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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XX与潘XX、曹XX、雷XX、河南北方XX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公司经营
  • (2014)宛民初字第152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刘家铭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魏XX,男,l97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XX。


委托代理人杨X,河南XX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曹XX,男,l97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XX。


被告潘XX,男,1962年8月17日出生,住南阳市张衡东XX。


被告雷XX,男,l970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桂花城XX。


被告河南北方XX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家铭,河南XX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魏XX诉被告潘XX、曹XX、雷XX、河南北方XX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照法律规定的期间依法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杨X、被告曹XX、被告雷XX、被告河南北方XX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XX)委托代理人刘家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XX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后对证据进行了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6日,文安县XX厂与被告潘XX、曹XX签订了模板供货合同(此合同权利厂方已转让原告魏XX)。文安县XX厂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雷XX挂靠的被告河南北方XX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工地履行了供货。在被告支付原告部分货款,余款至今未付。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货款245692元并按照合同约定赔付原告自中XX、12号楼封顶之日按货款总额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止付清之日。


被告曹XX辩称,我是代表北方XX签订的合同,是职务行为,现我与北方XX已中止权利义务,不应承担支付货款义务。


被告潘XX辩称,欠款属实,我不应该支付该货款,我们几个是合伙,由合伙人还。


被告雷XX辩称,原告的货物是供给北方XX承建的工地,我只是北方XX工作人员,此款不应由我支付。


被告北方XX辩称,本案原告不适格,不是买卖合同的主体,北方XX没有授权被告潘XX、曹XX签订买卖合同,被告潘XX、曹XX不代表北方XX公司,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被告雷XX是实际合同人,应依照事实处理,北方XX公司没有签到任何买卖合同,应驳回对北方XX的起诉。


原告魏XX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l、购货合同一份证明双方2011年11月6日签订的合同,有购货关系。


2、债权转让协议


3、公正送达文书、及通知书证明债权的合法受让。


二、方X的购货合同证明有购货关系。


三、方X及模板的收货单证明收到货物的种类及数量。


被告北方XX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一、l,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不排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恶意诉讼,按照合同的买方潘XX、曹XX、雷XX均不是北方XX的人,合同的履行地不是南阳市中级法院。2、同1意见,胶合板厂在河北省,均没有通过公证,不符合交易习惯。3、两份公证书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却通知被告获得了债权,截止今天并没有送到北方XX,即使真是原告和胶合板厂有转让,明知买方是曹XX、潘XX,与北方XX无关,2、不认可,买卖合同与北方XX无关。二、同证据一(1)的意见。三、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其中一张收据XXX明显看出方X526根,落款人邢XX,原告的证据均不能证明与北方XX有直接关联,且不能证明证据之间相互关联。


被告雷XX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收货单是真实的无异议,其他也无异议


被告曹XX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收货单是真实的无异议,对我签名我认可,债权转让我认可,两份合同我认可,公证书认可,无异议。


被告潘XX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被告北方XX提交如下证据:


1、被告北方XX与中泰XX签定的《建设工程施工框架协议》原件一份,主要证实:①施工方、被告北方XX与业主中泰XX施工合同的有关约定;②原告与被告北方XX之间无直接的法律关系;③应驳回原告对被告北方XX的诉讼请求。


2、被告北方XX与雷XX所签定的《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原件一份,主要证实:①被告北方XX与业主中泰XX施工合同所涉及工程已承包给雷XX的有关约定;②雷XX系工程实际施工人;③原告与被告北方XX之间无直接的法律关系;④应驳回原告对被告北方XX的诉讼请求。


3、被告北方XX分别与本案被告曹XX、邢XX(被告潘XX之妻)签定的《协议书》及对应公证书原件各一份,主要证实:①由于曹XX、潘XX等人组织人员与业主中泰XX发生殴打事件,被告与曹XX、潘XX等人已签定协议对其进行补偿,今后双方之间无任何纠纷;②原告与被告北方XX之间无直接的法律关系;③应驳回原告对被告北方XX的诉讼请求。


原告魏XX对被告北方XX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真实性无异议,2、真实性无异议,系内部承包。3、真实性无异议,曹XX、潘XX中止投资于本案无关联性。


被告曹XX对被告北方XX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l、真实性无异议。2、真实性无异议。3、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雷XX对被告北方XX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l、真实性无异议。2、真实性无异议。3、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曹XX提交如下证据::l、框架协议。2、内部承包合同。3、公证书。4、凭证。5、购销合同。6、物资采购合同书。证明我是职务行为,好多东西是我不能控制的,ll、12号楼我的权利都中止了。


原告魏XX对被告曹XX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2、3同对被告北方XX所举证据的意见一致。4、能不能代表总公司,有待审查。5、6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北方XX对被告曹XX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l、2、3同原告的质证意见,4、应当依照签订的合同认定的事实,曹XX、潘XX与原告签的合同是否属实与我们无关。5、6被告曹XX提供的合同原件,更能证明与北方XX无关,我们没有这个合同,能证明不是职务行为。


经过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庭审诉辩,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2011年11月6日,河北省文安县XX厂(甲方)与潘XX、曹XX(乙方)签订了购销合同一份,主要约定,根据乙方施工上的需要向甲方订购相应规格的木模板。一、合同价格:规格为0.915×1.83×014米的清水建筑模板,每张单价为60元,暂定8000张,由甲方送货上门运费自付所发货款按照实际数量结算。二、交货方式:由甲方送货上门运费自付所发货款按照实际数量结算,乙方指定人员雷XX(系雷XX儿子)签收。三、付款方式:甲方交货乙方后,乙方付甲方50%货款,乙方主体完成28层后,再付30%货款,待乙方封顶后,一次结清剩余20%货款。如乙方没有按时支付货款,甲方有权单方面终止,并要求乙方依照货款总额的按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并在七日内付清全部货款。上述合同签订后,河北省文安县XX厂向北方XX承建的中XX贸11、12号楼工地供应了木模板。按照合同价格约定计算,河北省文安县XX厂所供应货物的总价款应为832692元,已支付部分,现仍欠245692元至今未付。2014年3月1日,河北省文安县XX厂将上述合同的债权转让给原告魏XX。中XX贸11、12号楼由北方XX承建,后北方XX与雷XX签订了部分主体承建工程,曹XX、潘XX系雷XX合伙人,曹XX又系雷XX的项目会计。


本院认为:河北省文安县XX厂与曹XX、潘XX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河北省文安县XX厂依合同向实际施工人雷XX承建的中XX贸11、12号楼供应货物,但雷XX仅支付部分货款,剩余货款至今未付,该行为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河北省文安县XX厂将此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让,已尽到通知义务,原告魏XX受让此合同的权利义务合法有效。曹XX、潘XX系雷XX的合伙人,合同签订时,并没有河南北方XX集团有限公司的授权,魏XX要求雷XX、曹XX、潘XX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以合同约定“如乙方没有按时支付货款,甲方有权单方面终止,并要求乙方依照货款总额的按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因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超出法律规定,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已达到上述约定之标准,故酌情将违约金调整为以未支付货款245692元为基数,自立案之日起即:2014年6月30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支付违约金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雷XX、曹XX、潘XX支付原告魏XX货款245692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30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支付违约金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83元,由被告雷XX、曹XX、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韩XX


审判员  卫XX


陪审员  张XX



书记员  马XX


  • 2015-06-11
  •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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