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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X与被告李X、被告中国XX南XX高XXN0.5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及被告中国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0)宛龙民商二初字第11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刘家铭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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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X,男,。


委托代理人刘家铭,河南XX律师。


被告李X,男,。


被告中国XX南XX高XXN0.5合同段项目经理部。


负责人杜XX,任项目部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贺XX,河南XX律师。


被告中国XX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X,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贺XX,河南XX律师。


原告王X与被告李X、被告中国XX南XX高XXN0.5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中建六局南XX高速项目部)及被告中国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六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委托代理人刘家铭、被告中建六局南XX高速项目部、中建六局委托代理人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诉称,2004年4月1日,第一被告作为第二被告施工队的负责人,与原告达成了《碎石供应合同》,用于第三被告承揽的南XX高XX施工所需,期限一年。合同主要约定:“先供货后付款,每供应量满1万立方米付款一次,待合同期满或者工程完工后一个月内付清全部价款。”截止2005年底工程完工,经清算,共欠原告碎石货款XX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X分别于2005年底、2008年底两次共支付700000元,下余XXX元,三被告互相推诿,至今未付清欠款。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碎石款XXX元,并自2005年11月1日起按月息1分5厘计付利息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南阳至邓州高速公路N0.5合同段工程交工报告。显示:(1)该工程完工后,被告中建六局南XX高速项目部于2005年12月10日申请交工,(2)该工程项目经理部下设七个专业施工处,包括路基施工队、桥涵施工队、路面施工队、涵洞施工队、防护、排水队、拌和站、预制厂,各施工队配备施工队长1名,并配备相应的专业工程师。其中路面施工队的队长为李X。证明本案被告中建六局南XX高速项目部的主体资格。2、碎石供应合同一份。显示:李X与王X于2004年4月1日经协商签订了供货合同,并约定了合同的期限、价格、付款办法等。3、结算凭单一份。显示:李X于2005年9月28日向王X出具清算凭单,下欠王X碎石款XXX元。4、现场指示两份。显示:中建六局南XX高速项目部因李X施工队施工进度太慢,分别于2005年7月23日和8月25日对基层施工队李X处以罚款。证明李X是被告中建六局南XX高速项目部的负责人,而不是机械化分公司的代理人。5、南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档案查询情况说明。证明南阳市XX公司未在该局进行登记。


被告李X辩称,1、原告所诉欠款属实,但我不应承担原告王X所诉欠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支付责任。2004年4月1日,我与原告王X签订《碎石供应合同》,所购石料全部用于中建六局承揽的南XX高XX施工所需,,我只是中建六局南XX高速NO.5合同段项目部下属的路面施工队的负责人,我签字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一切后果应由中建六局承担,欠款行为也应由中建六局和中建六局南XX高速第5合同段项目部承担,原告把我列为被告是错误的。2、我对原告出具结算凭单后,从中协调督促中建六局南XX高速第5合同段项目部,分别于2005年和2008年年底两次支付原告700000元,下余XXX元至今未还,否则欠款更多。


李X就其辩称未提交证据。


被告中建六局南XX高速项目部辩称,1、原告要求项目部承担责任不符合事实,因为项目部与被告李X之间无任何委托买卖碎石的手续,李X的行为不存在职务行为。项目部从来不认识王X,从未与王X之间有供料、结算手续,王X与李X之间的事,与项目部不产生法律关系。2、李X与项目部之间履行的是南阳市XX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李X是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项目部对机械化分公司结算手续已清,项目部也不欠机械化分公司或李X工程款,因此原告所诉的欠款应由李X承担,项目部不应承担责任。3、项目部是中建六局为南XX高XXNO.5合同段的施工专设的派出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项目部代表中建六局。


被告中建六局南XX高速项目部为支持其辩称,提交了如下证据:1、工程施工合同。显示:2004年3月2日,被告中建六局南XX高速项目部与河南省南阳市XX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河南省南阳市XX公司承包南XX高速第5合同段路面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机具、保工期等。合同价款定为950万元,最终以实际完成数量结算。项目部经理杜XX和机械化分公司的代表李X分别代表双方在施工合同上签字。2、项目部支付李X款项的明细账表(附借支单和付款凭证72张51份)。证明合同约定工程款是950万元,但在实际施工中,李X在财务上领取的工程款已增加到178XXXX3499.62元。


被告中建六局辩称,项目部不具有法人资格,只是我公司在南XX高速第5合同段的派出机构,对于原告所诉请的事实及要求,中建六局不应承担责任,其余答辩观点同项目部的观点。


