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赵XX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的二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4)南刑一终字第0021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刘家铭律师

案件详情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XX,男,1957年11月14日出生于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南阳市XX,住南阳市卧龙区。2012年2月22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刑事拘留,于2012年3月31日被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3月30日被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解除取保候审,同日被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监视居住,2013年5月7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3年5月14日被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执行逮捕。2014年6月6日被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家铭,河南XX律师。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XX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作出(2014)南宛刑初字第42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XX不服,提起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O一四年四月十日作出(2014)南刑三终字第29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作出(2014)南宛刑初字第18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赵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XX,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9月29日下午,被告人赵XX通过王XX找来铲车将南阳市XX内东北角的八间林XX已出租的旧瓦房强制拆除,造成租住户物品损失。经南阳市宛城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拆房屋价值31460元。


另查明,涉案房屋原属于南阳市XX厂,南阳市XX厂系南阳市XX变更而来。1995年12月29日,南阳市卧龙区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作出宛龙改(1995)12号文件—《关于对南阳市XX厂改制为“南阳XX公司”申请的批复》,同意南阳市XX厂改制为南阳XX公司。1996年1月12日,华康XX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998年12月23日,南阳市卧龙区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再次作出宛龙改(1998)38号文件——卧龙区体改委对区工业局《关于天桥公司兼并华康XX的请示》的批复,同意南阳市XX公司以承担华康XX全部债权债务(含XX公司)的方式整体兼并华康XX,1999年3月,兼并后的南阳市XX公司变更登记为南阳XX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李XX。


1998年1月20日,原告人张XX以与南阳市XX厂存在集资款纠纷为由,向宛城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1998年10月26日,宛城区人民法院作出(1998)宛环民初字第294号民事判决,依法判令南阳市XX厂支付张XX集资款61700元及利息。1999年11月20日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依据已生效民事判决书,作出(1998)宛法执裁字第294号民事裁定,对南阳市XX公司位于南阳市XX房权证第10625号中第22栋房产依法进行拍卖,用于偿还申请执行人张XX集资款,并依法委托南阳市房地产拍卖行进行拍卖,1999年12月17日林XX参与竞买后以93000元购买该房产。2000年5月9日,林XX以其父亲林XX名义申请南阳市房管局对通过拍卖所得的八间瓦房,面积138.34M2房屋办理房产证,同年5月30日,房管部门为其办理了房产证。


还查明,自2004年起至2013年,南阳市XX公司因与他人发生多起经济纠纷引发诉讼,其位于校场路2号的土地先后被卧龙区人民法院、宛城区人民法院、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轮候查封。XX公司隐瞒公司土地被人民法院查封的事实,将其位于南阳市XX被查封的2号土地用于城中村改造安置。2006年11月,南阳市国土资源局依据南阳市人民政府宛政土(2006)98号文件—南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南阳XX公司原划拨用地改变用途办理协议出让方案的批复》,与XX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011年9月29日,在与林XX多次沟通,双方未对赔偿达成一致意见情况下,为整合土地,为建设施工创造条件,经XX公司研究决定,公司法定代表人李XX电话通知被告人赵XX对林XX位于公司院内东北角的八间瓦房强制拆除,造成租赁户财产损失。


2012年1月4日,南阳市检察院以原告张XX诉XX公司集资款纠纷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为由,作出(2011)第75号抗诉书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2012年2月27日,南阳市中级法院作出(2012)第3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提起再审,中止原判决执行;2012年4月16日,在再审期间,原告人张XX申请撤诉;2012年4月28日,中院准予撤诉,并撤销本院(1998)宛环民初字第294号判决书。


2014年6月6日,南阳市XX公司赔偿被害人60万元,被害人对赵XX予以谅解。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1、南阳市编委文件,《关于改变市食品加工厂名称的批复》宛市编(1993)第42号,证明1993年7月21日南阳市食品加工厂更名为南阳市XX厂。


