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韶关XX公司与彭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4)江鹤法鹤民初字第26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志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韶关XX公司,住所地:韶关市。


法定代表人:林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志、冯XX,广东XX律师。


被告:彭XX,地址:鹤山市鹤城XX,系鹤山市鹤城XX跨越家具厂经营者。


原告韶关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被告彭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XX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案是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一直存在供货关系,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家具油漆材料。至2014年4月2日,经双方核实确认,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124140元。被告分别于2013年12月7日、2014年3月12日、2013年11月14日向原告出具了送货凭证收据。期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委。综上所述,原告已按被告要求提供货物,但被告无故拖欠原告货款,共计124140元,且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24140元及逾期利息4344.9元(暂计算到2014年6月5日止),合计128484.9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彭XX无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没有证据提供。


经审理查明:原告XX公司与被告彭XX从2013年8月开始有生意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家具油漆,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原、被告双方对2013年10月、11月、12月的交易进行了对账,被告分别于2013年11月14日、2013年12月17日、2014年3月12日向原告出具了三份《送货凭证收据》,三份《送货凭证收据》上均有被告的员工朱XX签字确认。截至起诉前,被告尚欠原告2013年10月、11月、12月的货款合共124140元及逾期利息没有支付,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多次催收货款未果,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XX公司向被告彭XX提供家具油漆,被告支付货款,双方确立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已经按要求履行供货义务,被告没有及时付清货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清偿货款124140元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的逾期利息,双方因没有明确的约定,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2014年7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时间为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韶关XX公司支付货款124140元及利息(利息以124140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韶关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35元,保全费420元,合共诉讼费1855元,由被告彭XX负担(诉讼费原告已经预交,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在支付货款时一并付给原告,本院不再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天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上诉请求金额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雷XX



书记员  胡XX


  • 2014-09-05
  • 鹤山市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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