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无职业。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5月9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彩虹,湖北XX律师。
被告人柯X。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5月9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洪检刑诉(2014)7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柯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XX出席法庭,被告人刘X、柯X及被告人刘X的辩护人陈彩虹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8日,被告人刘X在本市洪山区XX一居民住宅楼的6楼由“红红”(另案处理)租用的602室内,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周X贩卖毒品“麻果”3颗;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吴X贩卖毒品“麻果”4颗。同时被告人柯X在该处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向周X贩卖毒品“冰毒”一包。公安人员后在该室将被告人刘X、柯X当场抓获,并收缴两名被告人尚未贩卖的“麻果”16颗,“冰毒”2袋。经鉴定,上述物品为毒品甲基苯丙胺,重1.78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X、柯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及办案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被告人刘X、柯X的身份证明情况;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周X、吴X、李XX、李XX的证言;武汉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审讯视频光盘;被告人刘X、柯X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刘X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X系初犯,有坦白情节,当庭自愿认罪,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柯X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该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刘X、柯X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刘X、柯X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X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9日起至2014年11月8日止)。
二、被告人柯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9日起至2014年11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付XX
书记员 彭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