据仅能证明XX公司一审过程中所称的“合同原件在宛城区法院另一案卷(2006)第1823号民事案件中”与事实不符,不能证实XX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证据2上标明的工程建设单位为“XX公司”,并非本案当事人新起点研究所,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据3,该便条经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后,不能认定该便条上的印章与XX公司所提供的“南阳市XX公司发票专用章”是同一枚印章所盖,且该便条上“收新起点生化研究所60000.00∕”字迹与“工程款全清”字迹不是同一时间段书写形成,前者早于后者书写形成,该证据存在瑕疵,且印章并非双方所确认的作为鉴定依据的“南阳市XX公司发票专用章”,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4系南阳市XX公司的报案材料,该材料虽称内装南阳市新XX账本凭证的酒箱被盗,但该报案材料未证实上述账本凭证涉及本案,且南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的证明也未证实上述物品被盗,上述报案材料及证明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XX公司二审所举证据,证据1在一审法院开庭前已存在,XX公司二审才出示,不属于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新的证据,新起点研究所对该证据也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2系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新起点研究所虽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并未举证证实其异议,且其重新鉴定的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本院对该异议和重新鉴定的申请均不支持。


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一致外,另查明,2007年6月6日南阳市建设委员会与XX州燃气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南阳市XX公司产权转让合同》,通过该合同,南阳市建设委员会将南阳市XX公司100%的产权转让给XX州燃气集团有限公司,并由XX州燃气集团有限公司成立新公司(即南阳XX公司)接纳原南阳市XX公司的全部资产和职工。


本院认为:新起点研究所与南阳市XX公司所签订的《南阳市城市民用燃气工程安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于2004年1月6日签订后,南阳市XX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任务,新起点研究所也认可该工程于2004年4月1日已交付合格,验收使用。新起点研究所已预付工程款7万元,下欠工程款其理应在工程完工后及时支付。因南阳市XX公司的产权已经转移给XX公司,新起点研究所理应向XX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


关于工程款问题,双方虽在安装协议第四条约定“付款方式,本协议生效后七日内甲方先支付柒万元,余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第六条约定:“工程竣工,款项结清后双方再办理供气手续”,但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交付后,在新起点研究所未支付全部工程款的情况下,南阳市XX公司即为新起点研究所进行了供气,但关于工程款问题双方一直未进行结算,新起点研究所认为工程已经结算并已向南阳市XX公司支付完全部工程款,但其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进行证实。本院对其观点不予采信。


一审过程中,XX公司申请对工程量、工程总价款进行鉴定,因双方一直未对工程款进行决算且对工程价款存在争议,一审法院接受XX公司的鉴定申请并无不当,新起点研究所上诉认为一审法院在庭审全部结束后又接受被上诉人的工程造价鉴定申请不当、鉴定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因本案双方一直未对工程款进行决算,工程价款尚不确定,XX公司的权利处于待定状态,且XX公司称其一直向新起点研究所主张工程款的说法与客观事实相符,因此新起点研究所的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新起点研究所认为XX公司明显借上诉人原始财务手续被盗的漏洞恶意诉讼的理由亦缺乏证据支持,综上,本院对其该部分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关于一审诉讼费用分担问题,因一审法院并未全部支持XX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诉讼费用分担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诉讼费2500元,鉴定费5000元,二审诉讼费1925元,鉴定费5400元,共计14825元,由南阳XX公司负担575元,南阳市新XX负担142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牛XX


审  判  员    刘  琳


代理审判员    白丞博



书  记  员   邓   岩


  • 2010-11-03
  •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