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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XX公司与被上诉人刘XX诉、方XX、方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5)南民二终字第0016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刘家铭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XX,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X,系中XX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男。


委托代理人刘家铭,河南XX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方XX,男。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方XX,男。


共同委托代理人方XX,男。


上诉人中XX公司(以下简称中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XX诉、方XX、方XX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14)宛民初字第4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X、被上诉人刘XX的委托代理人刘家铭、被上诉人方XX、方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方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2日17时15分许,方XX驾驶豫RXXX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南阳市XX,自东向西行驶至南阳大桥西XX处时,与自南向北斜穿道路的刘XX驾驶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刘天云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8月7日,南阳市公安交警支队道路安全事故处理一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13)第FB2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方XX负事故主要责任,刘XX负事故次要责任。豫RXXX号车登记所有人为方XX,该车在中XX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28日零时起至2014年4月27日二十四时止。事发当天,刘XX即被送往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左小腿皮肤撕脱伤并胫前动脉断裂,2、左踇趾背伸肌腱断裂,3、左小腿腕挫裂伤并多发肌腱多列,4、L4、5椎体压缩性骨折”,在该院经过手术及相关治疗,8月8日刘XX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小腿皮肤撕脱伤并胫前动脉断裂,2、左踇趾背伸肌腱断裂,3、左小腿腕挫裂伤并多发肌腱多列,4、L2椎体压缩性骨折,出院医嘱:1、伤口继续换药,功能锻炼;2、不适随诊,为此支付诊疗费等共计29049.06元。经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证明,刘XX住院期间需要2人陪护。2013年11月14日,经南阳市公安局交警管理支队委托,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刘XX进行伤残程度鉴定,该所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3)鉴字第01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评定被鉴定人刘XX伤残程度符合(十)级伤残”,为此,支付800元鉴定费。刘XX户籍所在地为南阳市宛城区新店乡英北XX,系农业家庭户口。另查,1、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5379元/年;2、方XX为刘XX垫支12000元。


原审院认为,一、关于当事人之间的责任承担问题。方XX驾驶机动车与刘XX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刘XX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方XX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刘XX负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予以采纳。因此,对于刘XX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各项损失,方XX应该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方XX的机动车在中XX公司投保了交通强制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中XX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分过错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方XX系借用方XX的机动车,且事发时方XX具有驾驶证,方XX对事故无过错,因此,方XX对刘XX不承担相关赔偿责任。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刘XX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29049.06元。刘XX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进行了治疗,并提交了相关的医疗费票据,对此,予以确认;(2)营养费1410元。刘XX住院47天,此项费用为:30元/天×47天=1410元;(3)住院伙补费1410元;(4)护理费6535.96元。刘XX受伤后住院治疗47天,刘XX请求按2人护理,予以准许。刘XX按照居民服务业计算护理费,予以确认,此项费用为:25379元/年÷365天×47天×2人=6535.96元。其请求出院后的护理费,因缺乏护理依赖程度鉴定,不予支持;(5)残疾赔偿金36796.72元。刘XX在此次事故中造成一处10级伤残。刘XX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长期在城镇务工,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此项费用为:20442.62元/年×18年×10%=36796.72元;(6)误工费,刘XX已年满60周岁,其请求的误工费,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此次事故造成刘XX一处10级伤残,给其身心造成了一定的痛苦,结合刘XX伤情、双方过错程度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精神抚慰金以2000元确定为宜,并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8)交通费500元。结合刘XX提交的票据及治疗的实际情况,酌定其交通费用为500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刘XX以上损失合计为77701.74元,未超过交强险122000元的保险限额,扣除第三人方XX垫支的12000元,因此,中XX公司应在交强险122000元内向刘XX支付65701.74元。鉴于中XX公司应足额赔偿刘XX的损失,第三人方XX不再对刘XX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方XX垫支的12000元,因不在刘XX的诉请范围中,可由中XX公司直接支付给方XX。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限中XX公司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给刘XX赔偿金65701.74元;二、驳回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5元,鉴定费800元,共计3055元,由刘XX负担916元,中XX公司负担2139元。


中XX公司上诉称,1、第三人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按照交强险条例及交强险条款及最高院对辽宁的复函,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10000元赔偿责任,对超出分项限额的部分,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一审判决把侵权人列为第三人错误,诉讼费用应由侵权人承担;3、残疾赔偿金不应按城镇标准赔偿,一审多判21541.11元。请求改判,不服金额为45549.17元。


刘XX答辩称,原审不分项处理符合立法本意,处理正确;所列主体并无不当;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处理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人方XX辩称,我投有交强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并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交强险限额内是否分项处理的问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一种法定强制保险,立法目的在于保证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基本赔偿。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予以处理,并无不妥,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之立法目的相悖,有失公平,亦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依据刘XX的诉讼请求,方XX、方XX为第三人身份参与诉讼,并无不妥;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问题,原审参照刘XX提供的劳动合同、工资表、所在务工单位证明按城镇标准予以处理证据充分。综上,中XX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8元,由上诉人中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屈云华


审判员  郭晓普


审判员  王XX



书记员  李XX


  • 2015-04-27
  •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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