2、南阳市卧龙区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文件,《关于对南阳市XX厂改制为“南阳XX公司”》申请的批复宛龙改(1995)12号证明1995年12月29日,证实南阳市XX厂改制为南阳XX公司。


3、南阳市卧龙区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文件,卧龙区体改委对区工业局《关于天桥公司兼并华康XX的请示》的批复宛龙改(1998)38号,证明1998年12月23日,证实南阳市XX公司以承担华康XX全部债权债务(含XX公司股权),接受全部在册职工(含离退休职工),整体兼并南阳XX公司。


4、南阳市卧龙区国有资产管理局宛龙国资字(1998)第55号文件,《关于对南阳XX公司资产评估结果确认的通知》及南阳XX资产评估报告(1998年7月13日),证实南阳XX对南阳XX公司改制进行评估资产中未包括被法院拍卖的第22栋房产。


5、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南阳XX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章程修正案、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证实2007年12月,XX公司股东由戚XX、李XX、任X、孙XX变更为李XX、赵XX、刘XX、李XX,法定代表人为李XX。


6、南阳市XX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等档案,证实南阳市美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05年3月30日成立,股东为王XX、李XX、赵XX,法定代表人为王XX。住所为南阳市XX,经营范围:房地产开发等。


7、南阳市仲景办事处、宛城区政府关于东XX城中村改造的请示报告各一份及市城中村改造办公室批复一份、南阳XX公司说明、公证书及城中村改造协议,证实东XX15组、16组城中村改造项目系宛城区政府2009年11月27日招商引资项目,由河南省XX公司、南阳XX公司及中国XX公司共同合作开发;项目区南至滨河路、东至独山大道、北至校场路,西至区间路。XX公司与房地产开发企业及宛城区仲景东XX15、16组达成共识,将XX公司现土地用于城中村改造被拆迁户安置用地。


8、土地使用权转让审批表(1999年4月26日)、土地变更审批表(2007年7月22日),证实1999年4月26日南阳市XX公司将位于校场路2号土地转让给南阳XX公司,后该宗土地于2007年由划拨地变更为出让地。


9、国有土地使用证1998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证明2009年3月2日、2010年5月13日、2011年5月11日、2012年5月9日、2013年5月24日,南阳市XX公司对XX公司校场路2号地申请查封。2010年7月19日、2011年7月22日,浙江XX公司申请查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下达协助执行通知书。2011年3月15日,卧龙区XX公司申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查封该地;王XX于2005年1月14日起诉XX公司,2006年7月18日申请查封该地,2008年解除查封。


10、证明林XX拥有合法产权的证据:


(1)宛城区法院关于张XX诉肉联厂法律手续一套(诉前财产保全裁定书、查封通知书、判决书、拍卖裁定书),证实1998年1月20日,原告张XX以集资款纠纷为由,起诉南阳XX厂并申请财产保全,同年10月28日,本案审结,判决生效后,原告人张X山申请对被告人强制执行,2000年4月7日,本院下发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房管部门为林XX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


(2)拍卖公告、竟买登记表、收款收据,林XX的房产证复印件一份,南阳市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等档案,委托书一份,证实1999年12月17日,林XX通过拍卖行购得XX公司校场路2号院内东北角八间瓦房,面积138.34m2,购买价为93000元,并于2000年5月26日办理了房产证。


(3)南阳市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等档案,证实2000年4月18日,南阳市房产管理局发出(2000)宛房公告字第12号公告:根据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1998)法执字第29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所有权人为南阳市XX厂的位于南阳市XX房产第10625《房屋所有权证》作废。


11、原告张XX诉被告南阳XX厂一案审理过程证据:


(1)南阳市检察院民事抗诉书一份(2011第75号,2012年1月4日),证实张XX诉肉联厂判决书适用法律错误,南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1月4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2)南阳市中级法院民事裁定书一份(2012第30号,中止原判决的执行,2012年2月27日),证实2012年2月27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南民抗字第30号,裁定提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3)张XX出具的撤诉申请书一份(2012年4月16日),证实张XX自愿撤诉。


