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X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家铭,河南XX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XX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XX,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XX,河南XX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刘XX诉被告河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在法律规定时间内向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于2014年12月19日由审判员高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家铭、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诉称: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蔡XX与原告协商,自2009年起原告开始向被告单位供应生产锅炉用煤,约定上错下支付货款。截止2013年12月23日被告共拖欠原告煤款34405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4年1月20日及7月30日支付原告货款40000元,下欠304050元未支付原告。现原告请求依法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04050元,并自2013年12月23日起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及保全费。
原告为支持其请求,向本院提交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刘XX货款304050元的事实。
被告XX公司辩称:因原、被告双方间系买卖合同,对于数量及价款被告均有异议,被告未欠原告货款。
被告XX公司在法定时间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XX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欠条书写人李XX是否系公司员工,原告并未举证证实,该印章是否系公司印章有异议,申请对欠条的笔迹及印章真假作出鉴定。
通过原告的举证、被告的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1、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欠条书写人李XX及印章是否系被告公司印章提出异议,并提交了书面鉴定申请,但被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缴纳鉴定费用,视为其放弃对原告举证的鉴定权利;2、在开庭时,被告代理人当庭对还款40000元予以认可,对下余欠款不予认可,明显与事实不符。综上,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
通过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刘XX于2009年起开始向被告XX公司供应生产用煤,双方采取上错下支付货款方式。截止2013年12月23日被告共计欠原告煤款344050元,并由被告公司工作人员李XX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河南XX公司止2013年12月23日之前累计欠刘XX煤款叁拾肆万肆仟零伍拾元整(¥344050),经手人李XX,河南XX公司,2013年12月23日。该欠条并加盖了被告XX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分别于2014年1月20日及7月30日支付原告40000元,剩余304050元未予支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04050元,并自2013年12月23日起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及保全费。
本院认为:1、原、被告协商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煤炭,采取上错下支付货款方式,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现原告持被告出具欠条,要求被告支付煤款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利息,因双方未约定,故应自欠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XX30405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2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31元,保全费2021元,由被告河南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XX
书记员 王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