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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与佛山市XX公司、佛山市XX公司、刘XX、黎XX、黎XX、周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4)佛顺法乐民初字第13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志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XXX,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XX。


负责人吴X,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XX,广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XX,广东XX实习律师。


被告佛山市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XX之一C座西111。


法定代表人黎XX。


被告佛山市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XX公楼。


法定代表人周XX。


委托代理人李志,广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XX,广东XX律师。


被告刘XX。


被告黎XX。


被告黎XX。


被告周XX。


原告XXX(以下简称XX银行)诉被告佛山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佛山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刘XX、黎XX、黎XX、周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判,本案曾中止审理(需扣除相应审限),后恢复审理于2014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王XX、袁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志、任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刘XX、黎XX、黎XX、周XX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银行诉称,2012年11月20日,XX银行与XX公司签订《授信额度合同》,约定XX银行向XX公司提供敞口最高限额(不含保证金)为XXX元的授信额度;授信额度期限自2012年11月20日起至2013年11月20日止;授信品种为银行承兑汇票;若XX公司在汇票到期日前未能及时足额交存票款的,XX银行所垫付的款项转为逾期贷款,自汇票到期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对欠息按日计收复利。2012年11月20日,XX银行与刘XX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2012佛银最抵字第410155号),约定刘XX以其所有的房产,为XX公司与XX银行所产生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本金8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等。2012年11月28日,上述房产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取得房地产他项权证。2012年11月20日,XX银行分别与XX公司及黎XX、黎XX、周XX、何XX签订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2佛银最保字第410155B1号、410155B2号),约定XX公司及黎XX、黎XX、周XX、何XX分别为XX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本金XXX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等。签约后,XX公司分别于2013年5月28日、6月3日申请承兑两张银行承兑汇票。明细如下:


票号出票日到期日出票金额保证金敞口余额209XXXX20135XXXX0131128XXXX0000元XXX元XXX.69元209XXXX20136XXXX1312-341XXXX0000元XXX元XXX元合计XXX.69元两张银行承兑汇票已分别于2013年11月28日、12月3日到期。XX公司未按时补足票款,XX公司、黎XX、黎XX、周XX、何XX也均未承担担保责任,XX银行被迫垫付XXX.69元。刘XX与黎XX、周XX与何XX是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刘XX应对黎XX、周XX应对何XX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原告XX银行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XX公司向原告XX银行清偿两张银行承兑汇票债务本金XXX.69元及自每张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复利(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暂计算至2014年1月7日利息为35598.61元、复利为320.39元);2.原告XX银行对被告刘XX提供抵押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XX居民委员会金瑞一路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XX公司、黎XX、刘XX、黎XX、周XX对XX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全体被告共同承担。诉讼中,XX银行曾一并起诉何XX、周XX,后已申请撤回对何XX、周XX的起诉。


被告XX公司辩称,一、XX公司最高担保债权额是XXX元,但是XX银行对XX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是XXX元,超出XX公司的担保范围,所以XX公司在最高担保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减去已经扣除的保证金XXX元,故实际XX公司应承担的担保金额为XXX元。二、在本案中同一债权既有物的抵押,又有其他企业或人的担保,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八条和双方合同第六条规定,XX银行应该选择物的担保或者人的担保,不能同时主张。三、关于利息的计算,因为XX公司在2014年7月6日被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根据《破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从2014年7月6日之后的利息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关于XX银行计算的复利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当予以支持。四、因为XX公司没有到庭,所以汇票有无承兑无法核实,故XX银行应该提供承兑的相关依据。


诉讼中,原告XX银行提供的证据及被告XX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


1.XX银行的金融许可证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和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XX公司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和变更登记资料各一份,XX公司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一份,刘XX、黎XX、黎XX、周XX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以及刘XX与黎XX为夫妻。


被告XX公司质证,无异议。


2.《授信额度合同》一份,证明XX银行向XX公司提供敞口最高限额(不含保证金)XXX元的授信额度。


被告XX公司质证,无异议。


3.《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房地产他项权证一本、《最高额保证合同》二份、股东会议决议书一份,证明刘XX以其所有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XX公司及黎XX、黎XX、周XX为XX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被告XX公司质证,对《最高额抵押合同》和他项权证无异议;对《最高额保证合同》和股东会决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而担保的债权超过部分,XX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且只能选择物的担保或者人的担保。


4.授信额度使用申请书二份、单位保证金交易明细信息二张、特种转账传票二张、银行承兑汇票二张,证明依XX公司申请,XX银行依约承兑两张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合计XXX元,扣除保证金XXX元,敞口金额为XXX元。