被告中建六局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当事人质证意见如下:一、中建六局南XX高速项目部对原告王X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中建六局南XX高速项目部之间有法律上的关系,项目部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的真实性均不能确定,认为这是李X与王X之间的关系,即使是事实,也应由李X承担,项目部不应承担责任。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不能证明李X就是项目部的工作人员。对证据5的证明观点有异议,认为机械化是否在工商机关登记不能仅凭这一查询情况来证明,机械化分公司经落实确未办理工商登记,也不能否认其主体资格。机械化分公司确系河南省XX公司下属的二级单位,李X是该公司的工作人员,李X的行为代表机械化分公司,不是项目部的内部人员。被告中建六局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中建六局南XX高速项目部。二、原告王X对被告中建六局南XX高速项目部所举证据1有异议,机械化分公司就不存在,不存在授权李X签合同,该合同实际是非法转包,且未实际履行,因为交工报告上载明李X是项目部下面的路面施工队负责人,施工单位就不是机械化分公司。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系项目部的内部管理,对外不具有对抗性。另外,从明细帐可以确定李X就是项目部的工作人员,其行为系职务行为。被告中建六局对被告中建六局南XX高速项目部所举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所举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所举证据1、4、5,虽被告中建六局南XX高速项目部对其证明方向有异议,该两份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所举证据2、3,被告李X予以认可,该两份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中建六局南XX高速项目部所举证据1,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中的借支单51份,系李X所签,证明了项目部支付给李X各种款项的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明细表上显示的数额李X不予认可,双方又未最终算账,故对明细账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中建六局于2003年3月承揽了南XX高XX第5合同段工程,成立了中建六局南XX高速第5合同段项目部,任命杜XX为项目部经理。施工过程中,项目部下辖七个专业施工队,李X为路面施工队的负责人,负责南XX高速第5合同段的路面工程。项目部对李X的施工队进行内部管理。2004年3月2日,李X以河南省南阳市XX公司名义与项目部签订了南XX高XX第5合同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河南省南阳市XX公司承包该合同段的路面工程,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签订后,该合同约定的路面施工工程,由李X的路面施工队负责施工,项目部针对李X个人进行业务管理和账目往来。李X施工过程中需要的材料,一部分由李X对外购买,需要付款时由李X向项目部打报告,经项目部经理同意签字后,由李X写借支单领取款项,然后支付给供货商,项目部对所购材料的质量把关。还有一部分材料由项目部购买,项目部购买的材料由项目部直接对外签订合同,支付货款,然后扣除应付给李X的款项。2004年4月1日,李X与王X签订《碎石供应合同》,约定由王X向南XX高速第5合同段料场供应碎石,单价为石粉62元/m³,1—2cm为75元/m³,2—3为75元/m³。合同期限为一年,自合同生效之日起。并约定先供货后付款,每供应量满1万立方米付款一次,待合同期满或工程完工后一个月内付清。该合同第五条约定:“按照本合同约定支付乙方价款,逾期支付按月息1.5分承担利息。”2005年9月28日,经双方结算后,李X向王X出具结算凭单一份,载明“中建六局南XX五标基层料场下欠王X碎石款XXX元。”其后经王X催要,李X于2005年底支付了400000元,于2008年底支付了300000元,下余XXX元未支付王X。南XX高速第5合同段工程完工后,被告中建六局南XX高速项目部于2005年12月10日申请交工,项目部与李X之间的账目一直未最终结算,本案审理中,项目部称因业主公司没有给项目部算清,只是项目部与李X之间也没有算清,施工过程中根据业主公司调差价,项目部已支付给李X1700多万元,目前就业主给项目部的部分,项目部已经支付给李X了。


另查明:河南省南阳市XX公司系河南省南阳市路桥公司的下属单位,不具有法人资格。本案在审理期间,中建六局南XX高速项目部于庭审后提出追加河南省南阳市XX公司为被告的申请。


本院认为,1、中建六局南XX高速项目部与南阳市XX公司之间的工程施工合同,系李X以南阳市XX公司名义签订的,合同约定的路面施工工程,一直由李X具体施工,中建六局南XX高速项目部针对李X进行账目往来,因此,李X为实际施工人。李X以个人名义与王X签订碎石供应合同,购买碎石并出具结算凭单,中建六局南XX高速项目部均未加盖公章,现又不予追认,故李X的行为应认定为个人行为,其后果由李X个人承担。原告王X主张李X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建六局南XX高速项目部与王X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不应承担责任。关于李X辩称其行为系职务行为,欠款应由中建六局承担的问题,因李X既不是中建六局的工作人员,也不是中建六局委托的人员,中建六局在施工中把李X确定为施工队负责人,是中建六局为了加强对实际施工人员的管理而采取的管理措施。故李X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2、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李X欠原告王X碎石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数额明确,不是河南省南阳市XX公司必须到庭才能查明的事实,对中建六局南XX高速项目部要求追加河南省南阳市XX公司为被告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按照约定履行义务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王X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应碎石的义务,但被告李X未按约定及时支付货款,其行为违背了合同约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清偿货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关于逾期付款的利息,截止2008年底下欠王XXXX元至今未付,利息应按约定月息1.5分自2009年元月1日起计付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王X碎石款XXX元,并自2009年元月1日起按约定月利息1.5分计付利息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X对被告中国XX有限公司及被告中国XX南XX高XXNO.5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99元,保全费5000元,由李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XX


审 判 员   王XX


审 判 员   杜    帅



书 记 员   刘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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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6-03-23
  •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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