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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政府、南阳市卧龙区XX人民政府、第三人郑XX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 损害赔偿
  • (2012)宛行初字第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刘家铭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张XX,男,1957年7月5日生,汉族,住所地方城县城关XX。


委托代理人徐XX,河南XX律师。


被告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南阳市XX。


委托代理人王XX,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告南阳市卧龙区XX人民政府。住所地南阳市卧龙区XX。


委托代理人刘家铭,河南XX律师。


第三人郑XX,男,1967年8月12日生,汉族,住南阳市卧龙区XX姚庄铺10组10号。


原告张XX诉被告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政府、南阳市卧龙区XX人民政府、第三人郑XX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一案由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查明,原告张XX于2005年7月26日承租第三人郑XX位于南阳市卧龙区XX何营村10组房产一处,用于商业经营。2011年,南阳市对G312国道进行改道。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工作。2011年8月24日,第三人郑XX与南阳市卧龙区XX人民政府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包含原告租赁的房屋在内,被告卧龙区王村乡人民政府共计补偿第三人郑XX584960.38元,并于当天领取该款。该款包括营业损失补偿金额75392.8元。随后,该房屋被拆除。但原告张XX留在房屋内的用于生成经营的设备没有移出,原告以其经营的商业场所及经营损失未获补偿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判令确认被告对原告所使用的房屋强制拆除的行为违法,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710761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征收农村集体土地时涉及被征收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土地权利人可以请求依照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给予补偿。征收农村集体土地时未就被征收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进行安置补偿,补偿安置时房屋所在地已纳入城市规划区,土地权利人请求参照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但应当扣除已经取得的土地补偿费。《物权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给予公平补偿。第四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第二十三条规定,对因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根据房屋被征收前的效益、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河南省实施若干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生产经营者承租房屋的,依照与被征收人的约定分配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没有约定的,由被征收人参照本规定相关内容对生产经营者给予适当补偿。由于现在还没有国家关于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法律规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精神,本院依据物权法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河南省实施若干规定》等法律法规的立法精神处理本案。


根据上述法律法规规定,房屋被征收的补偿对象是房屋所有权人,而不是房屋承租人。房屋承租人的权益保护按照房屋承租人与房屋所有权人之间的协议处理。协议未作规定的,由房屋所有权人根据相关法律规范对生产经营者给予适当补偿。本案中,南阳市卧龙区XX人民政府根据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政府的要求,与本案第三人郑XX即房屋所有权人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同时对生产经营损失也予以了补偿。房屋所有权人郑XX对此并无异议,签署了同意拆迁的保证书,领取了相关补偿(包含营业损失75392.8元)。因此,根据上述情况,张XX对郑XX房屋被拆迁的行为之间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没有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其以原告身份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其起诉。关于张XX合法权益保护的问题,由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租赁协议对遇到拆迁时如何处理没有约定,原告张XX可与第三人郑XX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另行通过其他合法途径依法解决。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三条、《河南省实施若干规定》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XX的起诉。


预收的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嘉川


审判员  杜 鸿


审判员  马XX



书记员  杨XX


  • 2015-05-26
  •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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