(4)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一份(2012年4月28日)(2012)南民再字第34号内容为:准许张XX撤回对南阳XX公司的起诉;撤销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1998)宛环民初字第294号民事判决。


12、被告人赵XX故意毁坏财物价值证据:


(1)李XX出具的屋内物品种类及价值清单一份,购买物品发票四张,证实李XX被毁坏财物价值19034元左右。


(2)赵XX出具的屋内物品种类及价值清单一份,购买物品发票三张,证实赵XX被毁坏财物价值8325元。


(3)张XX出具的损失证明一份,证实张XX被毁坏财物价值3000元左右。


(4)刘XX出具的损失清单一份(共计1650元),证实刘XX被毁坏财物价值1650元。


13、XX公司拆迁通知书一份(2011年9月5日)(摘自证据卷P107)、XX公司会议纪要一份(2011年9月26日),证实赵XX负责院内拆除工作,拆迁通知书联系人赵XX电话为137XXXX8846。


13、南阳市公安局仲景派出所情况说明一份(2012年10月17日),证实赵XX于2013年5月14日在南阳市卧龙区XX被公安机关抓获。


1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赵XX案发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15、被害人收到XX公司60万元的收条及谅解书等。


(二)鉴定结论


南阳市宛城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宛区价鉴字(2012)003号价格鉴定,结论:林XX被毁坏房屋鉴定总价值31460元。


(三)证人的证言


1、证人王XX的证言,证实赵XX安排其找铲车实施拆迁事实。


2、证人李XX的证言,证实XX公司股东构成及赵XX负责拆迁事实。


3、证人冯某某的证言:我是2000年到南阳市XX公司工作的。当时李XX是南阳市XX公司的董事长,天桥基础设施开发有限公司将南阳市XX公司兼并后改名南阳市XX公司。我以前与李XX认识,李XX就让我过去帮忙。我就到南阳市XX公司担任副经理。李XX负责全面工作,赵XX负责联系外勤,我负责内勤工作,到2004年开始开会经职工代表大会通过以厂区土地处置用于安置职工。后就向政府打报告,到2006年政府批文同意南阳市XX公司以土地处置用于安置职工。然后我们就着手处理我们公司的外欠帐,土地出让金,职工养老金、一次性支付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费等工作,当时XX公司没有钱,就与XX公司合作,当时是我核算的需1100多万。后在职工安置等工作结束后,李XX与XX公司因为双方各自占的比例产生矛盾,后又产生合同纠纷,南阳市XX公司与XX公司从2008年下半年开始打官司从区法院到中院,到现在在省高院打官司。厂院内的土地就一直被法院查封着。从开职工大会开始我就负责协调,处理职工安置工作,赵XX负责外事,到后来的厂院内的房屋拆迁、施工都是有赵XX负责联系,除非是重要的合同签订李XX才参与。


当时XXX与XX公司打官司前海韵将厂院内的十来间厂房给拆了。后打官司就没再拆。当时法院查封的是亚泰院内的土地,没有查封院内的房屋。到2011年左右南阳市宛城区仲景办事处东XX十五、十六组拆迁安置到我们亚泰院内,我们XX公司才开始将厂院内的房屋拆掉。当时我们拆校场路2号院内房屋时,在院子东北角有八间瓦房是林XX的房子,我知道在拆前我们公司的人找过林XX协商过,赵XX也去找林XX协商过,但都没协商成。但是到后来,公司给林XX的房子给拆迁了,这林XX上访告这个事情。


至于公司向你们出具的材料显示,在2011年9月26日,公司专门对林XX的房产问题专门开了一个会议,我当时作为会议的记录人,是否有这件事现在我记不清了。但是我和李XX、赵XX、李XX碰过几次头,我的意见是三条,第一,先找被拆迁户协商,最大限度满足被拆迁户的要求。第二,协商不成的话找房屋评估先进行评估。第三,评估后拆掉按国家政策进行补偿。李XX、赵XX、李XX也是说先拆掉再赔偿。最终由老板李XX决定先拆掉随后再说。


