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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与李X、中国XX南邓高XXN0.5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中国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 合同事务
  • (2011)南民商终字第22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刘家铭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


委托代理人:刘家铭,河南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


委托代理人:贾XX,河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X,河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南邓高速公路NO.5合同段项目经理部。


负责人杜XX,任项目部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贺XX,河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海滨新区中心城区塘沽杭州道XX。


法定代表人:杨X,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贺XX,河南XX律师。


上诉人王X与上诉人李X、被上诉人中国XX南邓高速公路N0.5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中建六局南邓高速项目部)、被上诉人中国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六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王X于2010年1月25日向卧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李X、中建六局南邓高速项目部、中建六局支付王X供应碎石款XXX元,并自2005年11月1日起按月息1.5分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卧龙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1年元月27日作出(2010)宛龙民商二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王X、李X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X的委托代理人刘家铭,上诉人李X的委托代理人贾XX、刘X,被上诉人中建六局南邓高速项目部、中建六局的委托代理人贺XX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卧龙区人民法院(2010)宛龙民商二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卧龙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审 判 长     龚XX


审 判 员     魏XX


审 判 员     白丞波



书 记 员     张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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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1-11-05
  •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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