被告XX公司质证,无异议,从两张汇票的金额看,已经超过XX公司的担保额。


5.欠款本息清单一份,证明上述两张银行承兑汇票均已到期,XX公司没有依约补足款项,现尚欠本息的情况。


被告XX公司质证,不予确认,是XX银行自行制作的。


6.托收凭证二张,证明XX银行依约承兑两张银行承兑汇票,并按期对外垫付款项。


被告XX公司质证,无异议。


7.交易明细查询九张,证明两张银行承兑汇票到期,XX公司没有依约补足款项,XX银行分别于两张汇票到期日划扣两笔保证金及利息。


被告XX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扣款应先归还本金。


诉讼中,被告XX公司提供的证据及原告XX银行的质证意见如下:


1.(2014)佛中法民二破字第24-2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指定管理人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XX公司在2014年7月9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破产,并已经受理,故XX公司对于2014年7月9日之后的利息不承担担保责任。


原告XX银行质证,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本案是金融借款纠纷,XX公司的担保责任应该以合同为准,至于2014年7月9日之后的利息计算,应该是债权申报的问题,属于破产法律关系另通过破产程序解决,与本案没有关联。


诉讼中,被告XX公司、刘XX、黎XX、黎XX、周XX没有答辩及提供证据。


经审查,原告XX银行及被告XX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均客观真实,能反映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0日,XX银行(甲方)与刘XX(乙方)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2012佛银最抵字第410155号),约定刘XX提供其所有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XX居民委员会金瑞一路的房产,为XX公司与XX银行自2012年11月20日至2013年11月20日期间所签订的一系列合同所产生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被担保的最高本金余额为800000元,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等;合同第九条第五项还约定:“若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本合同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甲方有权选择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或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及后,对于上述抵押担保已办理了抵押登记,并于2012年12月28日领取了房地产他项权证。


同一天,XX银行(甲方)与XX公司(乙方)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2佛银最保字第410155B1),约定XX公司作为保证人为XX公司与XX银行自2012年11月20日至2013年11月20日期间所签订的一系列合同所产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担保的最高本金余额为XXX元,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等;合同第六条第二项还约定:“若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主合同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本合同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甲方有权选择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或者要求乙方承担保证责任。”同时,XX银行(甲方)与黎XX、黎XX、周XX、何XX(乙方)也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2佛银最保字第410155B2),约定黎XX、黎XX、周XX、何XX作为保证人为XX公司与XX银行自2012年11月20日至2013年11月20日期间所签订的一系列合同所产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担保的最高本金余额为XXX元,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等;合同第六条第二项还约定:“若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主合同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本合同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甲方有权选择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或者要求乙方承担保证责任。”


也是在同一天,XX银行(甲方)与XX公司(乙方)签订一份《授信额度合同》(编号:2012佛银授合字第410155号),约定XX银行向XX公司提供授信额度敞口最高限额(不含保证金)为XXX元的授信额度;授信额度期限自2012年11月20日起至2013年11月20日止;授信品种为银行承兑汇票和商业汇票贴现;XX公司需按不少于票面金额的40%向XX银行交存保证金;合同第一条第三项明确“授信额度敞口最高限额”是指XX银行给予XX公司授信余额的最高限额扣除保证金余额的差额;第十八条约定:“除双方另有约定外,在乙方同时拖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情况下,甲方有权决定偿还本金或偿还利息、罚息、复利、各项从属费用的顺序;在分期还款情形下,若本合同项下存在多笔到期借款、逾期借款的,甲方有权决定乙方某笔还款的清偿顺序;乙方与甲方之间存在多笔已到期借款合同的,甲方有权决定乙方每笔还款所履行的合同顺序”;第二十五条中银行承兑汇票额度部分的第七项约定:“若乙方未能及时足额交存票款,致使甲方垫付资金时,甲方所垫付的款项转为甲方对乙方的逾期贷款,甲方对乙方尚未交付的票款自汇票到期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对欠息按日计收复利,并有权从乙方银行账户中划款抵偿”。