在林XX的房屋被拆后,林XX就开始告状,然后公司委派我和林XX接触处理此事,但是林XX不理我。然后公司就让赵XX管这个事情了。到了2011年10月份,我接到李XX的通知有我在校场路2号我们公司对面设一个西包庄区域拆迁安置指挥部,由我负责处理厂里职工的有些问题。其他事情不用我管。后据我了解当时李XX有一个XX公司,他指定的法人代表是赵XX,由美恒房地产公司和郑州XX公司联合开发我们公司院内的土地。实际还是我们XX公司和XX公司联合开发的。在2011年10月份中下旬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们公司在厂院里进行了一个奠基仪式。施工时宛城区人民法院来了,不让施工,说郭XX的XX公司起诉我们XX公司,现在是财产保全阶段,土地已经查封了,然后我给李XX汇报,不施工了。但是过两天,工地又施工了,宛城区法院又来制止,并再次告知我们查封土地,不让动这块土地,后就把情况给李XX汇报了。


以上证言,证实赵XX负责拆迁,在强拆之前,赵XX代表XX公司曾与林XX协商过赔偿事宜,但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后经董事会讨论,李XX通知赵XX对林XX的房屋进行强拆。


3、证人任X的证言,证实涉案房屋是1988年左右原肉联厂建造的,后来厂里的房屋因为欠职工的集资款,有些通过法院判决拍卖了,具体不太清楚。


4、证人李XX的证言:我在校场路东头食品厂后院租房住,今天下午突然来了几十个人,带着一辆铲车,把我住的房子推了,我拦着不让推,他们把我拉到一边去,我屋里的东西也都埋在里面了,有三轮车、自行车、电饭锅、电磁炉、被子等,还有4000元左右刚进的玩具。房子的房主姓林,我租他的房子,一个月40元房租,房子一共八间,我租了一间。没有人通知我们搬走,去拆房的人我不认识,具体多少人我也不清楚,拆房子的人也没有说话,我不让拆,他们把我拉过去,中间有人踢了我胯骨一下。


5、证人赵XX的证言,证实租林XX房屋被毁,其被毁坏财物价值8325元的事实。


(四)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林XX(林XX之子)陈述:位于南阳市宛城区东XX的房产是是属于我们家的,房产证上写的名字是我父亲林XX,房产证是2000年5月26日办理的,房产证号为XXX号,产别是私有房产。权属性质为国有土地,同时附记“在南阳市XX公司院内有通行权”,地址登记的为南阳市XX,房子的总面积是138.34平方米,共分为八间房子,作为住宅使用,每间房子租金50元,所用的房子一个月400元左右。


1999年12月9日的南阳晚报上登记有南阳市房地产拍卖行的拍卖公告,我看后觉得上面登记的这个南阳市XX房子合适,所以我就去南阳市房地产拍卖行登记竞买这个房子,后来成功了,所以就有我交付总房款是个90000元,另外付佣金3000元,下来花93000余元,到办理房产证的时候,就写了我父亲的名字。这个房子被拆之前,没有人找我协商过此事,在2010年的12月份的一天,一个自称是南阳市XX公司的人,大意说是想回购我这个房产,没有说具体的情况,也就没有再联系。当时的电话号码是137XXXX8846,就是在房子被拆当天,拆迁的人扔下有个通知的东西,上面留的就是这个电话,听别人是叫赵XX。扔下的通知是2011年9月29日下午,我的房子被拆后,房子的租住户李XX给我打电话说房子被别人拆了,拆房子的人当时扔的用A4纸打印的通知,内容是“南阳市XX公司院内住户:自本通知之日起,限你们三天之内和本公司商谈拆迁及补充事宜,预期不与本公司联系协商者,出现一切问题,后果自负,公司将采取强制措施予以拆除。特此通知,南阳市XX公司,2011-09-05,联系电话:137XXXX846”,上面通知的时候写的矛盾,他们是在9月29日下午拆的我的房子,但扔的通知却写的是9月5日。我的房子及我当时自己建的围墙,还有我自己打的水井及水泵、电线等物价值30余万元。房子被拆的时候,我没有接到过通知,没有人给我说过。关于张XX起诉肉联厂的民事判决书,南阳市人民检察院对该判决书进行抗诉这件事事前我不知道,也没有人通知我及家人,也就是在下达抗诉后,我们才从到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了解到的。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张XX起诉肉联厂一案,也从来没有人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通知我们。张XX撤诉当时我们也不知道。


