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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市宛城区仲景街道办事处东XX与兰XX、李XX、李XX、南阳市XX公司及段XX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4)宛民初字第227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刘家铭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南阳市宛城区仲景街道办事处东XX。


法定代表人王XX,任该居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家铭,河南XX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朱XX,河南XX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兰XX,女,汉族。


被告李XX,男,汉族。


被告李XX,男,汉族。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杨XX、张XX,河南XX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南阳市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古静,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段XX,男,汉族。


原告南阳市宛城区仲景街道办事处东XX诉被告兰XX、李XX、李XX、南阳市XX公司及段XX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1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阳市宛城区仲景街道办事处东XX的委托代理人刘家铭、朱XX、被告兰XX、李XX、李XX的委托代理人杨XX、张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南阳市XX公司及段XX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宛城区仲景街道办事处东关社区实施城中村改造,被告兰XX、李XX、李XX系东关社区居民,三被告为了在征收中获取超出补偿范围外更大的利益,将原告集体所有的、村民共有的、由社区统一管理的经营用房20平方米擅自转让给被告南阳市XX公司,被告南阳市XX公司委托被告段XX签订了所谓的股权转让协议。被告南阳市XX公司明知被告兰XX、李XX、李XX对这20平方米的经营性用房并不拥有处分的权利,却与三被告恶意串通,擅自处分,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严重损害了原告集体利益。起诉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被告兰XX、李XX、李XX辩称,第一、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自股权转让协议本身内容来看,是转让方与受让方平等协商的结果,且该内容不损害国家、集体及任何人的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不是该协议一方当事人,物权提起诉讼。第二、原告诉非所请。原告请求的是确认股权协议无效,理由却是损害其20平方米经营性用房的物权,从股权转让协议内容根本找不到原告所说的20平方米经营性用房位于何处怎样被转让第三、该经营性用房的所有权归被告兰XX、李XX、李XX所有,与集体没有任何关系第四、本案系原告与被告南阳市XX公司恶意串通制造的虚假诉讼。。


被告南阳市XX公司辩称,第一、原告和其他被告之间所签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第二、原告与其他被告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以及支付转让价款的行为,纯属个人行为,与被告南阳市XX公司无关。


被告段XX辩称,被告兰XX、李XX、李XX在将合同涉及的经营性房屋转让时,谎称该房屋归其个人所有、有权转让处分,2014年3月14日下午大约1点,转让双方在南阳市独山大道两岸咖啡签订了协议书,因为被告段XX不会网银转账,就通过刘XX把600000元现金交给了被告李XX提供的账号。现经了解,该房屋归原告集体所有,与居民个人无关。被告段XX实际不能得到转让的经营性用房,被告兰XX、李XX、李XX三人应当返还600000元房屋转让款。


原告南阳市宛城区仲景街道办事处东XX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


1、《宛城区人民政府关于对仲景街道东关社区城中村改造工作有关问题的说明》一份。


2、宛城区服务第七届全国农运会筹备工作指挥部宛区农运指(2012)5号文件《关于印发和的通知》一份。


3、《宛城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快解放广场以北城中村改造项目房屋征收工作的公告》一份。


4、《情况说明》原件一份。


5、《南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阳中心城市城中村改造实施办法的通知》(宛政(2007)12号)一份。


6、被告兰XX、李XX、李XX与被告南阳市XX公司、段XX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复印件一份(复印于受让人)。


证据1—6证明:(1)原、被告主体身份。(2)本案涉及的拆迁房屋是根据2011年11月13日市政府会议纪要(宛政纪(2011)95号)批准的东关社区城中村改造项目范围;(3)拆迁补偿涉及的10平方米经营性房屋属于集体财产,所有权及管理权归集体;(4)被告个人之间签定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被告兰XX、李XX、李XX就其辩称,提供证据如下:


股权转让协议一份。


证明被告兰XX、李XX、李XX没有处分原告所说的集体财产,处分的是自己所拥有的股权。


经庭审举证,第一、被告兰XX、李XX、李XX对原告南阳市宛城区仲景街道办事处东XX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原告把物权和股权混为一谈,转让的是股权,不是商业用房。第二、原告南阳市宛城区仲景街道办事处东XX对被告兰XX、李XX、李XX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股权转让协议形式不合法,股权受公司法的调整,本案的财产属于集体财产,不受公司法调整,该协议没有经过集体财产的所有人及其他人的共同同意,因此是无效的、违法的。


