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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X、王XX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4)临民再字第5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司南律师

案件详情




抗诉机关:山东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赵X,男,汉族,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公XX,山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司南,上海市XX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XX,男,汉族,个体工商户。


申诉人赵X与被申诉人王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17日作出(2009)临兰民初字第219号民事判决,赵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5月8日作出(2012)临民一终字第57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赵X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山东省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3月29日作出鲁检民抗(2013)104号民事抗诉书,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4日作出(2013)鲁民抗字第374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人民检察院指派山东省临沂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神XX、杨XX出庭支持抗诉。申诉人赵X及其委托代理人公XX、王司南与被申诉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1月13日,一审原告王XX起诉至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称,2008年7月6日,一审被告赵X向我借款50万元,双方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我按约将款项支付给赵X,赵X给我出具收据一份,借款到期,赵X未按时还款,请求判令赵X偿还50万元本金及约定利息、支付违约金、承担诉讼费用。一审被告赵X未做答辩。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8年7月5日,赵X向王XX借款50万元,赵X给王XX出具借条、收条各一张存证。同日,王XX与赵X签订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赵X用位于上海市沪青XX房屋作抵押向王XX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7月5日至2008年9月4日,借款月利率为3.5%,如逾期还款按日借款金额的0.5%计算违约金。双方签订合同后并到上海市闵行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做了抵押登记,办理了抵押手续。借款期限届满后,经王XX多次向赵X催要,赵X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赵X向王XX借款50万元,有赵X向王XX出具的借条、收条及王XX与赵X签订的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可以证实,赵X经法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举证、质证,未对王XX所提起的诉讼提出不同异议,因此对该借款事实予以认定。王XX、赵X在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中对借款期限、借款利息、违约责任均作了明确约定,但对违约金的约定明显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中国人民银行调整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时,人民法院可以相应调整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的规定,利息、违约金以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为宜。其他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赵X也未提出不同意见,应当认定为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一致意见,对该合同约定应予支持。赵X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其对一审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17日作出(2009)临兰民初字第219号民事判决:一、被告赵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XX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按月息3.5%计算,自2008年7月5日起至2008年9月4日止、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08年9月5日起计算,均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如被告赵X不按期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原告王XX有权申请处置抵押物(位于上海市沪青XX房屋一套),并从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8800元,诉讼保全费3520元,由被告赵X负担。


赵X不服,上诉至本院称,本案实际借款数额为44万元,并已分三次还清。因借款本金上诉人已经还清,无需再支付利息及违约金。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王XX答辩称,本案有借条原件为证,上诉人主张借款本金已经还清没有事实依据。因上诉人违约,故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履行义务。2008年7月5日,赵X向王XX借款50万元,有其为王XX出具的借条及收条为证,故本案借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赵X主张借款已经分三次还清的上诉主张,因无证据支持,故本院不予认定。赵X与王XX在借款抵押合同中对借款利息及违约责任约定明确,原审判决并无不当。综上,赵X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于2012年5月8日作出(2012)临民一终字第57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8800元,由上诉人赵X负担。


山东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终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息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利率,2007年12月21日至2008年9月16日间银行6个月以内贷款年利率为6.57%,四倍利率为26.28%。而本案中,二审法院支持的赵X与王XX之间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利息3.5%,转换为年利率是42%,明显超出了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不符合法律规定,亦显失公平。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诉人赵X称,1.我在原审二审期间通过一审法院已经偿还了50万元本金,原审二审未予认定错误;2.月息3.5%及违约金过高违反法律规定,应当降低;3.我上诉后至偿还50万元本金时,两级法院拖延两年半的期间产生的利息违约金等损失不应当由赵X承担。被上诉人王XX答辩称,1.对检察院抗诉意见的两个月的利息过高没有意见;2.根据法律规定,抗诉案件的审理范围应围绕抗诉内容进行审理;3.根据《最高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赵X支付的50万元首先应偿付费用、利息、和违约金。


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再审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1年12月8日赵X通过电汇方式向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账户汇案件过付款20万元,2011年12月13日赵X通过电汇方式向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账户汇案件过付款13万元(收据上载明:归还王XX借款本金),2012年1月16日赵X通过电汇方式向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账户汇案件过付款17万元,三次打款共计50万元。王XX于2012年1月17日支取现金50万元。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抗诉支持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内审理再审案件。本案中,检察院抗诉认为涉案借款利息过高,故本案再审的审理范围为涉案借款利息是否过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借款利息为月利息3.5%,超出了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不符合法律规定,利息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宜,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检察机关抗诉意见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2)临民一终字第578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09)临兰民初字第21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如被告赵X不按期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原告王XX有权申请处置抵押物(位于上海市沪青XX房屋一套),并从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


三、变更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09)临兰民初字第21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被告赵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XX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按月息3.5%计算,自2008年7月5日起至2008年9月4日止、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08年9月5日起计算,均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为:“赵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王XX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自2008年7月5日起至2008年9月4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自2008年9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赵X已偿付的50万元从上述款项中抵充(2011年12月8日付款20万元,2011年12月13日付款13万元,2012年1月16日付款17万元);


四、驳回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诉讼保全费3520元,由赵X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赵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XX


代理审判员  路宝怀


代理审判员  王晓艳



书 记 员  侯XX


  • 2014-07-23
  •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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