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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华XX公司与杨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0)南民三终字第30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刘家铭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华XX公司。


诉讼代表人:窦X,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X,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家铭,河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X,女,1945年12月25日生


委托代理人:鲁XX,河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X,河南XX律师。


上诉人新华XX公司(以下简称新华XX公司)与被上诉人杨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杨XX于2010年6月8日向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新华XX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杨XX赔偿款100000元及分红款1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10年10月13日作出(2010)宛龙民商三初字第259号民事判决。新华XX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华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X、刘家铭,被上诉人杨XX及其委托代理人鲁XX、张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杨XX(女)与投保人蔺XX(男)系母子关系。蔺XX生于1970年3月23日。2008年10月25日晚,新华XX公司业务员连XX、郭XX二人一起到杨XX家协商投保事宜,两人持新华XX公司空白投保单仅就分红、投资受益向蔺XX进行说明,让蔺XX在投保单上投保人、被保险人处签名。次日(10月26日),连XX、郭XX将该单交给新华XX公司工作人员周X填写投保单内容,杨XX于当日交纳保费2450元。2008年10月27日(签发保单日),蔺XX以投保人、被保险人的身份与新华XX公司签订了以蔺XX为投保人、被保险人,杨XX为受益人的吉利相伴A款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合同。保险期间为2008年10月28日至2028年10月27日,基本保险金额为伍万元整。合同主要内容为:保险合同2.4保险责任条款约定,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之日一年后因疾病导致身故或身体全残,本公司按基本保险金额和累积红利保险金额之和的二倍给付事故或全残保险金,本合同效力即行终止。


2010年2月25日,蔺XX因急性脑出血死亡,当日下午下葬。事后,杨XX找新华XX公司理赔,新华XX公司于2010年3月29日以蔺XX系带病投保,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拒赔。


另查明:(1)2006年5月22日,蔺XX因病在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经诊断为干酪性肺炎、肺源性心脏病。经治疗,蔺XX于2006年6月9日出院。出院医嘱:转当地结防部门继续诊治。②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应支付100000元(50000元×2)及分红款1195.74元(900元×0.6643×2)的保险金。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投保人蔺XX在投保时是否构成隐瞒或告知不实;2、杨XX能否依以保险合同向新华XX公司要求理赔,杨XX的诉请是否能得到支持。


原审法院认为:一、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如实告知义务是保险法规定给投保人的法定义务,不履行该义务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但保险法同时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即在保险人询问的情况下,就保险人所询问的事项,应如实告知,保险人没有询问的事项,投保人没有义务向保险人告知。结合本案,新华XX公司业务员连XX、郭XX证实,基于对被保险人蔺XX的健康状况的信任,未就蔺XX的健康情况进行询问和告知,蔺XX仅在投保单上签了名字,其它内容均系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填写。从保险公司工作人员代替蔺XX填写投保单内容,不难看出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办理保险业务中并未严格按规定进行,并未告知、询问。保险公司对保险合同中的健康告知栏、投保须知、声明栏字体、字迹未予显著标示,不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在上述合同内容本身不能引起投保人注意、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又不作口头提醒和说明的情况下,投保人很难主动注意到上述部分合同内容。经调查,业务员在保险公司理赔谈话记录时陈述与法院调查时陈述相互矛盾,但业务员向法庭作证时明确表示以向法庭作证内容为准,因此,原审法院确认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及询问事项未尽到充分说明的告知义务,该部分内容对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不产生效力,投保人蔺XX在投保时不构成隐瞒和告知不实,保险公司的拒赔理由不能成立。二、蔺XX与新华XX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后,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任何不履行合同的行为均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保险合同签订后,蔺XX按合同约定依约足额向保险公司缴纳了保险费。在保险合同期间内,被保险人蔺XX因病死亡,杨XX作为受益人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新华XX公司主张100000元及分红款1195.74元的保险金,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鉴于杨XX仅要求新华XX公司支付101000元,故原审法院对此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新华XX公司向杨XX支付保险金101000元。案件受理费2320元,由新华XX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新华XX公司上诉称:1、杨XX之子系带病投保,不如实告知,依照保险法及保险合同约定不赔偿,不退保费。2、新华XX公司已履行了告知义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


杨XX答辩称:新华XX公司业务员连XX在仅培训三天后,便与其老师郭XX一起前往杨XX家推销保险,当时二人手中拿的是空白保险合同,仅让杨XX之子蔺XX签名后,便将空白合同带回公司。连XX、郭XX在向蔺XX推销保险时,根本未询问投保人的健康情况,更未对免责条款进行解释说明,因此,投保人不存在隐瞒病史,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保险公司业务员在开展保险业务时,仅让投保人在空白保险合同上签上名字,之后把该空白保险合同拿回公司让其他人代替填写其它内容,并未将保险合同的内容告知投保人,更未将保险合同约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向投保人作出明确的说明,因此,依据我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本案中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对本案没有约束力。同时,本案保险公司业务员在办理保险业务时未向投保人告知保险合同的内容,未就投保人蔺XX的健康状况进行询问,而投保人不知道保险合同的内容及相关免责条款的存在,亦不知道有如实告知病史的义务,其在投保时未告知病史过错在保险公司。故保险公司主张投保人隐瞒病史的理由明显与客观常理和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因本案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投保人不存在隐瞒病史的过错,因此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320元,由新华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龚XX


审  判  员   刘  琳


代理审判员   郭XX



书  记  员   魏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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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6-03-23
  •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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