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曾XX,男,汉族,1964年12月20日出生,住湖北省仙桃市。
原告赵XX,女,汉族,1967年10月30日出生,住湖北省仙桃市。
上述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志,广东XX律师。
被告梁XX,男,汉族,1989年2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怀集县。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季华XX。注册号(分)440XXXX0004957。
负责人朱XX,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XX,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该公司职员。
第三人佛山市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石湾三友南XX。
法定代表人张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XX,广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XX,广东XX律师。
案件程序:
原告曾XX、赵XX诉被告梁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霍沛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分别于2015年2月2日、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曾XX、赵XX的委托代理人李志、被告梁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第二次开庭时,原告曾XX、赵XX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XX、被告保险公司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后佛山市XX公司(以下简称“禅城区中心医院”)于2015年3月4日以原告尚欠其医疗费,本案审理结果与其有关为由,申请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并于2015年3月27日、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第三次庭审时,原告曾XX、赵XX的委托代理人李志,被告梁XX,第三人禅城区中心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梁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第四次庭审时,原告曾XX、赵XX的委托代理人李志,被告梁XX,第三人禅城区中心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及被告梁XX向本院申请20天调解期,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请求:
原告请求判令:一、被告梁XX赔偿两原告375810.9元[含医疗费47046.74元、丧葬费29672.5元、死亡赔偿金651974元、殡仪馆处理费用3834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合计834527.24元,被告应当赔偿120000元+(834527.24元-120000元)×40%=405810.9元,扣减被告已垫付的30000元];
二、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第三人禅城区中心医院请求判令:一、原告向第三人支付2014年11月11日至2014年11月15日止拖欠的医疗费47046.74元及利息842.97元(自2014年11月16日至2015年3月4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原告及三被告承担。
事实认定
以下是双方无异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
2014年11月11日19时55分许,被告梁XX驾驶照明灯(近光灯)不合格的粤Y×××××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佛山市禅城区禅西大道南往北最左侧小客车往罗村方向行驶,至新媒体产业园对开路段,遇曾XX步行由东南往西北斜向横过禅西大道,导致小型普通客车右前角与曾XX身体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曾XX受伤的交通事故。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2月18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曾XX步行在设有行人过街设施的道路上横过机动车道时,没有从行人过街设施通过,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梁XX驾驶机动车因观察、判断不当出现危险情况的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曾XX被送往禅城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1月15日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系交通事故中被碰撞致重型颅脑损伤。截止2015年11月15日,曾XX治疗共产生医疗费52471.34元(住院医疗费49046.74元+1749.6元+1675元),其中被告梁XX垫付医疗费3749.6元(2000元+1749.6元),原告尚欠第三人禅城区中心医院医疗费48721.74元(47046.74元+1675元)未付。另被告梁XX垫付原告费用30000元。
曾XX户籍户别为家庭户,生于1992年10月11日。2005年1月1日起,湖北省仙桃市取消“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统一更改为“湖北居民户口”,曾XX户口属“湖北居民户口”。
粤Y×××××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梁XX,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下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下是存在争议的事项,本院认定如下:
1、死亡赔偿金。本案交通事故死者曾XX为居民户口,死亡赔偿金应以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即651974元(32598.7元/年×20年)。
2、殡仪馆处理费用,实际上包含在曾XX的丧葬费用,原告主张属于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结合原、被告庭审的陈述,本案原告的赔偿明细表如下:
序号
项目
金额元
备注
医疗费
52471.34
丧葬费
29672.5
59345元/年÷12月/年×6个月
死亡赔偿金
651974
32598.7元/年×20年
殡仪馆处理费用
交通费
酌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
酌定
合计
745117.84
赔偿责任
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事实责任的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定。本案是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梁XX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应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
粤Y×××××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因梁XX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故对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梁XX根据事故责任承担40%。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所承保的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先予赔偿,即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两原告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625117.84元(745117.84元-120000元)由被告梁XX赔偿250047.14元(625117.84元×40%)。鉴于被告梁XX向两原告垫付33749.6元(3749.6元+30000元),即被告梁XX仍应向两原告赔偿216297.54元(250047.14元-33749.6元)。
由于原告曾XX、赵XX尚欠第三人禅城区中心医院2014年11月11日至2014年11月15日止的医疗费48721.74元未付,第三人请求原告向其支付医疗费47046.74元是对自身权利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上述款项可从原告应获赔的赔偿款中扣除,并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向第三人禅城区中心医院支付,则被告保险公司尚需向原告支付赔偿款72953.26元(120000元-47046.74元)。
裁判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曾XX、赵XX72953.26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第三人佛山市XX公司支付47046.74元。
三、被告梁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曾XX、赵XX216297.54元。
四、驳回原告曾XX、赵XX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65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327元,由原告曾XX、赵XX负435元,被告梁XX负担1860元,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1032元(受理费原告申请缓交,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曾XX、赵XX、被告梁XX、中国XX公司各自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本案已当庭宣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霍沛莹
书 记 员 张XX
书 记 员 陈XX