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XX。
委托代理人李志,广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XX,广东XX实习律师。
被告陈XX。
原告张XX诉被告陈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XX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冯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原告向被告供应海绵,被告在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上签字确认。截至2013年5月份,被告合计欠原告货款49586元,后被告还款19000元,剩余30586元。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拒不还款。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所欠货款30586元及利息917元(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暂计算至2013年12月25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XX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明的内容如下:
1.原告的身份证,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华西永兴XX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佛山市流动人员办理居(暂)住证历史记录1份,被告人口信息查询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系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华西永兴XX经营者;
2.欠条1份,送货单13份(其中4份送货单是被告的员工徐XX、陈XX签收),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0586元。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分析认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原告向被告供应海绵,被告在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上签字确认。截至2013年5月份,被告合计欠原告货款49586元,后被告还款19000元,剩余30586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货款,被告至今未偿还。
另查,原告系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华西永兴XX经营者。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经营的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华西永兴XX购买海绵,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支付所拖欠的货款。截至2013年5月,被告陈XX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0586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没有支付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并造成了原告的损失,原告要求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计算预期利息6个月,利息为30586元×5.6%×0.5=856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XX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张XX支付货款人民币30586元及利息856元;
二、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
本案受理费513.7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陈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欧XX
书记员 张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