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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XX与南阳市XX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宛民初字第262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刘家铭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宋XX,女。


被告南阳市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向东升,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家铭,河南XX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宋XX诉被告南阳市XX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于2013年9月2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XX、被告南阳市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家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2月6日,原告在被告处订购商品房一套,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向阳XX”第2#C幢三单元8层803号房。接着原、被告于当天签订了有关商品房预售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随后原告于2009年1月11日一次性缴清房款395490元。


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交清全部房款后,多次找被告要求尽快施工交房。被告每次都说快了,让原告再等一等,原告一等就是四年多。至此,原告发觉有上当的可能,随多方了解,方知被告由于没有办理相关商品房开发的许可证,根本就无法建房,也无法交付房屋。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特提出以下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缴纳房款395490元及利息;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95490元;3、诉讼费被告承担。


被告南阳市XX公司辩称:1、被告同意原告请求的合同无效或者解除的请求;2、原告请求双倍返还违约金不同意,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只同意返还原告的全额购房款本金,被告逾期交房原因在于天气和四邻干扰,政府由于四邻纠纷办证缓慢等原因所致,主要原因不在于被告。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一、原、被告双方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二、是否双倍返还房款。


原告宋XX针对本案双方争议的问题及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购房协议,证明原被告签订协议;3、交款票据一张,证明原告一次性付清房屋全款。


被告南阳市XX公司质证后认为:对原告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不能支持原告宋XX的第三、四项请求。


被告南阳市XX公司针对本案双方争议的问题及其答辩理由,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一、原告与被告签定的《商品房认购协议书》一份。


主要证实:双方合同约定无交房时间,被告不存在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


二、南阳市人民政府宛政纪(2007)7号《关于市中行拆迁补偿金及色织厂区域拆迁建设问题的会议纪要》一份。


主要证实:①早在2007年市政府已经决定拆迁,但由于市政府拆迁部门工作不力,拆迁拖延,所诉建设的房屋楼栋相邻居民(主要为回民)阻挠,导致2C楼迟迟不能正常施工建房、政府有关部门迟迟不予办理建设规划证及施工证等;②交房较晚不是被告原因所致。


三、被告起诉湖北XX公司的《民事起诉书》及该工程的施工监理方南阳市城建建设监理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复印件各一份。(原件在南阳市中XX民三庭牛XX主审的卷宗,该案已经完成了开庭和造价鉴定,已付超湖北XX公司一千余万元工程款,该案即将判决)


主要证实:①房屋建造缓慢、交房较晚另一原因系施工方湖北XX公司严重违约所造成;②交房较晚不是被告原因所致。


四、有出让土地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人防许可证、项目用地规划意见书、建设项目规划建筑方案批复,没有预售证。


对于被告南阳市XX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原告宋XX认为,真实均无异议,但对本案的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证据1我们起诉说是合同是无效不合法的,开发商欺骗广大消费者,他们的合同具备了商品房的基本条款,但是没有预售许可证,所以是无效的;证据2、3根据合同相对性,我们是和向阳房地产签订的合同,至于开发商是否能按时完工的原因有他们的合同相对性,不能因为这个推脱延迟交房。证据1证据原件由法庭审核,如真实我们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没有相关预售许可证。


对以上双方不持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在评理部分综合予以认定。


2008年12月6日,原告宋XX与被告南阳市XX公司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书一份,原告认购被告开发的位于“向阳XX”第2#C幢三单元8层803号房。建筑面积为102.83㎡,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4040.55元,总金额为415490元,扣除VIP卡优惠20000元,双方确认签约总价为39549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分三次到2009年1月11日共向被告缴纳购房款395490元。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询问交房时间,被告均未明确答复,现该房屋仍未完工。


另查明、被告与原告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书时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开庭时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本院认为:1、原、被告所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协议书是在被告没有取得预售许可证的前提下签订的,应当认定无效,且被告也同意合同无效,故该协议应认定为无效。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原告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和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已付购房款并赔偿原告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XX与被告南阳市XX公司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协议无效;


二、被告南阳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购房款395490元及赔偿款395490元。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偿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09元,由被告南阳市XX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琳瑜


审判员  李 斌


审判员  李XX



书记员  郭XX


  • 2013-12-19
  •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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