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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XX与贾XX、邢台程通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5)谯民一初字第0049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宋辉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孙XX,男,1961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委托代理人:宋辉,安徽XX律师。执业证号:XXX。


被告:贾XX,男,198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平乡县。


被告:邢台程通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薄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X,安徽XX律师。执业证号:134XXXX11198674。


原告孙XX诉被告贾XX、邢台程通道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下称XX公司)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安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张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XX及其委托代理人宋辉、被告贾XX、XX公司、平安XX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XX诉称:2014年7月7日7时45分许,被告贾XX驾驶冀E×××××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在被告XX公司名下)沿105国道行驶到789KM+100M处时,因被告贾XX超车与原告驾驶的三轮汽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三轮车受损。被告贾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原告住院147天花去医疗费近3万元,被告贾XX仅支付1.5万元,下剩原告的损失未得到赔偿,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贾XX、XX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等合计55000元;2、被告平安XX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贾XX辩称:我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


失由保险公司赔偿,我垫付的1.5万元由保险公司赔我。


被告XX公司辩称:1、冀E×××××车系贾XX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我公司购买,XX公司和贾XX之间系买卖关系。2、XX公司并非本次事故的直接侵权人,且对事故发生不存在过错。3、依据最高院有关分期付款购车的司法解释,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贵院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


被告平安XX公司辩称:对事实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公司依法承担责任,原告的治疗费用应扣除20%的非医保费用;诉讼、鉴定等费用属间接损失,公司不承担。原告的住院期间过长,要求原告提交医院住院长期医嘱用药单,以明确原告是否存在挂床现象;原告的拖车施救费用过高,且票据是汽修厂出具,不具合法性。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7日7时45分许,被告贾XX驾驶冀E×××××重型仓栅式货车沿105国道行驶到789KM+100M处时,因贾XX超车时未做到安全驾驶,与沿道路同方向、在机动车道内行驶、孙XX驾驶的无牌号三轮汽车追尾相撞,导致无牌号三轮汽车侧滑,侧滑时该三轮汽车又与张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孙XX、张X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事故经亳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处理,该队作出亳公交认字(2014)第006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贾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XX、张X无责任。孙XX受伤后,在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147天,支付医疗费31529.49元,被告贾XX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000元。贾XX驾驶的冀E×××××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车主是XX公司,该车是贾XX以分期付款方式从XX公司购买,贾XX是冀E×××××重型仓栅式货车实际车主,贾XX将该车挂靠在XX公司名下。冀E×××××重型仓栅式货车在平安XX公司投保由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两种保险的保险期间均为自2014年3月21日0时0分至2015年3月20日24时0分止。孙XX支付三轮汽车的施救费及车辆保管费1500元。孙XX因伤住院期间,贾XX与孙XX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贾XX已赔偿孙XX15000元医疗费;2、贾XX自愿承担孙XX因事故造成的全部医疗费(以亳州市人民医院正式发票显示金额计算,扣除之前支付的15000元);3、4、5、6、7(内容略)当事人/代理人:孙XX孙XX贾XX(均签字捺指印)2014年7月10日”。协议签订后,贾XX并未按协议履行义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孙XX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孙XX的住院病历、用药清单、药费条据、拖车施救发票;被告贾XX提交的证据:贾XX的身份证、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协议书、收条;被告XX公司提交的挂靠协议、冀E×××××重型仓栅式货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在卷佐证,对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的,侵害人应赔偿受害人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人民法院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确定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重要证据,如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和理由的,人民法院应以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定案的依据。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亳公交认字(2014)第006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XX无责任,贾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贾XX驾驶的冀E×××××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平安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平安XX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付限额内对给原告造成的伤害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原告没有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孙XX两侧12根肋骨骨折、肺挫伤,给原告的身心造成一定的伤害,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原、被告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000元。此次事故给原告孙XX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1529.49元、误工费9787.26元(66.58×147天)、护理费14930.79元(101.57元/天×14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410元(30元/天×147天)、交通费4410元(30元/天×147天)、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财产损失费1500元,合计68567.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受偿。被告平安XX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XX保险金42628.05元[医疗费10000元(含医疗费55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10元)+损失费32628.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误工费9787.26元+护理费14930.79元+交通费4410元+财产损失费1500元)]。原告孙XX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医疗费25939.49元(31529.49元-5590元),因被告贾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平安XX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付限额内赔偿原告孙XX臣损失费25939.49元。被告平安XX公司共赔付原告孙XX上述费用共计68567.54元。被告贾XX先予垫付给孙XX的医疗费15000元,应从被告平安XX公司赔付原告孙XX的损失费中扣除。被告贾XX就垫付款可与平安XX公司进行协商调解,调解不成另行起诉。被告XX公司辩称:冀E×××××车系贾XX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公司购买,XX公司和贾XX之间系买卖关系;XX公司并非本次事故的直接侵权人,且对事故发生不存在过错,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被告贾XX对肇事车辆是其从XX公司分期付款购买这一事实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被告XX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XX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贾XX应承担的事故赔偿责任已由平安XX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代偿,贾XX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XX公司辩称:原告住院期限过长,可能存在挂床现象,原告的医疗费用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原告的财产损失过高。其抗辩理由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付限额内赔付原告孙XX臣保险金53567.54元(68567.54元-15000元)。


二、被告贾XX在本案中不再对原告孙XX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孙XX对被告邢台程通道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孙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XX



书记员  李XX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页


  • 2015-03-17
  •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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