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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梁XX与被告新华XX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0)宛龙民商三初字第27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刘家铭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梁XX,男,汉族,1978年9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XX、阴连军,河南XX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华XX公司。(以下简称新华XX公司。)


诉讼代表人:窦X,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家铭,河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姚X,女,汉族,1980年1月3日出生,新华XX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梁XX与被告新华XX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锋旭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XX的委托代理人李XX、阴连军,被告新华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家铭、姚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月2日被告承保原告为其父梁X投保的福中福意外伤保险。保费100元,意外伤害保险金50000元。2009年12月18日被保险人在家中意外跌倒不幸身故。原告及时报案,经被告派人到场勘验,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提交保险金理赔的全部资料后,2010年3月25日,被告给原告下发了拒赔通知书,拒绝赔偿原告保险金50000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5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梁XX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的身份。


2、梁XX与被告新华XX公司保险合同一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


3、被告理赔指南。


4、南阳丹阳法医鉴定所南丹司鉴所(2009)尸检字第(010)尸体检验报告书一份、补充说明一份。证明梁X死因属意外跌伤头部造成严重脑挫裂伤、颅内出血、脑疝形成而死亡。


5、被告拒赔通知。


被告辩称:原告之父系疾病死亡,不属于意外死亡,故应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福中福意外伤害保险凭证,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


2、理赔谈话记录。


3、事故检验通知书,证明保险公司建议原告由县级以上司法部门对梁X进行死亡原因、尸体解剖检验鉴定。


4、鉴定单位告知书,证明被告告知原告应有资质的单位出具报告。


5、尸检检验报告书一份,内容同原告举证报告。


6、下葬证明一份。


7、淅川二中证明,内容为梁XX为梁X的法定继承人。


8、死亡证明,内容为死亡原因系各种疾病死亡。


9、现场照片四张。


10、鉴定程序三份,证明法医病理鉴定程序,证明对尸体的鉴定应适用法医病理鉴定。


被告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2、3、5真实性没异议,对证据4认为丹阳鉴定所不具有资质,梁X的死亡应作法医病理鉴定。鉴定程序违法,按规定应对死者进行解剖、切片等处理。梁X以前就有高血压病史,鉴定结论不具有确定性。


原告对被告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6、7、8、不持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被告证明方向有异议。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公安机关死亡证明上注明死亡原因系疾病死亡不实。对证据9可看出梁X是在楼梯口死亡,是头碰到楼梯上,是意外死亡。证据10认为是网络下载的东西,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对证据认证意见如下:


被告对原告证据1、2、3、5不持异议,应作为证据使用。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南阳丹阳法医鉴定所南丹司鉴所(2009)尸检字第(010)尸体检验报告书一份、补充说明一份有异议,该鉴定所系河南省司法厅颁发司法鉴定许可证,具有鉴定资质,鉴定人员均具有鉴定资格,该尸检报告补充说明证明梁X死因属意外跌伤头部造成严重脑挫裂伤、颅内出血、脑疝形成而死亡,故该证据应为有效证据。


原告对被告证据1、2、3、4、5、6、7没异议,应为有效证据。证据8死亡销户证明系梁X各种疾病死亡,与尸检报告补充说明梁X死亡原因不一致,该证据不应作为有效证据。证据9照片系梁红死后被告出险时所照,不能证明梁X死亡当时现场情况,缺乏证据的关联性,不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证据10是法医病理鉴定程序,不能证明案件事实,不应作为证据使用。


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举证、质证、认证及法庭调查,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08年12月24日,原告梁XX(梁X之子)作为投保人以梁X为被保险人与被告新华XX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一份,险种为福中福意外伤害保险,2009年1月2日交纳保费100元,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50000元。保险期间自新华XX公司收取保费并加盖本公司收银章次日起零时至期满日的二十四时止。合同签订后,被保险人梁X于2009年12月18日在家中意外跌倒,不幸身故。原告向被告报案,被告派人到场进行了勘验。2009年12月19日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委托南阳丹阳法医鉴定所对梁红尸体体表情况和死因分析进行检验,2009年12月20日该所作出南丹司鉴所(2009)尸检字第(010)尸体检验报告书一份,其中死因分析:死者年龄较大,有高血压病史,突然跌倒,头枕部着地,颅脑严重挫伤而死亡,考虑为严重脑挫裂伤、颅内出血、脑疝形成所致。据体表尸检。无发现服毒、自杀和他杀体征。分析认为:梁X死因可能是意外跌伤头部造成严重脑挫裂伤、颅内出血、脑疝形成而死亡。原告向被告提交理赔的全部资料后,2010年3月25日,被告向原告下发了拒赔通知书,拒绝赔偿原告保险金50000元。2010年5月28日,南阳丹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南丹司鉴所(2009)尸检字第(010)尸体检验报告书作出补充说明一份,对梁X的死亡原因进一步分析,根据尸体的体征分析认为:梁X死因属于意外跌伤头部造成严重脑挫裂伤、颅内出血、脑疝形成而死亡。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梁X的死因是意外死亡还是因病死亡,原告能否以保险合同向被告要求理赔?


本院认为,保险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梁XX与被告新华XX公司签订的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结合本案,2009年12月18日梁X在家中跌倒死亡,经南阳丹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南丹司鉴所(2009)尸检字第(010)尸体检验报告书及补充说明,分析认为梁X死因属于意外跌伤头部造成重脑挫裂伤、颅内出血、脑疝形成而死亡。故可以认定梁X的意外跌伤头部导致死亡,属于意外死亡。被告抗辩梁X不是意外死亡,但未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实,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因此,该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事项,被告新华XX公司应按照保险法的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履行给付50000元保险金的义务。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新华XX公司支付给原告梁XX保险金50000元。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新华XX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王XX



书 记 员:刘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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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0-08-08
  •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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