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男。
委托代理人李XX,河南XX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市卧龙区王村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郭X,任乡长。
委托代理人刘家铭,河南XX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王XX与上诉人南阳市卧龙区王村乡人民政府为合同纠纷一案,卧龙区人民法院于2002年7月11日作出(2002)宛龙民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3年7月1日作出(2013)南民监字第5-1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2013年9月6日,本院作出(2013)南民再终字第00043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02)宛龙民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发回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卧龙区人民法院在审理当中,于XX在诉讼中将相关权利转让给王XX,其不再参加诉讼;王XX撤回对南阳市XX厂及于XX的起诉,追加南阳市卧龙区王村乡人民政府为被告。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2013)宛龙民一初字第654号民事判决,王XX及南阳市卧龙区王村乡人民政府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X、被上诉人南阳市卧龙区王村乡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家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程序欠妥,处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3)宛龙民一初字第654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审判长 王干祥
审判员 王 生
审判员 王XX
书记员 高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