(五)被告人赵XX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赵XX的供述:我们公司在校场路开发拆迁没有明确是谁负责的。我们公司在2011年9月5日发的一个通知上,留下的一个强制予以拆除联系电话是我的电话。9月28日的拆迁是我们的股东商议后进行强制拆迁的,是我们一个股东王XX叫的铲车进行拆除的,这次进行拆迁时一直联系不上房主,因为市政府和规划局一直要求我们限期进行拆除,没有办法只有强制拆除了。市政府和规划局要求我们限期进行拆除到什么时间我不清楚。我们公司院内的机瓦房的房主是谁我不知道,我们公司就查不出来(公司财务账上也查不出来)。我们在这次拆迁前,多次在院内发公告并留有电话,被拆迁户也一直没有和我们联系,我们想主动联系但是不知房主是谁也联系不上。当时机瓦房里还居住有人,人都出来了,我记得还住有一个女的还有一个男的。铲车是在哪里雇的这个我也不清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赵XX故意毁坏公民个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关于涉案的林XX房屋所有权问题,林XX在法院拍卖时通过竞买方式取得房屋,并办理了所有权权属证明,林XX作为竞买人,无评判法院审判执行活动是否合法的法律义务,其购买行为及产权证明在被依法宣告无效前,应认定其系争议房产的所有人。


关于被告人赵XX主观故意,查明赵XX实施拆迁时涉案房屋屋内有租住户,赵XX不询问租住人相关情况即实施拆迁有悖常理,且其在侦查机关所做供述承认因林XX对位于XX公司院内的八间瓦房拆迁赔偿款要求过高,为整合土地尽快施工,在双方未达成赔偿协议情况下,受XX公司法定代表人李XX电话通知,即组织人员进行了强制拆迁。另XX公司工作人员冯某某的证言亦证实,在强拆之前,XX公司与林XX多次联系,对房屋赔偿事宜进行过协商,因双方分歧太大而未果。证人任X亦证实,在其任华康XX(XX公司前身)厂长时,知道部分房产因集资款纠纷,被法院拍卖了。承认与涉案房屋所有人进行过交涉。赵XX及其辩护人辩称赵XX在实施拆迁时不知房屋系他人所有、不具有毁坏他人财物的故意,该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也不符合一个正常理智普通人所能达到的合理认知,该辩解不予采信。XX公司已赔偿林XX并取得林XX对赵XX的谅解,可以视为被告人有悔罪表现,对赵XX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XX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XX上诉称:“属民事纠纷,应改判无罪”。


辩护人辩护意见:“赵XX在实施拆迁时不知房屋系他人所有、无毁坏他人财物的故意,应对赵XX宣告无罪”。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相同,且证据经一审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XX故意毁坏公民个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XX上诉称:“属民事纠纷,应改判无罪”的理由,经查,该案系在城中村改造过程中强制拆迁所致,赵XX作为负责拆迁的人员,代表的是公司利益,所产生的后果,应当由公司承担,造成的损失由公司进行赔偿,鉴于赵XX已赔偿林XX六十万元,林XX也谅解了赵XX且情节轻微,故可对赵XX作免刑处理。赵XX的上诉所称的“属民事纠纷,应改判无罪”的理由与本案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其辩护人辩称赵XX在实施拆迁时不知房屋系他人所有、不具有毁坏他人财物的故意,该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量刑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14)南宛刑初字第183号刑事判决;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XX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免予刑事处罚。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红灿


审判员  王成金


审判员  刘XX



书记员  孙XX


  • 2014-12-19
  •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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