据此,2013年5月28日,XX公司向XX银行交存保证金XXX元,XX银行为其开出第一张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XXX元,汇票到期日2013年11月28日。2013年6月3日,XX公司再向XX银行交存保证金XXX元,XX银行为其开出第二张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XXX元,汇票到期日2013年12月3日。但两张汇票到期日分别届满,XX公司没有交存票款,XX银行遂分别对外垫付了票款XXX元和XXX元。在第一张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2013年11月28日,XX银行即将第一笔XX公司交存的保证金XXX元及该保证金的存款利息15400元和XX公司账户内尚有的存款余额1833.63元进行抵扣垫款;还有在第二张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2013年12月3日,XX银行将第二笔的保证金XXX元的存款利息25625.6元,先抵扣了第一张银行承兑汇票自2013年11月28日至12月3日期间已产生的利息3706.92元,其余第二笔保证金的存款利息21918.68元继续抵扣了第一张银行承兑汇票的垫款,此时XX银行对第一张银行承兑汇票实际垫付XXX.69元(XXX元-XXX元-15400元-1833.63元-21918.68元)。在第二张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2013年12月3日,XX银行将第二笔的保证金XXX元进行抵扣垫款,此时XX银行对第二张银行承兑汇票实际垫付XXX元(XXX元-XXX元)。至2014年1月3日,原告XX银行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XX公司的名称于2013年4月2日由原来的佛山市XX公司变更为佛山市XX公司。黎XX与刘XX于2004年9月登记结婚,于2014年1月登记离婚。2014年7月9日,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XX银行对XX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授信额度合同》,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的两张银行承兑汇票,XX银行提供了托收凭证,足以证明已为此进行了承兑的事实,而XX公司在汇票到期日没有交存票款,致使XX银行因此而垫款,XX公司已构成违约,XX银行垫款后主张在扣除XX公司的保证金及保证金的利息等时,按先还息后还本的顺序进行清偿,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现XX公司尚欠第一张银行承兑汇票垫款XXX.69元,尚欠第二张银行承兑汇票垫款XXX元,合计XXX.69元,XX公司应予清偿。


对于利息,《授信额度合同》约定对垫款自汇票到期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对欠息按日计收复利。经审查,XX银行诉讼请求计算至2014年1月7日尚欠利息35598.61元、复利320.39元,没有超出合同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银行承兑汇票开具期间是不计息的,汇票到期后也是按约计收利息而不是逾期罚息,故对利息再计算复利予以支持,XX公司认为不应再计算复利的意见,不予采纳。而自2014年1月8日起继续以本金XXX.69元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对欠息按日计收复利。


关于担保责任,其中XX公司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约定被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XXX元,即不管XX银行实际给予XX公司的款项是多是少,XX公司只在XXX元的本金余额内承担责任,现尚欠本金余额共XXX.69元,未超出上述范围,故XX公司应对此承担保证责任的连带清偿责任,且按约担保范围还包括所本金产生的利息和复利,并不是XX公司所主张的在最高本金余额XXX元减去两笔保证金共XXX元后对剩余的XXX元承担责任。XX公司还主张,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但后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之后实施的,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上述规定。而案涉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有约定“若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主合同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本合同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甲方有权选择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或者要求乙方承担保证责任”,结合上下文理解,上述的“或者”在法理上是“也可以”的意思,该约定也不是选择其一就排除其二,不属于要么这样则要么那样的语法。因此,XX银行既可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XX公司对此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XX公司还认为,因为XX公司已被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对2014年7月9日受理破产申请之后的利息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四十六条只是针对债权人进行债权申报时如何处理利息的问题,而本案是审理并确定全部被告所需承担的违约责任,两者所适用的法律并不相同,故本案应先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来确定XX公司的全部担保责任,以后XX银行据此申报债权时再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的有关规定来确定对于XX公司停止计算利息的时间。还有黎XX、黎XX、周XX为XX公司向XX银行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也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刘XX原来与黎XX是夫妻关系,XX公司是黎XX开办的公司,黎XX为XX公司提供担保能使XX公司受益从而也会使黎XX和刘XX夫妻共同受益,本案债务发生在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XX银行请求刘X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最后,刘XX提供房产对最高本金余额800000元作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和复利,XX银行在此范围内依法对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XX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XXX返还垫付的银行承兑汇票本金XXX.69元,并支付利息和复利(计算方法:首先计算至2014年1月7日止尚欠利息35598.61元、复利320.39元,此后自2014年1月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本金XXX.69元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对欠息按日计收复利);


二、原告XXX对被告刘XX位于佛山市顺德区XX居民委员会金瑞一路的房产,在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债权本金8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佛山市XX公司、黎XX、刘XX、黎XX、周XX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8742.1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43742.13元(原告XXX已预交),由被告佛山市XX公司、佛山市XX公司、黎XX、刘XX、黎XX、周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萧XX


审 判 员  何X梁


人民陪审员  劳XX



书 记 员  劳XX


  • 2014-09-17
  • 佛山市顺德区(市、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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