根据原告诉称、被告辩称、举证、质证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基本事实:为了推进城市发展,提升南阳市城市品位,近几年,南阳市根据国家法律和政策的规定,在市区范围内确定城中村改造。为了保障改造区域居民的生产生活,南阳市政府出具了相关的规定,其中,《南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阳中心城市城中村改造实施办法的通知》(宛政(2007)12号)中第二十三条规定,城中村改造要保证用于发展集体经济组织的经营性用房,原则上按照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每户10平方米的建筑面积进行核定。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享受经营性用房的安置政策。


南阳市宛城区政府根据国家法律、政策和南阳市政府的有关规定,对辖区内城中村改造也作出了相应的规定,2012年宛城区仲景街道办事处东关社区实施城中村改造,2012年2月17日,宛城区服务第七届全国农运会筹备工作指挥部办公室制作了宛区农运指(2012)5号文件《关于印发和的通知》,该通知内容较多,涉及本案相关的规定为:城中村改造要保证用于发展集体经济组织的经营性用房,被征收区域内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享受村民待遇的人员(以公安户口为准),每人安置6平方米经营性用房,对于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征迁任务的,人均再给予4平方米的奖励。由社区统一支配与管理,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和外来居民不享受安置经营性用房政策和奖励政策。对于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改造区域内没有合法房屋的空挂人员,不享受任何补偿安置政策。


2012年6月12日,宛城区人民政府出具了《宛城区人民政府关于对仲景街道东关社区城中村改造工作有关问题的说明》,该说明中进一步确认: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享受人均10平方米经营性用房。该经营性用房建成后,统一交给社区进行管理,社区所有集体资产进行股份化改制,以股份的形式分配给村民,经营收益给村民分红


被告兰XX、李XX、李XX系原告南阳市宛城区仲景街道办事处东XX村民,该社区属于城中村改造范围。2014年3月14日,被告兰XX、李XX、李XX(甲方)与被告段XX(乙方)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同意出售而乙方同意购买的股权,包括该股权项下所有的附带权益及权利,且上述股权未设定任何留置权、抵押权及其他第三者权益或主张;甲方以600000元的价格将其因城中村改造将在村组拥有的20平方米商业用房股权转让给乙方;甲方为所转让股权的共有所有权人;自协议生效之日起,甲方不再参与所在村组财产、利润的分配;乙方按其所持股权比例依法分享利润和分担风险及亏损。协议签订后,被告段XX将600000元支付给被告兰XX、李XX、李XX。


2014年9月5日,《宛城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快解放广场以北城中村改造项目房屋征收工作的公告》规定,经营性用房属于集体财产、村民共有,由社区按规定统一管理,村民参与经营、享受分红,任何人不得擅自处置。


本院认为,第一、被告兰XX、李XX、李XX与被告段XX所签订的合同,上面没有被告南阳市XX公司的盖章,被告南阳市XX公司也不予认可,因此该协议应认定是被告兰XX、李XX、李XX与被告段XX所签订的协议,与被告南阳市XX公司无关。第二、被告兰XX、李XX、李XX所转让的20平方米经营性用房,是依据南阳市政府、宛城区政府关于城中村改造有关的文件规定,基于被告兰XX、李XX、李XX属于南阳市宛城区仲景街道办事处东XX村民的特殊身份,在其土地被征收、房屋被拆迁后,给村民的一种保障性福利,该经营性用房与一般的商品交易不同,受到当地政府相关地方政策的约束,由社区按规定统一管理,村民参与经营、享受分红,任何人不得擅自处置。而被告段XX不具备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应该有该福利性补偿。经营性用房建成后,统一交给社区进行管理,社区管理的过程中,村民要进行表决,如果村民都把经营性用房转让后离开原集体经济组织,这项保障性福利也就失去了意义。因此原告南阳市宛城区仲景街道办事处东XX要求确认被告兰XX、李XX、李XX与被告段XX所签订的合同无效,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兰XX、李XX、李XX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第四、合同无效后,被告兰XX、李XX、李XX应将转让股权取得的600000元依法返还给被告段XX,双方合同中约定转让的20平方米经营性用房,双方都没有实际拥有,因此不存在返还房屋的情形,被告段XX也没有房屋可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确认被告兰XX、李XX、李XX与被告段XX所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


2、限被告兰XX、李XX、李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段XX转让费600000元。


3、被告南阳市XX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00元,由被告兰XX、李XX、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韩XX


审判员  卫XX


审判员  曹XX



书记员  马XX


  • 2014-12-03
  •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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