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
住所地南阳市XX。
负责人吴XX,任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李X,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牛XX,女,生于1990年3月25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家铭,河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X,男,生于1968年3月15日,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XX,女,生于1972年8月7日,住址同上。
上诉人中国XX公司与被上诉人牛XX,被上诉人刘XX、周XX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牛XX于2014年2月20日向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中国XX公司、刘XX、周XX赔偿牛XX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25804.35元,并负担诉讼费。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8月29日作出(2014)宛民初字第445号民事判决。中国XX公司不服原判,于2014年10月20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X、李X,被上诉人牛XX的委托代理人刘家铭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XX、周XX经本院合法传唤,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0月18日12时39分许,刘XX驾驶周XX的车号为豫RXXX的别克轿车沿南阳市XX自西向东行驶至光武路与独山大道XX时,与沿独山大道自北向南、驾驶电动车的牛XX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牛XX受伤车辆受损,经南阳市公安交警支队一大队宛公交认字(2013)第FB3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牛XX负事故主要责任,刘XX负事故次要责任。牛XX伤后被送往南阳市中心医院抢救,经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右颞部硬膜外血肿、右枕部头皮血肿、头皮擦伤。刘XX支付牛XX医疗费17000元。另查明牛XX告系南阳市XX公司员工。刘XX与周XX系夫妻关系,豫RXXX的别克轿车车主登记信息为周XX。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刘XX在驾驶车辆过程中未能谨慎驾驶,发生了导致牛XX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交警部门已做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XX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时观察不周,刘XX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刘XX应当对牛XX受到的伤害产生的合理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周XX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并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豫99E66号车在XX公司投有交强险,故XX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关于牛XX诉请的赔偿数额:1、对牛XX举证的27697.68元医疗费票据均系正规票据且有医嘱予以印证应予以认定。2、误工费根据法庭查明事实及牛XX举证应认定为3100元/月÷30天×50天=5166元。3、住院期间护理费应认定为2400元。牛XX受伤期间根据牛XX病情及医嘱要求两人护理应予以支持。牛XX要求护理费按60元计算不超出2013年河南省服务行业平均工资标准应予以支持,故牛XX护理费为60元/天×20天×2人=2400元。4、营养费本院认定600元。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每天按30元计算20天为600元;对出院后的营养费根据牛XX举证及法律规定应不予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计算20天为600元。6、根据牛XX的病情对牛XX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应不予支持。7、交通费40元应予以支持。以上牛XX应得的赔偿费用共计36504元。XX公司应当在交强险122000元范围内对牛XX承担替代赔偿责任。扣除刘XX垫付给牛XX17000元,XX公司应当支付给牛XX保险金19504元。对刘XX垫付给牛XX17000元应当由XX公司直接向其支付。
原审法院判决: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中国XX公司支付给牛XX赔偿金19504元。二、驳回牛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元,由牛XX负担104元,刘XX负担341元。
上诉人中国XX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以交强险不分项理赔所作出的判决结果不当;且误工费支付期间过长。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牛XX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刘XX、周XX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意见。
根据上诉人中国XX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牛XX的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交强险应否分项理赔;2、误工费期间应如何计算。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应当认定原审法院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中国XX公司的上诉理由经查,交强险是国家设定的强制性险种,该险种具有社会保障功能和公益性,其宗旨在于保护交通事故中受害的第三人,分项限额理赔不利于对受害第三人的有效救助及对投保人利益的保护,原审法院判决理赔的数额未超出交强险理赔的限额,也未超出应当赔偿的范围和标准,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依据被上诉人牛XX所举证出的病历,及“出院后3个月内不得从事体力劳动,需加强营养”的医院诊断证明,所作出误工费期间的判决结果,上诉人虽持有异议,但在二审中未提出医院诊断证明有误的证据来支持其上诉理由,故根据“谁主张,谁举证,举证不能,承担不利后果”的民事诉讼原则,上诉人中国XX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08元,由上诉人中国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窦丁平
审判员 王邦跃
审判员 张XX
书记员 胡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