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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XX诉被告闫X个人合伙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公司经营
  • (2014)桐民初字第0025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刘家铭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王XX,男,1963年10月6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家铭,河南XX律师。


被告闫X,男,1961年9月26日生。


原告王XX诉被告闫X个人合伙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的委托代理人刘家铭、被告闫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2月9日,原被告达成合伙投资协议,约定共同承包河南省XX公司所承包的兰城、中贵土石方工程,共同投资,利润平均分配,共担风险。2012年2月14日,原被告经协商达成工程退股协议,内容为:原告退股,所占股份转让给被告,约定被告支付原告股份转让款210万元,对所有工程资料及外欠帐清算造册移交完毕,双方无疑问后被告付给原告110万元,下余100万元待2012年5月份一次性付清。双方移交完毕后,被告支付71万元后,下欠139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现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股份转让款139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2月14日双方签订退伙协议之日起,利率按月息1分5厘),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保全等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已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陇南XX及阀室劳务分包协议一份,拟证实原告的主体身份和承揽了陇南XX及阀室劳务及有关约定内容。


2、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投资协议”一份,拟证实原被告合伙承揽了陇南XX及阀室劳务及有关约定内容。


3、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工程退股协议”一份,拟证实原告推伙后双方的约定内容。


4、会计资料移交清册和资料图纸合同移交清册各一份,拟证实原告退伙是已履行了交接手续。


5、原告的代理人对高X、吴X的调查笔录及同步调查时的录音光盘各一份,拟证实原告推伙后双方的约定内容及协议约定的利息为月息1分5厘。


6、耿X签字的“物品登记表”和燕X银签字的“炸药库移交手续各一份,拟证实原告已将财务手续和实物全部交付被告。


被告辩称,同原告合伙承包工程是事实,但由于原告王XX管理模式的落后,到2012年2月14日,王XX退伙。退伙协议签订后,要求王XX移交相关手续,但王XX仅移交了一部分,还有集散地工程合同、所投资的炸药库资产手续和收入、总外欠账款没有移交。且移交的账册上有重复下账现象,不应列支的款项和不涉及工程的账列支了,因此未支付下欠的合伙转让款给原告。为此向法庭未提供如下证据:


1、“工程退股协议”一份,拟证实原告推伙后双方的约定内容。


2、原告与河南XX所签订的“协议”和张XX与刘XX所签订的“协议”各一份,拟证实原告没有将炸药库的使用费13万元入账。


3、肖XX、杨XX、耿X、常XX各出具“证明”一份、流水账一页、中国XX银行的个人业务凭证二份、发票2张、费用报销单一份、借支单和凭条各一张,拟证实原告移交被告账薄中存在烂下账和重复下账的现象。


经过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2月9日,原被告合伙承包河南省XX公司所承包的兰城、中贵土石方工程,并签订“投资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工程所需资金由双方共同投资,所得利润平均分配,共担风险。合伙直到2012年2月14日,双方签订一份“工程退股协议”,该协议约定:1、王XX同意将其持有股份转让给闫X一人投资管理。2、闫X同意王XX抽回原投资和部分盈利、工资、利息共计贰佰壹拾万元。3、对所有工程资料及外欠账清算造册移交完毕,双方无疑问后付给王XX壹佰壹拾万元,下余壹佰万待5月份一次性付清,未付款壹佰万的利息按年0.015%结算。…..7、前期工程中,所有签订的经济合同、协议等要清理移交。与工程无关的各种合同、协议由王XX本人负责。8、全部外欠帐款要进行清理、登记、造册,并查证落实后移交。未清理、登记、造册移交的外欠帐款由王XX负责清欠。…..该协议签订后十余天,被告分二次给付原告共计71万元,下欠的139万元及利息,经原告追要被告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投资协议和工程退股协议是双方的共同协商一致基础上达成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内容不违法,应为有效协议,双方应该按照协议内容全面及时履行,被告未按工程退股协议内容给付原告下欠股份转让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给付下欠股份转让款及利息损失,原告请求被告给付下欠股份转让款及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应按照双方达成的协议约定履行。被告辩称,集散地工程合同、所投资的炸药库资产手续和收入、总外欠账款没有移交。且移交的账册上有重复下账现象。从现有证据来分析,没有证据证实集散地工程合同的存在,所投资的炸药库资产手续和收入已移交被告。总外欠账款,按照双方达成的工程退股协议第八条的约定,未清理、登记、造册移交的外欠帐款由王XX负责清欠。移交的账册上有重复下账现象,因被告已在接受原告的移交清单上签名,说明被告已认可原告所移交的账册,因此被告辩称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闫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XX股份转让款139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2月14日双方签订退伙协议之日起,本金按139万元、利率按年利率0.015%计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被告如未按上述判决内容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1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2100元,由被告闫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焜


审 判 员  沙智民


人民陪审员  齐XX



书 记 员  孙XX


  • 2014-07-22
  •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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