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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与中XX公司、第三人方XX、方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宛民初字第44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刘家铭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刘X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家铭,河南XX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XX,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X,系中XX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第三人方XX,男,汉族。


第三人方XX,男,汉族。


原告刘XX诉被告中XX公司(以下简称中XX公司)、第三人方XX、方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2月20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的委托代理人刘家铭、被告中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X、第三人方XX、方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22日17时15分许,第三人方XX驾驶第三人方XX的车号为豫RXXX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南阳市XX自东向西行驶至南阳大桥西XX处时,与沿信臣路自南向北驾驶电动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南阳市公安交警支队道路安全事故处理一大队宛公交认字(2013)第FB2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三人方XX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后被送往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经诊断为左小腿皮肤撕脱伤并胫前动脉断裂、左脢趾背伸肌腱断裂、左踝关节皮肤挫裂伤、L4、5椎体压缩性骨折。第三人方XX支付原告医疗费1.2万元。现特诉至贵院,请依法公正裁决。诉请: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98197.6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各1页。


主要证实:①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男,汉族,生于1951年5月23日;②原告的诉请。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1页。


主要证实:①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和责任认定第三人方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②原告的诉请。


3、第三人方XX的行车证、保险卡复印件各1份1页。(该组证据复印于事故大队)


主要证实:第三人的基本身份信息及对方肇事车辆的基本信息、肇事车辆的投保信息。


4、原告住院病历复印件1套6页、诊断证1份、出院证1份、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原件2份2页。


主要证实:①原告所受伤情及治疗情况;②原告院外继续伤口换药,住院期间及出院后需陪护两人,出院后卧床休息,患肢无负重功能锻炼2-3个月,不适随诊,加强营养;③原告的诉请。


5、原告所在单位《证明》、《劳动合同书》各1份及事故发生前3个月工资表。


主要证实:①原告月工资为2200元;②原告的诉请。


6、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


主要证实:①原告构成伤残十级;②原告的诉请。


7、交通费票据34张。


主要证实:原告诉请交通费700元。


8、鉴定费票据1张。


主要证实:原告诉请鉴定费800元。


赔偿清单


1、医疗费(依据发票):29049.06元


2、误工费(事故发生日2013年6月22日至定残日2013年11月14日):


本人工资2200×(4个月+22/30天)=10413.48元


3、护理费(住院期间47天及出院3个月内2人护理,标准按照上一年度社会服务业平均工资):


25379元÷250天×138天×2人=28018.42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47天=1410元


5、营养费(住院47天每天30元+出院后3个月每天10元):


30元×47天+10元×30天×3月=2310元


6、伤残赔偿金:20442.62元×18年×10%=36796.72元


7、交通费(依据车票):700元


8、精神损失费:2000元


共计:110697.68元


诉请:总额-第三人垫付1.2万元=98697.68元,但只请求98197.68元。


被告中XX公司辩称,1、第三人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按照交强险条例及交强险条款及最高院对辽宁的复函,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分项限额的部分,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定;3、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中XX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第三人方XX辩称,我投有交强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


第三人方XX辩称,同方XX意见。我垫支的12000元应有保险公司直接给我。


第三人方XX、方XX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方XX驾驶证一份。


2、豫RXXX三轮摩托车行车证一份。


3、方XX身份证。


4、交强险保单。


被告中XX公司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住院病历、诊断证、医疗费票据无异议,对出院证所列明的住院期间及出院后需陪护1名与事实不符,我公司去调查原告住院期间没有陪护;对证据5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误工、有工作、有收入,原告已63岁,且并未提交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不能证明该机构存在,缺乏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对证据6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鉴定程序违法,未通知我公司参加,且鉴定结论分析说明中并未对其腰部活动范围、活动功能所做数据进行说明,鉴定报告存在瑕疵,若申请重新鉴定,七日内提交书面申请,若逾期视为放弃;对证据7交通费由法院酌定;对证据8鉴定费是原告单方申请,我公司不承担。


