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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曾XX与被告广东XX公司(以下简称精工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劳动工伤
  • (2014)佛南法民一初字第10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志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曾XX,女。


被告广东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XX。


委托代理人李志,广东XX律师。


原告曾XX与被告广东XX公司(以下简称精工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X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不服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佛南劳人仲案字(2013)2481号仲裁裁决,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已垫付的3月份手机通话费148.65元;2.被告支付原告3月18日止少付工资1595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5月6日、5月13日、7月15日、10月14日四个星期天加班工资合计1028.8元;4.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及2013年年休假未休工资合计1286元;5.被告支付原告已垫付的采购款2226.57元;6.被告支付原告误工费30096元;7.被告支付原告多次复印垫付采购款相关单据复印费合计490元;8.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第一,原告没有在其所主张的四个星期天加班,而且根据公司员工手册第55条规定,员工本年度12月31日止未休当年年休假的,视为放弃。第二,在(2013)佛南法狮民一初字第322号案中,双方对原告垫付采购款金额有争议,法院未作出最终认定,待该案处理完毕后才清楚原告是否有垫付采购款。第三,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没有依据,复印费、手机费是原告自行产生的费用,与被告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举证如下:


1.原告身份证、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


2.佛南劳人仲案字(2013)2481号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各1份,复印件)。


3.中国XX通信业务受理单、移动通信费发票(各1份,原件)。


4.劳动争议调解意见书、南劳仲案字(2013)481号受理通知书(各1份,复印件)。


5.被告提交原告2012年5月份打卡记录、2012年工资条、2013年工资条(各1份,复印件)。


6.借支明细账(复印件)。


7.采购款相关发票、收据、送货单、入仓单、收货证明(复印件)。


8.录音、录音文字说明、(2013)佛南法狮民一初字第32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


9.复印费收据(3张,原件)。


10.被告已通过审核同意报账的无发票采购项目及真实情况(复印件)。


11.开除通知书(1份,复印件)、送货单、待检急缺件联络单(各1份,原件)。


被告提交证据如下:


1.考勤记录。


经审理,本院查明:原告曾XX于2011年3月14日入职被告精工公司从事采购工作,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合同的期限从2012年4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原告曾XX使用移动公司手机号码1382********,该号码登记的客户名称为被告精工公司。诉讼中,原告主张该号码每月通话费在原告的个人银行账户支付,但被告在每月将话费以现金的方式支付予原告;被告对此予以否认。2013年4月17日,该号码当月话费为148.65元,已经由原告支付。


原告曾XX的工资由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绩效工资、职位津贴、加班费、工龄工资、伙食补贴、全勤奖、住房补贴构成。


2013年3月14日,被告口头告知原告从2013年3月15日开始不用上班。同日,被告作出《开除通知书》,以原告于2012年12月13日用高于市场价格25%采购编号为CW61100伞齿轮、对公司利益造成损害为由,根据该司《员工手册》的规定,对原告作出开除处理。原告于2013年3月18日收取该通知,但对开除的理由不予认可。原告于2013年3月上班至14日,2013年3月应发工资为1559元,实发工资为1276元。


原告在职期间,原告XX向被告借支款74795.4元。根据原告提交的材料,有发票的部分为71621.6元,送货单、收据能与进仓单、联络单相对应的部分为4975.21元,XX76596.81元。


2013年3月26日,原告向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1.2013年2月工资3344元、3月工资334元;2.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6720元。仲裁过程中,被告提出反仲裁,要求原告归还借支款74795.4元及利息3571.18元。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6月7日作出(2013)48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精工公司支付2013年2月工资3344元、2013年3月工资334元予曾XX;二、精工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6720元予曾XX;三、驳回精工公司的反仲裁请求。精工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3)佛南法狮民一初字第322号。本院于2013年10月18日作出(2013)佛南法狮民一初字第322号民事判决,判决:一、驳回精工公司的诉讼请求;二、精工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6720元予曾XX;三、精工公司支付2013年2月、3月份工资XX3678元予曾XX。精工公司不服,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案目前尚未审结。


后原告曾XX作为申请人以被告精工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向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1.原告已垫付的3月份手机通话费148.65元;2.截至3月18日止少付工资1929元;3.2012年5月6日、5月13日、7月15日、10月14日四个星期天加班工资合计1028.8元;4.2012年及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合计1286元;5.原告已垫付的采购款2226.57元;6.误工费30096元;7.复印费490元。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月2日作出佛南劳人仲案字(2013)248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精工公司支付2012年、2013年带薪年休假工资1286元予曾XX;二、精工公司支付已垫付的采购款1190.57元予曾XX;三、驳回曾XX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上述仲裁裁决而提起本案诉讼,被告没有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分析如下:


一、关于3月份手机通话费的问题。首先,原告主张手机通话费先由原告自行支付,然后由被告每月现金支付予原告,但原告对其主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不予确认,故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次,根据被告提交的工资条,原告的工资构成中并没有通讯费用的项目。故原告主张通话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2013年3月18日止少付工资的问题。虽然原告曾在(2013)481号仲裁裁决书中提出被告支付2013年3月工资334元的仲裁请求,但因该工资数额明显与原告该月实际应收工资差距较大,且上述裁决亦未明确334元所对应的3月具体工作时间,从保护劳动者权益角度出发,被告应支付2013年3月1日至14的工资差额942元(1276-334)予原告。因原告在2013年3月14日被告知解除劳动关系,且其后没有为被告提供劳动,原告要求计算工资至2013年3月18日无理,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2012年5月6日、5月13日、7月15日、10月14日周日加班工资的问题。根据被告提供的工资表,原告在2012年5月实际出勤26天,考勤登记表显示该月出勤天数为25天,被告仅支付2012年5月的周六加班工资,少支付了一周日加班工资,故应支付予原告,为110.34元(1200÷21.75×200%)。2012年7、10月工资表能与考勤记录相互印证,并未显示原告在周日加班,故对原告主张的2012年7月、10月周日加班工资,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采购款2226.57元的问题。原告共借支74795.4元,扣除已经进仓的76596.81元,原告垫付了1801.41元(76596.81-74795.4),被告应返还予原告。


另外,原告对仲裁裁决被告支付其2012年、2013年度的年休假工资1286元无提出异议,被告亦未提起诉讼,故应视为服裁,被告应按照仲裁裁决支付原告的年休假工资1286元。至于原告提出的误工费30096元、复印费490元等主张,均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XX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3年3月工资差额942元予原告曾XX。


二、被告广东XX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年休假工资1286元予原告曾XX。


三、被告广东XX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代垫采购款1801.41元予原告曾XX。


四、被告广东XX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2年5月周日加班工资110.34元予原告曾XX。


五、驳回原告曾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XX



书记员  何XX


  • 2014-02-28
  • 佛山市南海市(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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