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福建XX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XX。
法定代表人:傅XX。
委托代理人:李志,广东XX律师。
被告:佛山市XX厂,住所地佛山市XX里水镇官和路鹤峰XX(土名:大沙片田)。
诉讼代表人:冼XX,是该厂的个人投资者。
被告:冼XX,住佛山市XX。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曾XX,广东XX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XX,广东XX实习律师
原告福建XX公司(简称XX公司)与被告佛山市XX厂(简称XX厂)、冼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8日立案后,被告XX厂、冼XX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异议,本院裁定驳回。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佛中法立民终字第493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本案遂依法由审判员彭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志和被告委托代理人曾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原告系一家从事覆铜板生产、销售的企业。从2013年7月开始,被告XX厂向原告订购各种型号的覆铜板,并向原告发出订货单。从2013年7月12日至同年8月23日,原告共向被告提供各种型号的覆铜板7200张,合计货款255000元。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为货到付款。被告收货后一直未按约定支付货款,经催讨无效,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55000元并自2013年9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
原告提供订货单2份、发货单4份、支票和退票理由书各1份等证据。
被告XX厂、冼XX辩称:原告提供了四份发货单,其中有三份有我方盖章签名,总额249000元;第四张发货单没有我厂的盖章,该单上签名的也不是我司的员工,不认可。另外原告也在我厂拉走了价值100000元的货物,由于当时没有办理相关的手续,现在已经报警处理。现实际欠原告的货款大约是149000元。原告主张从2013年9月1日起计付利息没有事实依据。
被告没有提供证据。
原告针对被告的答辩述称:我方将第四份发货单上的金额撤回,按照249000元的金额予以起诉,变更起诉请求。原告没有收到被告退回的货物。利息是从原告送货后即9月1日开始按照中国XX同期贷款利率予以计算,这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经审查,本院认为,双方对三单送货的金额249000元均无异议,应认定为被告XX厂欠原告XX公司的货款金额。被告称原告取走其100000元的货物,但无举证证明,原告又不承认,本院无法采信。发货单上写明货到付款,被告也曾开出过支票付款但遭退票,证明被告逾期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送货后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冼XX是被告XX厂的独资人,应对XX厂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XX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福建XX公司支付所欠货款249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该款从2013年9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
二、被告佛山市XX厂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本判决第一项债务的,被告冼XX应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27.58元,财产保全费1795元,合共4422.5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422.58元,由各被告按判决责任方式负担4000元并应与欠款一并径付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另管辖权异议不成立的受理费100元,由提出异议的被告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XX
书记员 袁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