第三人方XX、方XX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中XX公司质证意见。


原告、被告中XX公司对第三人方XX、方XX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2日17时15分许,方XX驾驶豫RXXX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南阳市XX自东向西行驶至南阳大桥西XX处时,与沿信臣路自南向北斜穿道路的刘XX的驾驶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刘天云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8月7日,南阳市公安交警支队道路安全事故处理一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13)第FB2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方XX负事故主要责任,刘XX负事故次要责任。


豫RXXX号车登记所有人为方XX,该车在中XX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28日零时起至2014年4月27日二十四时止。


事发当天,刘XX即被送往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左小腿皮肤撕脱伤并胫前动脉断裂,2、左踇趾背伸肌腱断裂,3、左小腿腕挫裂伤并多发肌腱多列,4、L4、5椎体压缩性骨折”,在该院经过手术及相关治疗,8月8日刘XX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小腿皮肤撕脱伤并胫前动脉断裂,2、左踇趾背伸肌腱断裂,3、左小腿腕挫裂伤并多发肌腱多列,4、L2椎体压缩性骨折“,出院医嘱:”1、伤口继续换药,功能锻炼;2、不适随诊“,为此支付诊疗费等共计29049.06元。经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证明,刘XX住院期间需要2人陪护。


2013年11月14日,经南阳市公安局交警管理支队委托,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刘XX进行伤残程度鉴定,该所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3)鉴字第01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评定被鉴定人刘XX伤残程度符合(十)级伤残”,为此,支付800元鉴定费。


刘XX户籍所在地为南阳市宛城区新店乡英北XX,系农业家庭户口。


另查,1、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5379元/年;2、方XX为刘XX垫支12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检查报告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书、公司证明等证据佐证,在庭审中均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出示或宣读,并经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已记录在案,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一、关于当事人之间的责任承担问题。方XX驾驶机动车与刘XX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刘XX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方XX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刘XX负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纳。因此,对于原告刘XX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各项损失,方XX应该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方XX的机动车在被告中XX公司投保了交通强制险,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被告中XX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分过错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方XX系借用方XX的机动车,且事发时方XX具有驾驶证,方XX对事故无过错,因此,方XX对刘XX不承担相关赔偿责任。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原告刘XX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29049.06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进行了治疗,并提交了相关的医疗费票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1410元。原告住院47天,此项费用为:30元/天×47天=1410元。(3)住院伙补费1410元。(4)护理费6535.96元。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47天,原告请求按2人护理,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按照居民服务业计算护理费,本院予以确认,此项费用为:25379元/年÷365天×47天×2人=6535.96元。原告请求出院后的护理费,因缺乏护理依赖程度鉴定,本院不予支持。(5)残疾赔偿金36796.72元。原告在此次事故中造成一处10级伤残。原告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长期在城镇务工,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此项费用为:20442.62元/年×18年×10%=36796.72元。(6)误工费,原告已年满60周岁,其请求的误工费,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此次事故造成原告一处10级伤残,给原告的身心造成了一定的痛苦,结合原告伤情、双方过错程度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以2000元确定为宜,并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8)交通费500元。结合原告提交的票据及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其交通费用为500元,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刘XX以上损失合计为77701.74元,未超过交强险122000元的保险限额,扣除第三人方XX垫支的12000元,因此,被告中XX公司应在交强险122000元内向原告支付65701.74元。鉴于,被告中XX公司应足额赔偿原告刘XX的损失,第三人方XX不再对原告刘XX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方XX垫支的12000元,因不在原告刘XX的诉请范围中,可由被告中XX公司直接支付给方XX。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XX公司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刘XX赔偿金65701.74元。


二、驳回原告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5元,鉴定费800元,共计3055元,由原告刘XX负担916元,被告中XX公司公司负担21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林峰


审判员  李铭霞


审判员  来新群



书记员  王XX


  • 2014-06-13
  •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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